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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海荣**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荣**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荣**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荣**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传真方式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编号为2015-07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钾肥专用摞包机、输送机,总价款为126000元,原告预付定金3万元,交付定金之日起10日内交货。双方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定金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且已口头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2015-07的《购销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巩义**机械厂书面辩称,2015年7月16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给原告销售专用摞包机2台和输送机2台,总价款1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3万元定金,因3万元远远不够生产成本,被告自筹资金7万余元资金用于安排生产钾肥专用摞包机和输送机。2015年7月22日产品生产好后,被告按合同多次催促原告到厂方验收,但原告置之不理,至今未到被告处验收,造成2台钾肥专用摞包机和2台输送机留置在被告处至今无法发货。因该产品系原告专门订做的,该产品又无法对外销售,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因受经济环境的影响,被告现处于停产状态,职工全部放假,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合同没有履行的主要原因,系原告违约未到被告厂方验收所致,为避免双方损失扩大化,本着实事求是尽快处理纠纷的原则,可由原告到被告厂方验收并付清余款后,被告将产品发往原告处,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规格型号为40B的全自动化的钾肥专用摞包机2台,每台单价5.5万元;规格型号为800*8的输送机2台,单价8000元,摞包机及输送机的总价款为126000元,交货地点、方式:巩义至格尔木马海火车站。运输方式:汽运,费用含在总价内,交付定金之日起10日内交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相关产品国际及出厂标准验收,在正式操作后若有质量异议,被告可全力以赴调整好。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预付定金3万元,余款待产品到达目的地,先在现场安装好无误后,除质保金外,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若产品不合格,造成退货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质保金押6000元,待产品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质保金费用)。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印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行以电汇的方式将3万元定金汇入到收款人为巩义**机械厂的019401040008277账号中。

另查明,被告巩义**机械厂为私营独资企业,注册地址河南郑州,法定代表人刘**,主营民用叉车、自动摞包机等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购销合同、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15-07的《购销合同》,可证明原告向被告定购总价款为126000元的摞包机、输送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将定金3万元电汇给被告,已履行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双方约定原告预付定金3万元,余款待产品到达目的地,先在现场安装无误后,除质保金外,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交货地点为格尔木马海火车站,并非被告厂区,故被告辩称合同没有履行的主要原因系原告违约未到被告厂方验收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巩义**机械厂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交付定金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定购的摞包机及输送机发货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格尔木市马海火车,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可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青海荣**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机械厂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7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巩义市富邦工程机械厂双倍返还原告青海荣**发有限公司定金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巩义**机械厂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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