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旺青顿多、丁**、尕某某、欧*、南某某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囊谦县人民检察院以囊检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旺青顿多、丁**、尕某某、欧*、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扎*、索**、东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部分案情复杂,经中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5年8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囊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义西巴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被告人旺青顿多,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才旺卓玛、辩护人陈**,欧*,南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尕某某,附带民事被告扎*巴久委托代理人扎多,系被害人父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囊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告人旺**多、欧*、俄金久美(在逃)、南某某、尕某某(外号光**)、丁**朋、永*(另案处理)、扎**(另案处理)、才**等人在朋措巴*位于香曲南路桥头的面食馆里饮酒。期间被告人旺**多、丁**朋、南某某三人起身来到饭馆门口时,被告人旺**多随手向路上行驶的一辆墨绿色猎豹车前扔了一根烟头,之后猎豹车停下后询问有什么事,这时被告人旺**多看见坐在副驾驶位的一个小伙子正斜眼还瞪着他,他便跑到副驾驶的车门边与那人(被害人扎某某)发生了口角,被告人丁**朋见状后就上前向那人打了一拳,被害人被打后,用右脚从车窗内向外踢了两脚,于是被告人旺**多拔出刀子向被害人扎某某腿部刺了几刀,这时猎豹车司机便开车逃离了现场,由于被告人旺**多还未来得及将手从车内抽出,故被车甩倒在地上,猎豹车开走后被告人丁**朋骑上摩托车追赶那辆汽车,但因天黑未能追上,后来,被告人旺**多、丁**朋、欧*、尕某某、永*(女)、俄金久美、南某某等人开着一辆小车和骑着摩托车来到香达镇十字路口寻找那辆猎豹车,这时被告人旺**多和丁**朋看到那辆车驶向县医院,便骑着摩托车追到了县医院,来到车跟前时见被害人扎某某昏迷在那里就和前来送被害人扎某某医治的罗某某、东周、索**等人发生打斗,这时被告人欧*、南某某、尕某某等人也坐着俄金久美(在逃)开的车来到县医院,开始群殴,在打斗中上述被告人和俄金久美将被害人罗某某(死者)追打到急诊楼内将其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旺**多手持藏刀向被害人罗某某砍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罗某某因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系单刃锐器刺伤股动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扎某某被他人致伤肢体,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朋于2014年5月4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南某某于2014年5月8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尕某某于2014年5月9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欧*于2014年5月6日抓获归案,被告人旺**多于2014年5月29日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旺**多、欧*、南某某、尕某某、丁**朋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被害人陈述、作案工具、法医鉴定结论、作案凶器的鉴定意见、提取的物证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旺**多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旺**多与丁**朋随意拦车无故殴打和用刀砍伤被害人扎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旺**多系本案的主要作用者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欧*、南某某、丁**朋、尕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朋、南某某、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朋和旺**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要求判令被告人旺青顿多、附带民事被告人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旺**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表示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朋系初犯、偶犯在案发时未满17周岁,而且主动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丁**朋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表示无异议,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表示无异议,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有异议,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刑事鉴定结论相互之间矛盾重重,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被告人南某某做了无罪辩护。附带民事原告人老*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1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告人旺**多、欧*、俄金久美、南某某、尕某某、丁**朋、永中、扎**等人在香曲南路桥头的面食馆里饮酒吃饭。期间被告人旺**多因在饭馆门口向一辆行驶的墨绿色猎豹车扔烟头而与车里的人引起争执、被告人丁**朋见状就上前向坐在副驾驶的人打了一拳,就此双方引起打斗,被告人旺**多拔出刀子向被害人扎某某腿部刺了几刀,猎豹车司机见情况不妙便开车逃离现场,这时将手臂还未从车窗里抽出的被告人旺**多拖倒在地,被告人丁**朋骑上摩托车紧追那辆汽车,但未追到,后被告人旺**多等又看见那辆车驶过去,便坐车追赶到十字路口,看到被害方的车驶向县医院,被告人旺**多、丁**朋便再次骑着摩托车追到了县医院,和前来送被害人扎某某医治的罗某某、东周、索**等人发生打斗,后被告人欧*、南某某、尕某某等人也坐着俄金久美(在逃)开的车来到县医院,在打斗中上述被告人和俄金久美将被害人罗某某(死者)追到医院急诊楼内打倒在地,被告人旺**多手持藏刀向被害人罗某某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罗某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股动脉造成急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扎某某被他人致伤肢体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母亲,公却才措,生于1948年5月27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旺**多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3日凌晨零点左右,他与朋友们在香曲南路桥头的一家面食馆里吃完饭,等出门准备回家时,向一辆行驶的猎豹车扔了一根烟头,后猎豹车停下,与其理论,双方并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丁**朋见状上前打了他猎豹车上的人一拳,就发生了斗殴,被告人旺**多就拔出刀向此人的腿上砍了几刀。后猎豹车司机开车逃跑,之后丁**朋骑上摩托车去追赶那辆车,没能追上,又返回饭馆门口,不久他们又看见猎豹车从前面经过,被告人旺**多等追到十字路口,车开向医院,然后被告人旺**多与丁**朋便再次骑着摩托车追到了县医院,便和前来送被害人扎某某医治的罗某某、东周、索**等人发生打斗,这时被告人欧*、南某某、尕某某等人也坐着俄金久美(在逃)开的车来到县医院,被告人旺**多拿着刀子冲进医院急诊楼内,朝被告人罗某某的头部踢了一脚,向他的腰部砍了一刀,后继续砍被害人罗某某,最后逃跑。

