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青海**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苏氟**限公司设备加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衬里罐设备进行滚涂P0防腐施工,合同单价为350元/平方米,共四个衬里罐,面积为88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308000元。双方约定,设备加工机具及人员开展施工后十个工作日内原告付50%定金。衬里加工完毕后电火花检测无泄漏点再付其余50%加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4000元的定金,而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经多次协商,确定因加工价格上涨,将合同总价由308000元调整至348000元,其余条款不变,被告最晚于2015年5月20日进场。但被告依旧不履行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设备加工购销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双倍返回支付的定金,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对于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综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江苏氟**限公司设备加工购销合同》(编号:2013080501)一份,证明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合同总金额、被告应付款的时间等。并且就生产周期及机具、施工人员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原告第一次付款的性质为定金。合同第八条的规定是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依据。

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即154000元,用途为PO预付款项。

3、往来函件七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江苏氟**限公司设备加工购销合同》进行的变更,合同总价308000元变更为348000元,其余条款不变。被告公司也认可合同总价308000元变更为348000元。其余函件是发给被告的,要求被告尽快安排施工人员施工。2015年6月17日的函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被告主张现场的机具有损失,要求原告承担损失费用被告才能施工。6月17日原告给被告发函,根据原合同,双方之间对机具保管没有相关约定,且被告离场时也未将机具交由原告保管,因此原告无保管义务,不承担承担费。后来被告没有再给原告回函,而是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解除合同。

被告江**有限公司缺席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及合法性,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苏氟**限公司设备加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衬里罐设备进行滚涂P0防腐施工;合同单价为350元/平方米,共四个衬里罐,总面积为88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308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加工机具及人员开展施工后十个工作日内原告付50%定金,衬里加工完毕后电火花检测无泄漏点再付其余50%加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54000元,后经双方函件往来协商,合同总价由308000元调整为348000元,其余条款不变,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进场施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设备加工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约定了定金条款,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8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限公司双倍定金308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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