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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马*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顺杰,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11月我与被告认识,2015年5月21日领取结婚证,同年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家庭文化水平、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加之被告经常对我恶言恶语,甚至拳脚相加,我于2015年12月1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品黄金首饰(两条黄金手链、三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坠、一个金手镯)共计80克,一个玉手镯、一块手表(品牌不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2、首饰照片一张,证明陪嫁首饰具体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马*辩称,原告陈述我婚后殴打她不属实,我没有殴打过原告,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0000元,黄金首饰70克(一条项链,一个手镯,一枚戒指)。原告陪嫁的物品两条黄金手链、二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坠、一个金手镯、一个玉手镯、一块手表(品牌不详)及我送的黄金首饰现均由我母亲保管,另外,原告的陪嫁还有电视机一台,餐桌一张,挂烫机一件,电热水壶一个,也均在我家中。

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被告相识后恋爱,2015年5月21日二人领取结婚证结婚,同年6月6日举行婚礼后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由于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共同生活只有半年之久。另查明,结婚时,被告马*送给原告韩某某彩礼为:现金6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原告韩某某的陪嫁物为:电视机一台,餐桌一张,挂烫机一件,电热水壶一个及黄金手链两条、黄金戒指三枚、黄金项链坠一个、金手镯一个、玉手镯一个、手表一块。原告陪嫁物品除黄金戒指一枚在原告处外,其余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无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只有半年之久,并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较短,被告婚前送给原告的彩礼应适当予以返还。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以其婚前陪嫁财产电视机一台(价值7500元),餐桌一张(价值4200元),挂烫机一件(价值400元),电热水壶一个(价值30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12400元折抵部分彩礼,因上述原告陪嫁财产一直由被告使用,故原告以上述财产折抵部分彩礼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应再酌情返还被告彩礼15000元。被告要求全额返还彩礼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被告所送的黄金首饰现在被告处,原告不再返还。原告婚前陪嫁的首饰黄金手链两条、黄金戒指二枚、黄金项链坠一个、金手镯一个、玉手镯一个、手表一块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二、原告韩某某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餐桌一张、挂烫机一件、电热水壶一个以上物品共计价值12400元折抵部分彩礼,归被告马*所有;

三、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马*彩礼现金15000元;

四、被告马*返还原告韩某某首饰黄金手链两条、黄金戒指二枚、黄金项链坠一个、金手镯一个、玉手镯一个、手表一块。

(上述归还物品和现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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