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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邓**与江苏九鼎**有限公司、江苏九鼎**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邓**与被告江苏**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江苏九鼎环**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汉庭、李**、被告江苏**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政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江苏九鼎环**司青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邓**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青年巷老四建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面积约为170000平方米,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江苏九鼎**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缴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但被告所发包的工程根本无法落实,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江苏**分公司送达联系函,要求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2015年5月14日,江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6月25日前返还160万元(包括原告损失),共计260万元,如果到期未还,愿意按照原告2015年5月13日的联系函赔付。江苏九鼎**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保证金事宜在2015年7月30日前解决。2015年8月25日,江苏**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保证金及损失280万元,但均没有履行,自2015年9月20日至今又造成原告损失2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300万元。江苏**分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损失费20万元,尚欠原告保证金和损失共计280万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赔偿损失80万元,共计2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张**、邓**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青年巷老四建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面积约170000平方米,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缴纳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二、联系函,拟证明由于被告所发包的工程根本无法落实,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送达联系函,要求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证据三、承诺书两份,拟证明2015年5月14日,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6月25日前返还160万元(包括原告损失),共计260万元,如果到期未还,愿意按照原告2015年5月13日收到的联系函赔付。江**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保证金事宜在2015年7月30日前解决。

证据四、还款承诺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25日,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及损失280万元。

被告**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0万元保证金事实存在,认可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但80万元损失费的具体数额不清楚,需要做出承诺的公司负责人确认。

被告**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未出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二原告与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青年巷老四建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面积约为170000平方米,约定:在约定开工日期一个月内如不能正常开工,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保证金,本合同继续生效,如资金不到位,甲方应支付乙方月息3%的资金利息。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以张**名义向江**公司转款200万元,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向张**出具缴纳保证金200万元的收据。2015年5月13日,因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所发包的工程无法落实,二原告以青海**限公司的名义于向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送达联系函,要求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2015年5月14日,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6月25日前返还160万元(如在2015年5月25日前资金全部到位,保证金及各类损失共计250万元)如在2015年6月25日前未全部返还保证金,我公司愿意按2015年5月13日收到的联系函所赔,具有法律效力。”江**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我郑重承诺关于江苏九鼎环**司青海分公司和邓**劳务保证金事宜,在2015年7月30日解决。(与总公司一起协商)”2015年8月25日,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江**公司向二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我江苏九鼎环**司青海分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以西宁市青年巷‘老四建’棚户区建设项目收取劳务总承包保证的名义,收到邓**、张**二人劳务保证金200万元整。由于种种原因导致项目未能落实,遂于2015年5月14日与邓**、张**协商一致,并立下字据,定于2015年5月25日前赔偿二人各种损失及资金利息共计60万元整,并一次性退还保证金200万元整,合计总金额260万元整。由于我公司一直未能兑现承诺,只是在8月6日向张**转款20万元整,尚差二人240万元整。从5月25日至9月20日,四个月又产生资金利息20万元整。共差邓**、张**二人共计280万元整,今天我郑重承诺‘江苏九鼎环**司青海分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邓**、张**二人劳务保证金及各种损失和资金利息共280万元整。”但一直未履行。期间,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损失费20万元,尚欠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和损失费及利息共计260万元。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能够证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青年巷老四建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面积约170000平方米,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缴纳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二、联系函,能够证明由于被告所发包的工程根本无法落实,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送达联系函,要求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三、承诺书两份,能够证明2015年5月14日,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6月25日前返还160万元(包括原告损失),共计260万元,如果到期未还,愿意按照原告2015年5月13日收到的联系函赔付。江**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保证金事宜在2015年7月30日前解决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四、还款承诺一份,能够证明2015年8月25日,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及损失280万元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公司、江苏九鼎青海分公司在约定清楚的情况下,未及时向二原告全额返还保证金、资金及利息损失,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由此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返还200万元保证金及给付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9月至起诉时的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江苏九鼎**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返还原告张**、邓**保证金2000000元,赔偿损失600000元,共计2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4600元,由被告江苏**团有限公司、江苏九鼎**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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