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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侯**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侯**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2月2日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李*、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侯**通过《西宁晚报》发布转让医务室的消息,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园树巷4号的金*医务室对外整体转让。李*在见到该转让信息后与侯**取得联系,随即双方进行了协商。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侯**)承诺将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园树巷4号金*医务室(执业许可证执业范围包括:内科、中医、口腔、预防保健)整体转让给乙方(李*),双方意愿共同商定并制定下条款:1、乙方于2014年12月23日一次性给付甲方现金人民币220000元整,用于交付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园树巷4号金*医务室(执业许可证之用执业范围包括:内科、中医、口腔、预防保健,包括店面及全部药品、医疗设施)。2、甲方保证自2014年12月23日收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完成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资质变更……”。合同签订当日李*分两笔将220000元的转让金交付给侯**,侯**于同日将金*医务室的店面、药品、医疗设备交付李*。后侯**在办理医务室变更手续时,李*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若侯**将医务室转让给李*,属于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可能将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为由要求退还转让费,遭到侯**拒绝,导致产生纠纷。

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日,一并转让室内设备和药品若干,双方写有“金九医务室”移交清单,移交物品有:写字台两张、椅子四个、中药柜一个、售药架四个、电磁波治疗器一个、条凳两条、空调(格力)一台、妇科治疗仪一台、煤气罐(瓶)一个、治疗床四个、电脑一台,庭审中李**认上述物品现均在该医务室内。移交药品清单共两页,但该清单中只列明了药品名称和数量,未标明具体价格、生产厂家和有效期限等事项。

另查明,在签订合同当日,李*与金九医务室的房东马**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向房东支付租金40000元。后于2015年1月17日续交房租75000元。2015年全年房屋租金为150000元,其中李*先后两次共计支付115000元,侯**支付35000元。

关于合同中第2条约定的办理变更手续的时间,双方均认可是书写错误,实际为自2014年12月23日收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

李**中国铝业青海分公司职工,其无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其妻子宋**于2005年7月15日取得青海**术学院口腔工艺技术专业的毕业证书,并于2012年12月18日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专业:口腔医学类别:口腔),2013年8月12日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类别:口腔范围:口腔专业)。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欲将主要负责人变更到李*之妻宋**名下。

侯**系西宁**民医院的医生,本案诉争转让的“西宁市城西区金九医务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侯**。该医务室的诊疗科目为:内科、中医、口腔保健、预防保健。

2015年1月1日,李*要求侯**退还转让费,遭到拒绝,随即停止经营该医务室。同年1月10日侯**在《西宁晚报》登报声明,要求李*于2015年1月20日前提供变更诊所负责人所需合法证件,配合进行负责人变更手续。李*以该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为由,未向侯**提供所需证件。

2015年6月4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向西宁市城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处了解到,由于金九医务室前身属于企业自办医务室,故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不被允许的,但就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可以依照《厂矿企事业单位医务室(保健室)申办、校验需提供资料》向该局提交相应的资料后予以变更,但李*之妻目前仅持有口腔专业的资格证,该医务室的经营范围为“内科、中医、口腔保健等”,所以只能变更给持有“内科”或“中医”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变更主要负责人后不影响金九医务室的正常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医疗机构的成立、变更均需要我国相关卫生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首先,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内容载明“甲方承诺将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元树巷4号金*医务室(执业许可证执业范围包括:内科、中医、口腔、预防保健)整体转让给乙方……”,以及侯**一并向李*移交了相应的药品和医疗设备等行为均表明李*受让该“金*医务室”的目的就是继续从事医疗诊疗职业。其次,李*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自主独立经营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从合同的内容和目的均表明该转让行为并非侯**辩解的只是一个对铺面、物品和医疗设备的转让,而是一个包含医疗执业权利继续进行的整体转让行为。结合我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的规定来看,李*仅持其妻子现有的相关资质是无法取得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并且若不对医务室名称进行变更等相关审批手续的话是也同样不允许经营的,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双方签订合同后,李*立即开始经营金*医务室,仍以该名称对外经营,且双方均未约定应相应变更新的医疗机构名称,因此,双方签订的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对于李*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请求应予准许。

(二)关于返还转让费的问题。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李*向侯**提供其妻子宋**的相关医师资格证要求将“金九医务室”主要负责人变更到宋**名下。侯**作为该医务室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明知仅持有宋**现有的材料不能办理变更登记,却仍与李*达成书面协议,并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主要负责人资质变更,同样李*作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在事前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存在相应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因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较为适宜,故侯**应当返还李*转让费110000元;关于医务室内的医疗设备,因上述物品现仍在金九医务室,故应当由李*退还侯**;关于所涉转让的药品,鉴于双方在办理转让交接时未写明药品的规格、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价格,且部分药品已经在李*前期经营者中有所消耗,加之药品本身存在一个的有效期限,为减少损失继续扩大,剩余的全部药品归李*所有由其处理较为适宜。

