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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期间被告累计还款165万元。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后,被告确认下欠原告85万元,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捌拾五万元整¥850000元整。借款人,张友安。并约定如违约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利息160066.65元,合计810066.65元;2、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认可,借条也是本人所签,但是目前周转资金困难,争取在今年上半年将本金还清,希望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此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期间被告累计还款165万元。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后,被告确认下欠原告8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捌拾五万元整¥850000元整。借款人,张**。身份证号:3303231964103007142014.6.26还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如违约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算。张**2014.6.26附身份证复印件壹张。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致使纠纷产生,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2014年6月26日借款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60066.65元的诉求,因双方在达成借款协议时就逾期还款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承担利息予以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方式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650000元及利息160066.65元,共计81006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901元,减半收取595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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