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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青海**供电公司因与刘*供用电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国网青海省**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供用电合同纠纷,不服青海省海**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青民申字第2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6年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国网青海省**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申请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9日,刘*向青海省**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18日刘*一家人去西宁给其治病,2月4日其回到家中发现室内断电导致家中冰箱和冰柜里的198公斤价值10692元的牛肉变味不能食用,国网青海**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门源供电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断电,其违约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请求判决门源供电公司赔偿刘*牛肉损失10692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门源供电公司辩称,刘*自2014年5月开始拖欠电费,此后连续拖欠2014年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5年1月电费共计1495.55元。刘*欠费期间门源供电公司多次催收电费,刘*置之不理。2015年1月21日门源供电公司再次通知刘*及未缴电费用户必须在2015年1月24日前缴清拖欠电费,如逾期不缴将停止供电。刘*长期拖欠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青海省**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门源供电公司的电力用户,拖欠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电费共计1495.55元,门源供电公司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1月21日门源供电公司在刘*所在的物业即亮媛物业张贴催缴电费及逾期不缴将中止供电的通知。2015年1月25日门源供电公司中止对刘*的供电,2015年3月9日刘*起诉要求门源供电公司赔偿因停电造成的损失106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门源供电公司向刘*供电,刘*支付电费,双方形成供用电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供电人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门源供电公司在中止供电前张贴通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刘*无故拖欠电费达8个月之久,后门源供电公司中止对刘*的供电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刘*要求判令门源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5)门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门源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10692元。门源供电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青海省海**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电公司的电力用户,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刘*拖欠8个月电费,共计1495.55元,门源供电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21日门源供电公司在刘*所在的物业即亮媛物业两次张贴催缴电费的通知。2015年1月25日门源供电公司中止对刘*的供电,造成刘*存放在冰柜中的198公斤的牛肉变质,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每斤27元计算,共计损失10692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供电人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中止供电”;国**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2.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第六十七条规定:“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天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青海省供用电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可以采取公告、书面送达、电话通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前告知电力用户:……(四)拖欠电费经催交仍不交纳的,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电力用户,对重要负荷电力用户,还应当在中止供电前三十分钟再次通知”。以上法律、规章中均明确指出供电部门作出停电决定后,要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门源供电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1月21日张贴在刘*住宅小区内的通知是催缴电费通知而不是停电通知,也未用其他方式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给刘*,门源供电公司违反停电规程擅自停止供电,造成刘*财产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刘*长期拖欠电费,违反供用电合同,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负一定责任(即30%的责任)。至于刘*主张的198公斤的牛肉,有门源供电公司的盖章认可,且刘*提供的每斤27元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故对其10692元的损失请求予以认定。

综上,刘*违反供用电合同,长期拖欠电费,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门**电公司作出停电决定合法,但未严格按照国家**力部《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程序,擅自停止供电,造成刘*财产损失,应负主要责任。2015年9月24日,青海省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5)北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门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二、门源供电公司赔偿刘*经济损失7484.4元,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刘*的其他上诉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门源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因刘*违约在先,门源供电公司中止供电,过错完全在刘*一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违约方承担,由守约方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门源供电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青海省供用电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止对刘*的供电。二审认定门源供电公司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错误,依据国**力部《供电营业规则》判决门源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审法院对刘*的损失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来确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口头答辩称,拖欠电费是事实,但因门源供电公司提供的电表有问题,且自己住院从未见到停电通知,因停电导致牛肉变质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由门源供电公司与刘*均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门源供电公司在刘*居住的秀水花园小区大门口公告栏张贴《通知》,主要内容为:2014年未缴电费的用户,已由抄表员垫付,所垫付电费请到电厂路供电公司二楼用电服务班缴清拖欠电费。2015年1月份的电费必须在元月24日前缴清并预付2月份的电费。用电是您的权利,缴纳电费是您的义务,如因您个人原因逾期不交,将停止电力商品的供应,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请您每月按时缴纳电费,缴费日期每月10号-20号。

再审根据门源供电公司的陈述及刘*的答辩意见,围绕门源供电公司是否应当对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门源供电公司与刘*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互负有义务,门源供电公司提供居民用电后,刘*应该按时缴纳电费,但刘*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未按时缴纳电费长达8个月,合计欠电费1495.55元。门源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方式要求刘*缴纳拖欠电费未果,并于2015年1月21日在刘*居住的秀水花园小区门口公告栏张贴《通知》。该《通知》要求拖欠电费的用户及时缴纳电费,并要求对2015年1月份的电费必须在当月24日前缴清,逾期不交将停电。刘*认可门源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以电话方式要求其缴纳电费,但对门源供电公司在小区公告栏以书面形式履行通知义务不认可,因未提供证据反驳,应认定门源供电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刘*拖欠2015年1月及之前的电费,其不能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缴纳,是引起门源供电公司在催告期满后的2015年1月25日中止对其供电的直接原因。刘*对门源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以自己住院没有看到通知,门源供电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再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门源供电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根据刘*长期拖欠电费而又继续用电的违约行为中止供电符合法律规定,刘*拖欠电费导致门源供电公司正当停电给其造成的损失是由其违约行为产生的,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判决对《通知》的内容未作全面梳理和认定,仅以《通知》是催缴电费而不具有限期停电内容的认定,与《通知》所记载的事实相悖。据此,二审认定门源供电公司违反停电规程擅自停止供电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刘*要求判令门源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再审不予支持。一审驳回刘*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海**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门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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