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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等五人健康权纠纷权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马**、马**、马**、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兰花、袁**、被告马**、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被告马**、马**、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花诉称,2015年2月16日14时许,青石嘴镇大滩西村西沟的马**等五被告因闲言碎语,到马*花家质问发生争吵,五被告人将原告马*花殴打至伤,致使原告马*花分别在海**民医院、红**医院、青**民医院住院治疗。身心利益均遭受到侵害。期间共产生费用数万元。诉请:1、五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748.25元,误工费6176元、护理费1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965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共计7333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马**、马**、马**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五被告代理人辩称,没有构成侵权,不存在赔偿,不同意对原告其它医药费的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4时许,青石嘴镇大滩西村西沟的马**等五被告因闲言碎语,到马**家质问发生争吵,被告马**将原告马**殴打至轻微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马**的伤属轻微伤。门源县公安局青石嘴派出所给予被告马**治安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马**的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马**、马**、马**、马**、马**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马**要求五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3335.25元五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现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马**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马**认为,五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五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门源县公安局青石嘴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马**治安罚款500元的处罚。

2、门源县公安局青石嘴派出所治安案件处理情况通知书,证明马**涉嫌殴打他人一案行为部分已经处理,民事部分向法院起诉。

3、证人马**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有三男儿女到了马**家,对马**进行殴打,自己见到时马**在地上躺着,三男子在马**的身上乱踢,两女中一个年纪较大的用木棍在马**的身上乱打,一个年纪较轻的用一根细绳也在马**的身上乱打。

4、证人马**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15日14时许,看见马**躺在沙发上,她的盖头被撕烂了,裤子也撕破了,左胳膊打青了。当时有三男两女还要向其家中冲入被其与马**赶出去了。

原告马**的代理人认为,五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马**造成了侵权,应该予以赔偿。

被告马**、马**认为,只有被告马**一个人打了原告马**一巴掌。

五被告的代理人认为,被告马**对原告马**进行的侵权事实不予否认,其余四被告没有对原告马**进行侵害,同时,原告马**在这次事件中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一下证据:

1、被告马**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马**家和马**去理论,因马**对马**骂的难听,所以,在马**的左脸上打了一巴掌。

2、门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经青海**医院诊断的外伤性癫痫因其颅内未检见与此次损伤所引起的颅内器质性病变,且脑电图未检见异常。被鉴定人马海花的损伤属于外伤,而抽搐症状在伤后十日内出现,因此,癫痫不是被告马**的伤害行为造成。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马**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殴打原告马**并导致焦**受伤的损害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从上述证据及处罚结果可以确定,本案的具体侵权人为马**。因此,本案中,第一被告马**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马**、马**、马**、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马**要求五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五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1、医疗费

原告马**认为:五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五被告应赔偿全部医疗费。

原告马**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青海省**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住院病案、病员费用汇总清单及医药费发票六张及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马**在海北**民医院治疗用4748.87元。

2、青海**医院出院证、出院通知、出院记录、病历、住院病案、病员费用汇总清单及医药费发票二张及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马**在红十字医院治疗用26710.83元。

3、青**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病院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马**在青**民医院治疗用13202.55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对马**在海北**民医院的费用中外伤治疗的费用予以承担,其他治疗的不予认可。对于去省医院和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海**二医院的建议,因此,对省医院和红十字医院的费用全部不予认可。

原告代理人认为,所有费用都是因为五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青**乐医院出院证中诊断为脑震荡、脑供血不足、胆囊息肉。治疗经过为:1、完善血常规、血生化、腹部B超、便常规等相关检查;2、给予抗炎、脱水、营养

脑细胞及支持治疗;3、内科常规护理、二级护理、清淡饮食。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青**乐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中记载的乙肝、丙肝费用为52元。从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焦海青的眼睛无任何异常,其治疗费用与伤害行为无关、被告方提出该项费用、重复检查、与原告姓名不符的费用以及乙肝、丙肝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的辩称应予以支持。青**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脑震荡治愈、脑供血不足好转、胆囊息肉好转。审判实践中,对于需要消炎的不同疾病,消炎药物作用于不同疾病的药量难以区分,但在具体处理中应尊重与伤害无关的胆囊息肉经治疗已好转的事实。

2、误工费

原告马**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造成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共计6176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

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马**共住院38天。根据2014年青海省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全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6196.39元计算,原告马**的误工费为654元。

3、护理费

原告马**代理人认为,由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需两人护理,因此索要护理费12505元。

向法庭出示证据有:

青海省**民医院、青海**医院、青**民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原告马**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同意西宁市等地区公布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批复,证明支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马**的伤属于轻微伤,不需要护理人员,按照法律规定轻伤的陪护人员为一人,因此,对原告马**提出的护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损失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

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马**分别提供三家医院的护理证明,即需要两人陪护,因此,对于原告马**提出的要求支付两人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提交的工资指导价位的批复证据中没有护工工资的指导价位,因此无法进行参照。根据法律规定,本庭参照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护理费为1308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代理人认为,五被告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青财行字(2007)1501号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省外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伙食补助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这个是省级各单位下发的文件,应该按照当地的标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60元/每天。原告提出1950元的请求,应尊重其本意。

4、交通费

原告认为,五被告应承担交通费956元。

原告马**为支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下证据:

1、2015年3月12日西宁到门源的车票两张,金额58;2015年3月10日和3月30日的车票各一张,金额58元;2015年3月30日和3月3日火车票各一张,金额60元。

2、出租车发票十一张,金额110元。

3、车用汽油发票五张,金额67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对原告马**提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时间不能和住院时间相对应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对于原告马**提供的车用汽油的票据和出租车票据无法证明此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关,因此不予认可。对于提出的车票和火车票的票据因为时间和住院及出院的时间不能吻合,因此,对原告马**提供的车票不予认可。本案虽然原告马**提供的所有交通费的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事发后原告马**急需治疗,且在海北**民医院和青海**医院及青**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因此,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马**及两个陪护人员的适当交通费予以认定,即交通费390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

被告代理人认为,对原告的这样诉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马**应对主张2万元精神损失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马**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伤害,因此,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马**提出精神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直接因为一些闲言碎语发生纠纷,致使原告马**的身体造成伤害,被告马**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144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赔偿原告马**医疗费7642.1元、误工费298元、护理费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85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马**、马**、马**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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