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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青**责任公司与闫林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宁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5)宁*三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导致判决错误。涉案的80万元系申请人与喜**公司在阶段性结算过程中产生的合同款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在申请人提交的大量基础法律关系证据,在被申请人认可债权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1、申请人与喜**公司签订、履行《合作开发合同》和《解除合同》过程中,被申请人所代表的是该公司,而非其本人。被申请人以自然人身份主张债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用款协议书》所列的80万元债权,并非申请人与喜**公司最终的结算数额。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漏缴应付款项,故以“用款名义”预留了80万元以备扣减相应的款项。《用款协议书》出具以后,应当由喜**公司支付的人防易地建设费265100元、安置补偿费115000元其并未支付,而是由申请人代为垫付,以上两笔款项未予扣除;3、按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案由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2日,青海喜**有限公司与青**公司双方签订《关于解除﹤原**动机厂家属区地块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协议书》后,双方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于2013年8月14日,青**公司与闫*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青**公司尚欠喜**公司工程款826857元。2014年1月4日,青**公司向闫*出具《用款协议》,该协议系青**公司对尚欠喜**公司工程款80万元事实的进一步确认。现青**公司提出其支付的人防易地建设费265100元及安置补偿费115000元应由喜**公司支付,应在80万元中扣除缺乏事实依据。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青**公司与喜**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解除后,双方之间就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进行了结算,青**公司尚欠喜**公司工程款826857元。后青**公司向闫*出具《用款协议》,借用了80万元,至此本案的法律关系由喜**公司与青**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转变为青**公司与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闫*债权人主体身份明确,闫*持青**公司出具的《用款协议》主张债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青**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闫*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青发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宁青**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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