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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横**限公司与李**、浙江横**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横**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原告浙江横**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横**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横**司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横**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原审原告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于2010年4月前往横**分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4月起,李**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12月24日,李**未继续在横**分公司工作。2015年1月13日,李**向西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横**司及其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支付赔偿金25000元,缴纳自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社会保险。2015年2月12日,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横**司及其分公司支付李**赔偿金2500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李**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横**司对此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横**分公司向李**发放2014年11月全月及2014年12月工作23天工资共计4272元。工作期间,横**分公司未为李**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李**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至2014年12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自2010年4月起在横**分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横**分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如解除,横**分公司方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首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劳动者能够对用人单位“口头解除”的事实作出合理陈述,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本案中,李**清楚陈述了横**分公司方副总张荣*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横**分公司方认可张荣*负责人事管理,且李**方自2014年12月24日起即未来横**分公司上班,直至2015年1月13日李**提起仲裁时,横**分公司方对李**未上班的行为即未进行询问,亦未发出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2月29日结清了李**11月及12月出勤日工资,就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横**分公司称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的诉称不予采纳。其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本人辞职或自动离职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又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应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李**方工资为每月2500元,在横**分公司工作4年8个月,故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500*5*2=25000元,因横**分公司系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注册资金,故应由横**司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李**仲裁时要求的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因李**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故对此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遂判决:一、横**司给付李**赔偿金25000元;二、对李**要求横**司、横**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横**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单位与李**口头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2014年12月23日公司副总张荣*对李**工作上的不足等提出意见并进行批评,是公司管理的正常工作,由此引起李**的不满,李**从24日不来公司上班,故公司于l2月29日根据李**12月份实际工作23天,支付23天的工资,因此,除李**个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另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属滥用审判权,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横**司不应向李**支付赔偿金25000元。李**以一审法院判决横**司支付25000赔偿金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项判决。同时提出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横**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27500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横店**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现双方是否存在口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各执一词,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李**自2014年12月24日被横**分公司负责人事管理的经理谈话后次日即未来横**分公司上班,与单位亦结清了李**剩余的出勤日工资之间能相互印证横**分公司与李**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横**司与李**解除劳动合同正确,应予维持。因横**分公司就与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现李**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横**司给付李**赔偿金25000元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劳动仲裁裁决横**司及其分公司支付李**赔偿金25000元,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后因横**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原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判决对于李**在仲裁时要求横**司及其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驳回,程序合法。横**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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