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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引大济湟建前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引大济湟建前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国**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引大济湟建前工程项目部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第二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入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引大济湟西干渠的洞内进行作业,共租赁10天,每天租赁费为9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开挖掘机进入被告的施工洞内开始作业至2015年3月12日12时计工作8天,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施工的洞内石头坠落将原告挖掘机的发动机、车架损坏。由于被告未能保障施工安全,给原告造成了修理费、误工费及欠付的租赁费等巨大损失,同时原告是融资租赁取得的挖掘机,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安全的责任,致使原告务工不能按期还贷,面临挖掘机被收回的可能。对此,原告多次找第二被告要求赔偿,但第二被告总是推辞。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挖掘机的租赁费7200元;2、判令二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赔偿务工损失费42627元;3、判令二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修理费(含配件)48950元;4、判令二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5、由被告(反诉原告)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情况;

2、营销公司法律文本、担保服务协议,拟证明挖掘机取得通过融资租赁占有、使用、收益权;

3、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的挖掘机在洞内施工时被砸坏的事实;

4、中国人**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及损失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挖掘机被砸坏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花费及赔付的情况;

5、青海海**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机械被砸后由该公司维修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

6、维修合同、外购发动机及配件、出库单、配件费欠条1张面值12000元、维修费28550元、增值税发票1张及配件费102000元,拟证明原告与青海**械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合同,维修时间至2015年5月13日,总花费130550元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81600元,被告应承担48950元的事实;

7、运输协议,拟证明原告张**的挖掘机被青海海**限公司从被砸现场拖运到修理厂花费2800元的事实;

8、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挖掘机砸坏后,原告张**与第三签订的公司无法履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引大济湟建前工程项目部辩称,2012年3月12日,反诉被告的挖掘机在第二反诉原告的2#斜井内输送通道工作面进行施工时,因反诉被告没有按照施工排危规定去严格操作,就冒着塌方隐患风险进行作业,致使施工中被坠塌下来的隧洞石块砸坏了其驾驶的挖掘机的发动机,致整个主、从隧洞施工受滞。事发后,反诉原告及时配合反诉被告联系其挖掘机投保的保险公司,并于2015年3月15日进行了定损索赔,同时多次同反诉被告洽谈协商,承诺承担和赔偿其挖掘机修理费及修理挖掘机合理期间租赁损失费用,并要求反诉被告及时将挖掘机撤离2#斜井,以保证隧洞内的工程掘进和进度,避免工程进度损失,发生的后果和法律责任是对反诉被告不利的,但遭到反诉被告的屡屡拒绝,并以不答应马上兑现其提出的没有根据的赔偿事项和赔偿费用,就不将挖掘机撤回隧洞施工的唯一输送通道,致使2#斜井内的隧洞掘进工程受滞至2015年4月26日,反诉被告才对其挖掘机进行修理和撤离隧道。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为了自己私利,不顾国家和政府,拒绝撤离其挖掘机与隧洞施工通道之外,直接导致引大济湟建前工程2#斜井工程掘进严重受滞前后达四十天,造成工程进度经济损失达344567.64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挖掘机修理费用损失和租金损失,我们在继续同意原来洽谈协商时承诺赔偿的条件和款项的同时,为减少和挽回反诉原告上述所述的经济损失,特在此提起反诉。要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程受滞经济损失344567.64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引大济湟建前工程项目部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安全教育记录、照片版12张,拟证明原告张**进行安全指导教育的事实;

2、证人李**、刘**、朱**调查笔录及证人冯**、朱**、王**出庭作证,拟证明反诉被告挖掘机被砸的具体时间、地点、位置、原因、损坏程度以及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反诉被告的挖掘机定损时间、修理时间,而因反诉被告的原因挖掘机没有及时撤离隧洞及撤出隧洞的具体时间;

3、斜井2#内工作面照片,拟证明原告张**的挖掘机滞留在隧洞内的具体地点、位置以及隧道内的具体情况;

4、大通**派出所报案材料,拟证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引大济湟中原告张**的挖掘机被砸后原告张**拒接撤离,一再拖延导致工程误工的事实;

5、青海海**限公司与原告张**签订的损失确认书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在2015年3月15日现场对挖掘机定损作出的定损情况的具体时间;

6、2号斜井的施工监理日志,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拒绝将挖掘机撤离隧洞而导致2号井内受滞的事实;

7、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引大济湟西**建前项目部第一工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2015年1月至5月份的工程量与工程收入的客观计算依据,拟证明因挖掘机滞留而导致产生损失的具体情况;