(2)、被告人丁**朋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3日凌晨零点左右,他与朋友们在香曲南路桥头的一家面食馆里吃完饭,等出门准备回家时,向一辆行驶的猎豹车扔了一根烟头,后猎豹车停下,与其理论,双方并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丁**朋见状上前打了他猎豹车上的人一拳,就发生了斗殴,被告人旺**多就拔出刀向此人的腿上砍了几刀。后猎豹车司机开车逃跑,之后丁**朋骑上摩托车去追赶那辆车,不久他们又看见猎豹车从前面经过,被告人旺**多等追到十字路口,见车开向医院,然后被告人旺**多与丁**朋便再次骑着摩托车追到了县医院,便和前来送被害人扎某某医治的罗某某、东周、索**等人发生打斗,这时被告人欧*、南某某、尕某某等人也坐着俄金久美(在逃)开的车来到县医院,被告人旺**多拿着刀子冲进医院急诊楼内,朝被告人罗某某的头部踢了一脚,又向他的腰部砍了一刀,后继续砍被害人罗某某,最后逃跑。

(3)、被告人欧*的供述证明,对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均作了供述,同时供述,2014年4月22日晚上,俄金久美我们打电话时他让我到香龙桥头一家面片馆吃饭,我到饭馆后,看见俄金久美、尕某某、好面片馆老板娘在一起,我就对他们说,我回去换个衣服就回来,等我回来时,在场的除了他两还来了旺**多、丁**、南某某和两个女的,还有一个小伙子(司机),我们就一起喝酒,大约到了晚上12点过后,永中、旺**多、丁**、南某某、还有那个小伙子(司机)及两个女的就出去了,没等一会,永*就跑进来说:外面打起来了。我就立刻跑到厨房拿了把菜刀跑了出去,我出去时就看见猎豹车跑了,丁**骑上摩托车去追了,旺**多回来后就对我们说:丁**去追那辆猎豹车了,会出事的,我们就返回到了香龙桥头附近的油库跟前,这时我听中间的人说,刚才旺**多用刀子把把他们的人砍伤了,会不会报警。这时旺**多从车里下来,坐到丁**的摩托车,刚好那辆猎豹车从油库的巷道里开出来,向十字路口方向开去,旺**多就说,就是那辆,我们去追,于是我们上车追了过去,到了岗亭门口,永*把摩托车放在岗亭那里,就上了我们的车,我们就相互问,车去哪里了,有人说,去了医院,我们就跟到医院,当我们到医院时,看到旺**多和丁**在与那伙人打斗,旺**多还拿着刀子满院子追人,这时永*先下车,跑了过去,我下车后,看见旺**多拿着刀子把一个人追进了旧的住院楼里,当时丁**、永*也跟着追了进去,于是,我和俄金久美、开车司机还有两个女的也跟了进去,到了里面,我看见,旺**多正在用刀子乱砍那个躺在地上的人,丁增朋措也对那个人拳打脚踢,永*就站在旁边,我就立刻上前劝丁**,丁**和永*就走了,我又回头拉旺**多,可他不听,还要继续砍那个人,我就说,别的人都跑了,你还不跑,他这才跟着我走了。后来永*还对旺**多说不该给那个人捅刀子。

