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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横**限公司与张**、时存程,浙江横**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横**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时存程,浙江横**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横店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时存程、浙江横店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张**经人介绍,受雇于时存程,在浙江横店青海分公司所属的海宏壹号公寓C-4工区从事劳务粉刷工作,双方约定日劳务工资为130元,张**实际工作10天,但时存程一直未付清劳务费。后至2015年1月8日时存程向张**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今欠张**工资1300元。”至2015年1月9日浙江横店青海分公司在海宏壹号项目中的具体负责人翟**,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其公司尚未将所在的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4工区的劳务工资向分包人结算清。而张**在多次索款未果,致使纠纷产生。原审法院认为,张**与时存程成立劳务雇佣合同关系,现张**已经实际完成了雇佣的劳务工作,时存程理应支付劳务工资,其未予支付,导致纠纷产生,应负此纠纷的全责,现张**有证据证实其1300元的劳务工资的诉求,理应支持,对于张**要求的写诉状100元及交通费50元的诉求,虽无证据提交,但时存程予以认可,故给予支持。同时,作为浙江横店青海分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将该工程中劳务部分转包,且尚未支付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故就此应当在欠付工程劳务费价款范围内对外承担连带支付清偿责任。浙江横店青海分公司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对外应当由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时存程给付张**劳务费1300元整及其他损失150元,总计1450元整,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张**要求浙江横店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时存程、浙**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浙**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时存程无权代表马**与工人结算,时存程无授权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翟**出具的说明系在农民工胁迫下所写的应为无效证据,事实上涉案的劳务工资其单位已结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浙**公司不承担责任。时存程、张**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另查明,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4工区工程由浙**公司承包后又转包马**,马**又将该工程的内墙腻子工程分包时存程,现马**下落不明。二审中张**对于其主张的其他损失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公司将其承建的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4工区工程转包马**,马**又将该工程的内墙腻子工程分包时存程,时存程雇佣张**进行了实际施工,张**与时存程形成雇佣关系。时存程拖欠张**的劳务费1300元由时存程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审法院判决时存程承担给付拖欠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张**主张的其他损失15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情况下放弃该权利属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浙**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马**个人,现马**下落不明。虽然浙**公司认为时存程出具的欠条未经授权不予认可,并称劳务费已付清,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截止至2012年8月,而上述施工人员2013年后仍在施工,欠条系时存程根据考勤表统计出具,浙**公司员工翟**出具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明系双方产生纠纷后,在海**管委会出面协调后形成,浙**公司抗辩该证据系胁迫后书写,应为无效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浙**公司在发放农民工工资过程中将部分工资发放给马**或者由时存程代领,同时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浙**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要求浙江横**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

二、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为时存程给付张**劳务费1300元,浙江横**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横**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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