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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次才仁普措,陈*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格次才仁普措与被告陈*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格次才仁普措委托代理人任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均,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次才仁普措诉称,2014年6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陈**驾驶川B39859号福*”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格次才仁普措驾驶的青G50623号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在109线379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才文多杰死亡。经西**警队协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陈**同意赔偿原告260000元,已经支付112000元尚余148000元未支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赔偿原告之子才文多杰死亡造成的损失剩余款148000元;并支付3%的违约金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时20分许,车辆驾驶人陈**驾驶川B39859号福*”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重载货物),由格尔木往拉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097km600m处,车辆所载货物与对向行驶的由车辆驾驶人格次才仁普措驾驶的青G50623号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侧面相刮,造成青G50623号车内乘客才文**一人死亡,驾驶人格次才仁普措一人受伤,青G50623号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藏格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陈**驾驶载物宽度超出车厢(左右两边各超出1.33m、1.35m)的车辆;车辆驾驶人格次才仁普措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经鉴定,青G50623号车车速为82.7km/h-87.9km/h),双方均应承担此事故责任。车辆驾驶人陈**驾驶载物宽度超出车厢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辆驾驶人格次才仁普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才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格次才仁普措作为死者才文**的父亲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陈**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一、陈**(甲方)赔偿格次才仁普措(乙方)人民币共计贰拾陆**(260000元);二、付款方式:保险公司赔付乙方的壹拾壹万贰仟元*(112000元)由甲方直接委托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尼玛扎西,开户行:治**业银行,账号6228481940058565017)中。甲方在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乙方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剩余的贰万捌仟元*(28000元),甲方在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或分期每月支付贰仟捌佰元,共十个月付清)。若甲方违约,甲方将向乙方支付赔偿款3%的违约金。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交警队留存一份备案。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的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川B39859号福*”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2631381900105818185。2014年8月18日,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格次才仁普措指定的账户名尼玛扎*支付理赔款112000元。

再查明,原告格次才仁普措及死者才文多杰均系城镇居民户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户口本、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26052.5元。二、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计38998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416032.5元,扣除2014年8月18日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格次才仁普措指定的账户名尼玛扎*支付理赔款112000元,尚余304032.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者原告格次才仁普措与被告陈*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陈*均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即304032.5元的50%为152016.25元。原告依据与被告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均赔付原告格次才仁普措因才文多杰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被告陈*均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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