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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横**限公司与李**、时存程,浙江横**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横**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时存程,浙江横**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横店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原审被告时存程、浙江横店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李**受雇于时存程,前往浙江横**壹号公寓总项目部C-4工区从事劳务输出,工程完工后,李**多次找时存程索要劳务工资,时存程于2015年1月8日向李**出具了欠李**工资1690元欠条一份。2015年1月9日,浙江横**工程部的负责人翟**出具说明,其内容为:“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4工区,油漆班工资77610元,待C4工区资金到位,由横**司扣押,C4工区负责与工人结清后由浙江横**司付款,直接发给工人”。后经李**索要未果,致使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时存程达成的口头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时存程向李**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后,理应及时给付劳务费,而未予及时给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李**要求时存程给付劳务费的诉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时存程亦予以认可,故应予支持。另浙江**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4工区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时存程,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民工工资全部结清,故对此纠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浙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浙**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时存程给付李**劳务费1690元,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要求浙江**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浙**公司负担10元,时存程负担15元。

上诉人诉称

浙**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时存程无权代表马**与工人结算,时存程无授权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翟**出具的说明系在农民工胁迫下所写的应为无效证据,事实上涉案的劳务工资其单位已结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浙**公司不承担责任。时存程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另查明,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4工区工程由浙**公司承包后又转包马**,马**又将该工程的内墙腻子工程分包时存程,现马**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公司将其承建的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4工区工程转包马**,马**又将该工程的内墙腻子工程分包时存程,时存程雇佣李**进行了实际施工,李**与时存程形成雇佣关系。时存程拖欠李**的劳务费由时存程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审法院判决时存程承担给付拖欠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浙**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马**个人,现马**下落不明。虽然浙**公司认为时存程出具的欠条未经授权不予认可,并称劳务费已付清,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截止至2012年8月,而上述施工人员2013年后仍在施工,欠条系时存程根据考勤表统计出具,浙**公司员工翟**出具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明系双方产生纠纷后,在海**管委会出面协调后形成,浙**公司抗辩该证据系胁迫后书写,应为无效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浙**公司在发放农民工工资过程中将部分工资发放给马**或者由时存程代领,同时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浙**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横**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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