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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胡*、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朱*乙。婚后原告在柯*工务段上班,被告在家操持家务。2004年9月开始被告与张*频繁交往,俨然夫妻,且多次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要珍惜夫妻感情,不要做有损婚姻之事,被告也表示痛改前非且写下保证书。之后被告又时常夜不归宿,对女儿也不管不问,根本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2011年原告又发现被告一份属传染病的医院诊断书,发现被告又与他人有谈情说爱的信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1日法院以(2014)东川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朱*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判决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木质5件套沙发一组、海尔液晶42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三开门衣柜一组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朱*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朱*乙于1997年5月24日出生的事实;

4.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的事实;

5.信息摘抄表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的事实;

6.青**民医院检验结果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经青**民医院检验患有传染病的事实;

7.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经青**民医院诊断患有传染病的事实;

8.(2014)东川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继续生活的事实。

原告朱**提交的第二组证据:

1.2000年8月14日西宁**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崔某某,该房屋属于崔某某的事实;

2.2012年11月6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属于崔某某的事实;

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崔某某的房屋被征用后,2010年7月21日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对崔某某的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由原告替代其母亲在该协议上签字的事实。

4.2012年11月6日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西宁市互助中路房屋属于崔某某所有,与他人无关的事实;

5.2014年2月4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兰新线项目拆迁的房屋属于崔某某所有,由于在拆迁时,因*某某不识字,由原告朱*甲代签的事实;

6.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证明:(1)崔某某名下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人民币223000元赠与原告,用于购置村民杨某某、梁某某回迁安置房一套,房屋面积100平米的事实;(2)甲、乙、丙三方同意原告购买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购买房屋和赠与完成后,该房屋与甲、丙方无关,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享有,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3)原告母亲赠与原告人民币223000元房屋购置款,与原告妻子无关,只是对原告的单独赠与,即没有表示对原告妻子进行赠与。(4)协议又约定原告对其母亲今后的抚养、医疗、生活等各个方面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表示同意,诉讼费用同意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所述被告的一些言语,是不符合事实的。婚后的两套房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原告的住房公积金141057元应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为抗辩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二次安置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

2.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位于西宁市**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3.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明细清册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剩余余额为147051.17元的事实;

4.职工工资支付单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态和工作年限。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朱**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和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婚生孩子已成年,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的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只是妇科疾病而已,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患有疾病的事实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李某某对于原告朱**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1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除1外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母亲个人的财产,该财产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为夫妻共有财产,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朱**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房屋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个人财产,原告工资和公积金数额上有出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婚后购买房屋的事实和原告月收入及双方拥有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女朱**现已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朱**提出的离婚理由不予认可,认为夫妻感情还达不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双方离婚不予准许。

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林安小区房屋一套和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房屋一套。其他财产有:木质5件套沙发一组、海尔液晶4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三开门衣柜一组;

再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债务、债权。被告朱*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有147051.17元。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后夫妻是否有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亦未能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沟通不够,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继续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朱*甲诉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尊重双方对于婚姻的选择,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婚后房屋系其母亲所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认为双方婚后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并非原告母亲个人财产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从有利于生活、方便居住,对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二、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林安小区房屋由原告朱*甲居住使用;其他财产:木质5件套沙发一组(财产在原告处)、海尔液晶4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三开门衣柜一组(财产在被告处)归原告朱*甲所有;

三、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房屋由被告李某某居住使用;

四、被告朱*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47051.17元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负担,财产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已由被告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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