(4)、被告人南某某对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作了供述。同时供述,2014年4月22日晚上,我在网吧时,奶奶打电话让我去找我弟弟丁**朋,我就跟扎*巴久到桥头的面片馆找我弟弟,到了饭馆和我弟弟丁**朋一起的有旺**多、尕某某(光**)、欧*、旺**多、俄金久美、另外还有5个女的,当时他们已经喝醉了,我就劝丁**朋回家,可他不回,我就给了他50元钱多块钱,让他在回家的时候买点吃的,我就准备回家,当时旺**多和扎*巴久在车里等着我,我走出饭馆,到桥边小便,这时旺**多下了车随手把烟头扔到马路上,正好过来一辆墨绿色的猎豹车停在旺**多的跟前,然后车里的人喊着:啥意思,旺**多就走过去说,没啥意思,我也过去说:没事没事,我朋友都喝酒了。可车里的人说,他们也喝酒了,之后,旺**多就与坐在副驾驶的人吵起来,我劝了一会,没劝住,旺**多、丁**朋与那个人打起来了,我又让司机快走,这时司机才把车给开走了,车开走后旺**多倒在地上,我也骑着永*的摩托车去追丁**朋,没追上,就返回到一个废品收购站门口,这时永*让我帮她把摩托车放到岗亭,上车后我朋友告诉我,丁**朋受伤了,要去医院,到了医院后,俄金久美、欧*、光**、永*、还有医院的两个护士都下车了,直接跑到旺**多那边了,我就过去跟一个被打的人说,不要说话,他们都喝酒了,会打你,这时我看见丁**朋拉着旺**多从旧门诊楼里出来了,还有俄金久美、欧*、光**、永*。

(5)、被告人尕某某供述,2014年4月23日晚,我干完活后和和俄金久美到香曲南路桥头的一家面食馆里吃饭,大约12点过后,旺**多和丁**朋去买酒,跟随其后的饭馆老板娘大喊,打架了,于是我们跑出去,当时我只看到一辆猎豹车正准备开走,旺**多抓住副驾驶车门,车开走时把旺**多甩在了一边,旺**多说快追,我们就上了车,丁**朋骑上一辆摩托车永*和南某某也其上一辆摩托车去追那辆车,没追上,就返回岗亭,永*把摩托车放到岗亭,就上我们的车,旺**多下车坐到丁**朋的摩托车上,不知什么原因他两骑着摩托车向医院医院方向跑去,我们也跟到医院,到了医院后,旺**多还拿着刀子追人,等车停稳后,欧*、扎**、俄金久美等人全部冲下去和那伙人打了起来,我和扎**、才**当时在后备箱里,一直没有下去,永*下车后一直站在旁边。当时他们打架的经过我没有看见,没一会,南某某和欧*、丁**朋他们三人先上了车,永*也上了车,这时扎**和才**从后备箱下了车,紧接着俄金久美、旺**多、扎**和那个司机也上了车,我们就走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永*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旺青顿多等相互打斗时被告人旺青顿多手持刀子捅被害人罗某某的事实。

(2)、证人才桑、南扎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第一次在香曲南路桥头打架的过程,同时证实被告人旺青顿多等在医院持刀追赶被害人的事实。

(3)、证人索**、东周、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旺青顿多等在医院继续持刀追赶被害人的事实。

(4)、证人朋措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第一次在香曲南路桥头发生争执的事实。

4、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提取痕检、物证登记表,两把单刃刀、一把菜刀,黑色太阳帽一顶、证实案发现场、人物、作案工具。

5、囊**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扎某某在县医院因斗殴受伤住院医治的事实。

6、称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坚定意见书、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鉴定意见书公(青)鉴(法)字(2014)0336号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系单刃锐器刺伤股动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证实被害人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旺**多、丁**、欧*、南某某、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旺**多持刀伤人,其行为积极主动,后果严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旺**多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同时对被害人罗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系初犯、偶犯,在案发时未满17周岁,且主动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丁**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该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系从犯,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在案发时持有管制刀具,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尕某某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系从犯,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南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南某某不能证明其直接参与打斗,但在第一现场打斗后其应知道还会打架,但仍然参与。同时在第二现场应预见到伤害的结果,可他并未阻止,他的不作为、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其行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被告人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在诉讼中与被告人丁**、欧*、尕某某、南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本院提交撤诉对被告人丁**、欧*、尕某某、南某某民事部分的申请,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扎某某、索**、东周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自动撤诉处理。附带民事被告人俄金久美系在逃犯,应另案处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对被告人旺**多、附带民事被告人扎**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上述五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性质、情节轻重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予以减轻或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旺青顿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1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丁增曲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欧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四、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五、被告人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8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作案工具单刃刀两把,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树**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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