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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四**限公司与青海林**限公司、浙江高**有限公司、林星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与青海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浙江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狼公司)、林星来追偿权纠纷一案,四**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张*,被告林**司、高原狼公司、林星来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林*公司与招商**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由该行向林*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林*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8日,被**狼公司与原告就上述担保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狼公司将该公司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浙商回归创业园一期1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8066号)抵押给四**司作为反担保,2014年6月26日,被告林*来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到期后,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招商**分行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遂向招商**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10985205.38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上述代偿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公司向原告四**司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10985205.38元,支付利息623466.32元(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及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承担违约金2197041.08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19557元。二、原告四**司就被**狼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浙商回归创业园一期1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8066号)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0985205.38元和支出律师代理费21955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核减。

被**狼公司答辩称:同意林**司意见,对于被告以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浙商回归创业园一期1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进行抵押的事实予以认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林*来答辩称:同意林**司意见,对于其对林**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林*公司与招商**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由该银行向林*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还对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四**司与林*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四**司对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8日,被**狼公司与四**司就上述担保提前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狼公司将其公司位于浙江省永康市浙商回归创业园一期10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8066号)抵押给四**司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2014年6月26日,被告林*来向四**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招商**分行遂向四**司发出代偿通知,四**司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6日(2笔)、2015年9月17日向招商**分行代偿了195882.13元、204796.07元、200917.23元、1033106.94元、3688162.86元和5662340.15元,以上共计10985205.38元,后经四**司多次向林*公司追偿上述款项,林*公司至今未予偿还,致纠纷产生。

庭审中原告四**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欲证实招商银**分行与林**司签订上述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合同还对借款期限、违约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欲证实四**司就林**司与招商银**分行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林**司)债务届期未依约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四**司)支付利息,直到乙方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为止,并按甲方代偿额的20%支付乙方违约金”,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3、放款凭证,欲证实招商银**分行向林**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的事实。4、贷款代偿扣划通知书六份,欲证实林**司依合同约定应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因林**司未予支付,招商银**分行遂向担保人四**司发出通知,要求四**司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5、代偿款项凭证六张,欲证实四**司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6日(2笔)、2015年9月17日向招商银**分行代偿了195882.13元、204796.07元、200917.23元、1033106.94元、3688162.86元和5662340.15元,共计10985205.38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发票,欲证实产生律师代理费219557元的事实。7、《抵押反担保合同》、永他项(2014)第00242号他项权证,欲证实原告四**司与被**狼公司签订上述合同,高原狼公司以位于浙江省永康市浙商回归创业园一期1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8066号)向四**司进行抵押,约定在最高额40000000元范围内受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永他项(2014)第00242号他项权证的事实。8、《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欲证实林星来就上述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保证范围为:四**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利息、其他费用、损失等。9、对于利息损失,四**司以代偿款项凭证中载明的代偿金额和时间分段以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后进行主张,①195882.13元×0.0005×429天=42016.72元,从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②204796.07元×0.0005×339天=34815.33元,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③200917.23元×0.0005×161天=16073.38元,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④1033106.94元×0.0005×143天=73350.59元,从2015年7月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⑤3688162.86元×0.0005×143天=261859.56元,从2015年7月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⑥5662340.15元×0.0005×70天=195350.74元,从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以上共计623466.32元。10、对于违约金,四**司以代偿额的20%计算的数额2197041.08元进行主张(10985205.38元×2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司与被告林**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高**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林星来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林**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招商银行西宁分行归还贷款本息,四**司依约代偿了上述款项后,向林**司取得追偿权,同时取得向高**公司、林星来主张承担担保及保证责任的权利,四**司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四**司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年利率24%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为826725.95元,四**司的上述两项主张总计已超过上述数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四**限公司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10985205.38元、支付利息损失826725.95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欠付代偿本息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219557元。

二、原告青海四**限公司就被告浙江高**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浙商回归创业园一期10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8066号)在最高额4000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林*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951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浙江高**有限公司、林星来负担90889元,原告青海四**限公司负担15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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