8、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中国水**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经庭前交换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中的1、2、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证据6、7、8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出具的票据形式不能接受,其中有收据、欠条,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原告张**做了不属于自己的工作导致挖掘机被砸,并拒绝及时修理,因此对此产生拖运费、误工费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受雇于被告后开自己经营的挖掘机进隧道作业,口头约定每天费用为900元,在作业时发动机被塌下来的坠石砸坏,事故经中国人**有限公司定损失依据保险相关条款规定确认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为102000元,扣除绝对赔付率损失金额,最终赔付了81600元,对产生的费用4895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费用是修发动机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张**于2015年3月8日与大通县**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因事故未能实现,是未实现的利益,对此被告中国水**限公司引大济湟项目部的理由正当,对未实现的合同利益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及的运输协议一份,是甲方青海海**限公司与乙方自行签订的协议,此协议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反诉被告中国水**限公司引大济湟工程项目部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有异议,认为安全警示牌没有警示坠石坠落的具体规定,虽有安全警示教育但与发生事故无直接关联,对事故发生后隧道人员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带有主观臆断且都是项目部的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供的挖掘机发动机被砸的照片真实的反映了被砸现状,不是故意不撤离现场实属不能挪动被砸的发动机,被告方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意图立即协商解决事情,不能证明是原告故意不挪动发动机,挖掘机是在被告方的工地正常施工时砸坏的,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后按保险公司不赔的那部分,应当他们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监理日志中反映的全部是施工正常和停电等情况,没有反映挖掘机滞留影响作业,证人证言中证明挖掘机砸坏后原告本人无法移动,至于反诉原告要求的34万的损失赔偿无事实依据,被告只是通过几个月的工程结算对比得来,无科学依据,无第三方鉴定,自证是无效的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警示牌并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是企业生产中的一定程序,进行过安全教育与发生事故没有直接的联系,挖掘机被砸后有原、被告及其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挖掘机不修理好的情况下无法移动,说明了不移动被砸坏的挖掘机是原告的主观故意。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按约定对被砸的发动机进行理赔,庭审中反诉被告请求对定损范围内没有赔付的同意赔付,原告存在过失违规操作作业应承担30%的责任之说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违规操作的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反诉原告依据的2015年1-5月份的工程结算单是该工程中内部运行中核算,结算的依据,从监理日志3月12日上午09:30分的施工作业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一栏中记载“发现有边墙跨度较大,少量地方还存在掉块现象……结论:挂网锚喷并加密打随机锚杆,已现场告知管理人员及时处理,未处理。0:12分矿挖断右边墙出现大的掉块,将小反铲砸坏,导致无法施工……管理人员进洞检查,发现掉块也未造成太大影响,项目部现场定方案,决定开始支拱架……”从挖掘机被砸坏之日起,监理日志中施工质量检查,安全作业情况一栏中,几乎都是施工作业情况正常,无安全事故发生,根本没有挖掘机被砸后使工程受滞的工作记录。施工机械投入运行和设备完好情况一栏中所用的机械的设备几乎一致,只是投入施工的人数有部分变化,反诉原告以此结算单来证明挖掘机被砸受滞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足,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份,原告张**与第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引大济湟西**建前工程项目部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第二被告租赁原告张**的挖掘机到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引大济湟西**的洞内进行劳务,租赁10天,每天约定租金为900元,2015年3月5日进洞进行排险作业,至2015年3月12日12时许原告张**开着挖掘机在进行排险作业时因坠石坠落将挖掘机的发动机车架等砸坏,原告张**向中国人**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核定损失金额为102000元(含维修费项目及施救费),扣除绝对赔率损失金额的20%,最终赔付了81600元,承修单位为三一代理商“青海省**有限公司”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还有48950元修理费等未支付,2015年4月26日挖掘机拖出洞口,其间原告张**与第二被告向就挖掘机发动机被砸赔偿一事产生纠纷,第二被告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因挖掘机发动机被砸后无法移动在洞内滞留四十余天,原告张**的挖掘机被告砸坏前实际作业了八天,原告张**与第二被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200元,误工费42627元,修理费48950元,交通费4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工程受滞经济损失344567.64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原告经营的挖掘机受雇为被告作业,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张**的请求支付租赁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张**的挖掘机在为被告作业时被坠石砸除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支付的赔偿款外,对其财产造成的损失48950元(修理费)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以对原告张**进行过安全教育以及原告张**违规操作作为抗辩,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的挖掘机被坠石砸后致使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利益未得以实现,作为其误工损失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挖掘机的拖运费用及交通费用原告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的挖掘机被砸滞留洞中,致使其遭受工程进度损失344567.64元,从其提交的证据2015年1月至5月份的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引大济湟西**建前项目部第一工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监理日志及证人证言中证明,挖掘机被砸后确实无法移动,但监理日志中反映挖掘机被砸期间的施工作业情况正常,无安全事故发生,没有挖掘机被砸后使工程受滞的具体记录,所用的机械设备在挖掘机被砸前后几乎一致,只是施工人数有部分变化,反诉原告以此结算单来证明挖掘机被坠石砸致其工程受滞的证据明显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引大济湟建前工程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挖掘机租赁费七千二百元;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引大济湟建前工程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的财产损失费四万八千九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引大济湟建前工程项目部对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五元及反诉费六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原告(反诉被告)张**承担三百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八千零七十三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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