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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贾章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贾**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支付股权转让金及违约金共计173.304万元及本案诉讼费。海南藏**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3号判决,宣判后,被告李*不服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7月贾**与李*在兴海县注册兴海县兴

鑫海民**任公司,贾**认缴出资639.2万元(实缴2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李*认缴出资124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2014年11月14日贾**与李*签订退伙退股协议,协议约定,李*同意贾**退出公司监事身份,并给付全部投资股份,经双方结算李*分5次退还贾**约220万元,贾**在兴海县兴鑫海民**任公司34%的股份,可转让给李*妻子蒋**或者女儿李*,待李*最终确认后,由贾**与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一个星期内办理变更登记,同日贾**与蒋**签订了兴鑫海民**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贾**持有的兴鑫海民**任公司34%的股权转让给蒋**,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期限为按分伙协议执行,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2014年11月20日海南州兴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了关于兴海县兴鑫海民**任公司变更股东的申请。

庭审中,贾**、李*均对双方签订退伙退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经询,贾**要求李*支付股权转让金的理由为:贾**与蒋**签订的兴鑫海**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期限为按分伙协议执行,分伙协议即为贾**与李*签订的退伙退股协议。李*对此予以认可,并称,退伙退股协议签订后,其并未履行,股权的受让人为蒋**,李*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上述事实,有《退伙退股协议》、《兴海县兴鑫海民族商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兴海县兴鑫海民族商贸**公司股东会决议、兴海县兴鑫海民族商贸**公司章程修正案、海南州**政管理局关于股东变更受理通知书及登记核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李*应否给付贾**退股权转让金152万元,应否承担违约金213040元。

一、关于李*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的问题。适格的当事人是指对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本案中,贾**与李*均认可先签订退伙退股协议,约定贾**将其兴海县兴**责任公司34%的股份可转让给李*妻子蒋**或女儿李*;同日,贾**与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是依据分伙协议执行,庭审中,李*认可分伙协议指的是其与贾**签订的退伙退股协议。综上,李*是涉案退伙退股协议的签订人,贾**与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方式依据是退伙退股协议,且与本案诉讼请求存在关联,故李*作为该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李*应否给付贾**股权转让金152万元,应否承担违约金213040元的问题。贾**与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方式按分伙协议执行,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分伙协议即为其与贾**签订退伙退股协议,故退伙退股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不矛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贾**主张李*依据该退伙退股协议履行了80万元,尚欠152万元未付,李*虽在庭审中说明该协议其并未履行,鉴于贾**只主张15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依退伙退股协议约定,李*应按时足额退还贾**退货投资款约220万元,现贾**主张2015年1月底应退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000元、2015年3月31日退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152万元未按协议约定期限退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未支付本金140万退款的违约责任。虽然退伙退股协议第二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退本金及利息的期限,不能超过10天,否则每超过一个10天,利息在原基础上增加一倍,其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但在贾**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要求李*自违约至本案进行审理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400000元(本金)×4(银行同期贷款利倍数)×0.056(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300(违约天数)﹢100万(本金)×4(银行同期贷款利倍数)×0.053(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240(违约天数)=213040元】作为李*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诉求,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股权转让金15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1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397.3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李*承担。

李*不服海南藏**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第3号民事判决,以本案股权转让金的支付义务应当是实际受让人蒋**或兴海县兴**责任公司而非上诉人李*本人。李*与贾**签订的退伙退股协议和贾**与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存在关联性。不能将上述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强加于被上诉人,以此推定上诉人是股金给付义务人为理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贾**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与贾**均认可一审查明事实,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李*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李*应否给付贾章文股权转让金152万元,应否承担违约金2130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的主体适格问题,贾**与李*均认可先签订退伙退股协议,约定贾**将兴海县兴**责任公司34%的股份可转让给李*妻子蒋**或女儿李*;同日,贾**与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是依据分伙协议执行,庭审中,李*认可分伙协议指的是其与贾**签订的退伙退股协议。贾**与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方式是依据退伙退股协议,李*是涉案退伙退股协议的签订人和付款义务人,故李*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李*上诉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李*应否给付贾**股权转让金152万元、承担违约金213040元的问题,贾**主张2015年1月底应支付股权转让金40万元及利息20000元、2015年3月31日应支付股权转让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152万元,李*未按协议约定期限退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未支付本金140万的违约责任,但贾**计算股权转让金的利息12万元和违约金213040元,违反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利息损失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上浮50%的标准计算140万元的利息损失为36000元(时间计算2个月是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时间计算4个月是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本案违约金调整为83500元(时间计算11个月是2015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时间计算9个月是201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那么,李*应当支付贾**股权转让金140万元,利息36000元,违约金83500元。李*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对此的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金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其认为股权转让金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过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股权转让金140万元、利息36000元、违约金8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97.36元,由李*负担18357.62元,贾**负担2039.74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7.36元,由李*负担18357.62元,贾**负担2039.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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