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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海四**限公司与青海**限公司、徐**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与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徐**追偿权纠纷一案,四**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尹*,被告汇**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公司与交通**省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该行向汇**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放款日起,不超过12个月。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汇**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汇**司与交通**省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汇**司就上述担保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汇**司将其依法所持有的位于青海省祁连县石头沟锰矿的采矿权(证号:C6300002012072130126268)出质给四**司作为反担保。同日,被告徐**向四**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到期后,汇**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9月30日,交通**省分行向四**司发出代偿通知,原告遂于2015年10月8日向交通**省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4921647.69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代偿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公司向原告四**司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4921647.69元,支付利息115658.72元(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及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承担违约金984329.54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41716元。二、原告四**司就被**公司提供质押的位于青海省海**石头沟锰矿的采矿权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答辩称:与交**行所贷的款项到期之前,被告曾与四**司口头达成协议,先向交**行归还部分贷款后,将《委托担保合同》进行展期,由四**司继续为被告与交**行青海省分行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四**司未按照约定对《委托担保合同》进行展期,致使被告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四**司所诉求的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徐**答辩称:同意汇**司意见,对于其对汇**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公司与交通**省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该行向汇**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放款日起,不超过12个月,合同还对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9日,原**公司与汇**司提前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四**司对汇**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汇**司与四**司就上述担保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汇**司将其公司所持有的位于青海省海**石头沟锰矿的采矿权出质给四**司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四**司依约对汇**司位于青海省海北州祁连县石头沟锰矿的采矿权享有质权。同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汇**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9月30日,交通**省分行向四**司发出代偿通知,四**司遂于2015年10月8日向交通**省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4921647.69元,后经四**司多次向汇**司追偿上述款项,汇**司至今未予偿还,致纠纷产生。

庭审中原告四**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欲证实交通**省分行与汇**司签订上述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合同还对借款期限、违约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欲证实四**司就汇**司与交通**省分行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汇**司)债务届期未依约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四**司)支付利息,直到乙方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为止,并按甲方代偿额的20%支付乙方违约金”。3、放款凭证,欲证实交通**省分行向汇**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4、代偿通知,欲证实汇**司依合同约定应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因汇**司未予支付,交通**省分行遂向担保人四**司发出通知,要求四**司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5、代偿款项凭证,欲证实四**司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向交通**省分行代偿了4921647.69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发票,欲证实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141716元的事实。7、《抵押反担保合同》、《青海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表》,欲证实四**司与汇**司签订上述合同,汇**司将其公司所持有的位于青海省海**石头沟锰矿的采矿权质押给四**司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的事实。8、《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欲证实徐**就上述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保证范围为:四**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利息、其他费用、损失等。9、对于利息损失,汇**司以代偿款项凭证中载明的代偿金额和时间分段以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后进行主张,主张的数额为115658.72元(4921647.69元×0.0005×47天=115658.72元,从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10、对于违约金,汇**司以代偿额的20%计算,数额为984329.54元(4921647.69元×20%)。

汇**司及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汇**司对其主张已与四**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四**司继续为其提供担保的辩解理由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司与被告汇**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及被告徐**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汇**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交通**省分行归还贷款本息,四**司依约代偿了上述款项后,向汇**司取得追偿权,同时取得向汇**司、徐**主张承担担保及保证责任的权利,四**司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四**司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52099.14元,四**司的上述两项主张总计已超过上述数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司对汇**司提供的质物在其应承担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四**司要求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本案中债务人汇**司在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四**司应当先就债务人汇**司提供的质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汇诚矿业辩称四**司未按照口头约定继续为其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代偿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四**限公司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4921647.69元、支付利息损失152099.1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欠付代偿本息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141716元。

二、原告青海四**限公司就被告青海**限公司质押的青海省海北州祁连县石头沟锰矿的采矿权就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徐**对上述采矿权变现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943元,由被告青**限公司、徐**负担48308元,原告青海四**限公司负担6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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