(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对李*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15000元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该115000元实际就是李*已经支付的2015年医务室的房屋租赁费,一审庭审中,李*也认可当时为了能长期经营医务室,自行将侯**与房东原来达成的年租金138000元提高至年租金150000元,本纠纷发生后,李*明知与侯**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仍旧继续与房屋出租方履行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向房主支付房屋租金75000元,期间没有适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自己支付的两笔租金共计115000元的损失应当自行负担,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判决:一、李*与侯**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二、侯**退还李*西宁市城西区金九医务室转让费110000元;李*退还侯**该医务室内的写字台两张、椅子四个、中药柜一个、售药架四个、电磁波治疗器一个、条凳两条、空调(格力)一台、妇科治疗仪一台、煤气罐(瓶)一个、治疗床四个、电脑一台;药品若干归李*所有(前述钱款及物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李*要求侯**赔偿经济损失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875元,由李*负担4618元,由侯**负担2257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涉及转让的金九医务室属于企业自办的下属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不被允许的。在2015年1月1日向侯**提出解除合同,遭到拒绝。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返还110000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李*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已支付的115000元房屋租金由李*承担将全部过错及损失全部由李*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由侯**退还转让费220000元,赔偿李*经济损失11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侯**诉辩称,医务室产权转让和医疗机构许可证转让属两个法律关系,一审将两者混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医务室整体转让包含医务室的无形资产、人员、现有设施等,是对医院投资主体的变更,金*医务室是独立法人,主要负责人依法可以变更,本案不涉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卖、出让。请求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双方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侯**、李*就金九医务室的转让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签订的合同如无效,转让费220000元是否应由侯**返还李*?3、案涉房屋租金损失应由谁承担?

关于侯**、李*就金*医务室的转让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内容载明“甲方承诺将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元树巷4号金*医务室(执业许可证执业范围包括:内科、中医、口腔、预防保健)整体转让给乙方……”。从字面理解“整体转让”,应包含受让人李*对金*医务室的全部权利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合同第二条约定至2015年1月20日前完成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资质变更。现查明金*医务室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为侯**,假设双方已将负责人变更为李*妻子宋**,而不变更法定代表人,金*医务室所体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侯**,宋**仅为金*医务室的负责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处分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宋**负责人的身份无法实现对该医务室在财产上的最终处置权,因此双方约定的“负责人变更”与“整体转让”所体现的合同目的相悖,双方期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外,经一审、二审对金*医务室上级主管单位西宁市**监督管理局调查了解,相关工作人员明确答复,金*医务室是医疗卫生机构,由于金*医务室前身属于企业自办医务室,故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不被允许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和目的均表明,不仅仅是对铺面、物品和医疗设备的转让,而是一个包含医疗执业权利继续进行的整体转让行为。结合**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之规定,李*在经营金*医务室期间已经借用侯**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非法经营。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欲将主要负责人变更到李*之妻宋**名下,宋**现有的相关资质是无法取得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因此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的认定正确,侯**上诉请求认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李*、侯**转让合同无效,转让费220000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李*、侯**转让合同无效,侯**因该合同取得的220000元、李*取得的金*医务室内的财产等物品,应当各自返还给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侯**作为金*医务室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中的转让人,对医疗机构负责人的变更问题上应享有比受让人李*更多审查义务,且在未完成主要负责人的变更时就将金*医务室交给李*非法经营。李*作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在事前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存在相应的过错,侯**、李*的行为对导致合同无效,都应承担责任。在导致合同无效问题上,侯**应承担较大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侯**“转让”金*医务室后由李*经营,截至目前侯**未经营,现因合同无效,侯**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侯**、李*共同承担。对于案涉药品,双方在办理转让交接时未写明药品的规格、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价格,且部分药品已经在李*前期经营者中有所消耗,加之药品本身存在一个有效期限的问题,为减少损失继续扩大,剩余的全部药品归李*所有由其处理符合本案实际,考虑到金*医务室由李*停业及侯**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未有证据证实药品价值及营业损失的具体数额,故由侯**酌情返还李*转让费154000元,剩余66000元应作为侯**的药品损失及未经营的营业损失。原判认定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正确,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判划分责任,实际上是对经济损失的处理,但认定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不当。关于医务室内的医疗设备,因上述物品现仍在金*医务室,应当由李*退还侯**,对此应予维持。

关于房屋租金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李*为长期经营医务室,自行将侯**与房东达成的年租金138000元提高到150000元,该差价款12000元作为损失,应由李*自行承担。李*所交房屋租金115000元减去其应自行承担的12000元,剩余103000元及侯**交纳房租35000元合计138000元,应作为本案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房屋租金损失,其中李*租金损失103000元,侯**租金损失3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擅自提高房屋租金(侯**与房东房屋租赁合同至2017年6月止),对今后侯**继续租赁房屋带来一定的影响,以及金九医务室现处于停业状态的实际状况,结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责任,由侯**酌情赔偿李*房屋租金40000元。原判认定李*没有适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支付的两笔租金共计115000元的损失全部由李*承担不当,李*请求侯**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李*与侯**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李*要求侯**赔偿经济损失11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侯**退还李*西宁市城西区金九医务室转让费154000元;李*退还侯**金九医务室内的写字台两张、椅子四个、中药柜一个、售药架四个、电磁波治疗器一个、条凳两条、空调(格力)一台、妇科治疗仪一台、煤气罐(瓶)一个、治疗床四个、电脑一台;药品若干归李*所有;

四、侯**赔偿李*经济损失40000元。

上述钱款及物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李*负担2887元,由侯**负担39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李*承担2887元(预交6875元,余款3988元退还李*),侯**承担3988元(预交6875元,余款2887元退还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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