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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小**有限公司与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青海省**民法院于2015月6月4日作出(2015)宁*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曹**,高*的委托代理人郑**、曾**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7日,以高*为承租人,小*(中国**有限公司为出租人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两份,约定首付款含第一期租金为303407元,剩余35期每期租金为46157元,融资租赁合同总额为每台1918902元,两台共计3837804元,租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融资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物的交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以小*工程公司为出卖方,小*(中国**有限公司为购买方(出租方)、高*为承租方,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两份。两台挖掘机交付后高*共支付货款1302319.97元。2012年11月15日,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因小*工程公司已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将其与高*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小*工程公司,该两份通知书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送达高*。2013年1月14日,小*工程公司就2013年2月15日之前的欠款已向我院提起诉讼,现小*工程公司向高*主张剩余的融资租赁款及违约金,致使本案产生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小**公司主张的融资租赁款数额及违约金、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

小**公司主张: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两台挖掘机的总价为3837804元,高军共付款1302319.97元(其中应扣除高军应支付的保险费131078元、罚息13131.97元、销售服务费84696元、整机交接费1716元),减去(2013)宁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融资租赁款916532元,再减去因利率调整减少的13414元,小**公司主张的融资租赁款数额1836160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迟延付款应承担18%的违约金,金额为241914.08元,但考虑到高军的实际情况主动核减至120000元。律师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因高军未按时还款导致诉讼,故高军应当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

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融租赁合同、还款协议、协议书、对账单,证明主张融资租赁款数额的依据。2.违约金计算表,证明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

高军质证认为:还款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无法律效力。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无异议。对违约金不认可,对律师费亦不予认可。

高*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银行凭证的存根及客户回单,证明高*的首付款为824304元。

小**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高*支付的首付款数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高*应支付的保险费131078元、罚息13131.97元、销售服务费84696元、整机交接费1716元后才是挖掘机的实际的首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15日,小*(中国**有限公司向高*发出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通知称小*工程公司已向小*(中国**有限公司将高*的全部债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现小*工程公司取得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关于小*工程公司主张的1836160元,两台挖掘机的总价款为3837804元,高*共支付1302319.97元,但其中应扣除高*在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未按时支付融资租赁款时的应支付的利息13131.97元,小*工程公司虽主张还应扣除保险费131078元、销售服务费84696元及整机交接费1716元,因保险费小*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销售服务费、整机交接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故高*应向小*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为1618678元(3837804元(总价款)-1289180元(高*已付款1302319.97元-利息13131.97元)-916532元{(2013)宁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融资租赁款}-13414元(因利率调整每台减少6707元)】。关于小*工程公司主张一台的违约金120000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迟延损害金,该损害金是在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时而产生的,可认定为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小*工程公司是按照高*每期应当支付的时间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但按照18%的利率计算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分段计算数额为39273.96元。关于小*工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小*工程公司提交了律师费的发票,高*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小*(中国**有限公司、高*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小*工程公司已取得小*(中国**有限公司对高*项下的权利,被告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融资租赁款、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小*青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618678元,并承担违约金39273.96元及律师费35000元。案件受理费22720元,由被告高*负担19312元,原告青海小*青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0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小**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小*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融资租赁款1836160元,违约金120000元人民币,总计19561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事实不清。融资租赁合同没有销售服务费84696元及整机交接费1716元和保险费131078元,这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上述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求范围。一审认定18%的违约金过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出违约金数额为39273.96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向法院提出的,法院根据实际损失予以核减,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时,法院依职权予以核减,故一审法院主动核减有悖法律规定,有违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高*口头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10月27日小**公司与高军签订的《保险委托办理协议》及小**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123480元税务发票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融资租赁款183616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

本院认为,小*(中国**有限公司、高*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小*(中国**有限公司向高*发出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载明小*工程公司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融资租赁款、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责任。关于小*工程公司上诉称融资租赁款中,应否扣除保险费131078元、销售服务费84696元及整机交接费1716元的问题。高*认可小*工程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123480元税务发票,小*工程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扣除保险费123480元有误,应予纠正,高*应向小*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1742158元。二审中小*工程公司对销售服务费、整机交接费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小**公司主张违约金120000元的问题。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迟延损害金,应视为违约金,当事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主动核减有悖法律规定,小**公司主张违约金12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民法院(2015)宁*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

二、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青海小**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742158元并承担违约金120000元及律师费3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5.44元,由青海小**有限公司负担8998元,高军负担1349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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