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平安红兴蔬菜种植合作社与被告刘**、小峡**村委会财产投寄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县红兴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刘**、平安区小**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被告平安区小**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0.86亩承包地流转给原告经营,用途为种植,期限30年,流转费每年103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购买了7000株牡丹苗木全部种植于该土地上。2015年8月份,原告聘用的管理人员发现生长了两年半的牡丹树苗全部毁损。因被告刘**的住宅与该地块相连。其应当最清楚苗木的损害情况,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沟通,刘**表示树苗系村委会或者其他人毁损。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共679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刘*仓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属实,我也知道原告种植了牡丹苗木。后来我就外出打工了,我并没有损坏原告的苗木,所以我不赔偿。

被告平安区小**民委员会辩称,我们没必要赔偿,搞绿化要有凭据,我们搞绿化之前原告的牡丹苗子已经不存在,已经属于荒地,全是砖头瓦块的,我们垫了估计是三四车土,栽的苗子在谁家门口谁受益。所以原告的牡丹苗子不是我们损毁的,所以我们没理由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书及收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与被告刘**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并已支付费用;

2、苗木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购买牡丹苗7000株,花费52500元;

3、垫土协议及种植协议:证明原告与刘**签订协议,在租用的被告刘**的地上垫土花费8400元,种植牡丹苗木花费4000元。

4、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种植的牡丹苗木已不存在,土地上一半是地坪,一半栽植的是绿化树木;

5、证人刘**证言:证明原告雇佣刘**为其种植牡丹苗子,栽植了八、九千株,种植的牡丹苗株、行距均为20厘米。苗木长势不良,成活只有一半。后来被告刘**推掉了大约十几个平方米或者二十几个平方米;

6、证人岳**证言:证明岳**曾于2013年3月被雇佣垫土和栽植牡丹苗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刘**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情况不清楚;原告在流转的土地上种植牡丹苗子是事实,但具体情况不知道;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是什么原因造成这种情况的不知道,地坪不是我打的,树也不是我栽的,我不清楚。我只是曾把地旁的厕所推倒了,我推厕所时并没有牡丹苗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知道,村委会负责在道路旁种植绿化带时原告所说的土地上没有牡丹苗子,原告苗木的损毁和村委会没有关系。

被告刘**、被告平安**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故其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是与证人刘**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和证人岳**的证词,只证明曾在该土地种植过牡丹苗木,但具体种植情况与证人刘**的证词相矛盾,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3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刘**将0.86亩承包地流转给原告经营,用途为种植,期限30年,流转费每年1030元。2013年3月,原告雇人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牡丹苗木。2015年8月份,原告聘用的管理人员发现该地上打了地坪和种植了绿化树木,牡丹树苗全部毁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67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对损毁苗木未作价格评估,以全额投入计其损失于法无据。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与被告平安**村民委员会损毁了其种植的苗木,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由二被告造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其不是侵权人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安县红兴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原告平安县红兴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