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郭**与虎某某、马*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郭**与被告虎某某、马*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7日作出(2015)互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东*一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10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审判员赵**、审判员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陶**、原告马**、郭**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虎某某、被告马*乙的法定代理人虎某某和被告虎某某、被告马*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郭*甲诉称,2012年11月17日,我们儿子马**突发心脏病去世,其留有的遗产有:房产3处(威远镇青**限责任公司9号楼三单元3楼东、1号楼3单元3楼西、海运集团互助威远**限公司2号楼1单元3楼东)、机动车3辆(越野车1辆、皮卡车1辆、金杯运输车1辆)、车库1间、地下室1间、马**名下的原告应得的各项补助、质保金、股金36385元,对以上遗产要求依法继承;判令被告返还已领取的马**遗留的应由二原告继承的工程款份额96960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虎某某、马*乙辩称:我和被继承人马忠业是夫妻关系,被告马*乙是儿子,原告所述与被继承人马忠业的关系、马忠业死亡时间、遗留的财产及其价值原告所述属实,即:青海三**责任公司9号楼3单元3楼住房1套(价值275011元)、青海三**责任公司1号楼3单元3楼西住房1套(价值61548.1元)、海运集团互助威远**限公司住房1套(价值106000元)、青海三**责任公司车库1间(价值72036)、地下室1间应包含在住房内。原告主张3辆车其中越野车(评估价100000元)被法院扣押后我借钱交了案件款以后将车取出的,不能作为遗产,皮卡车和金杯运输车马忠业去世后经查没登记在他的名下,也不知道是否是马忠业遗留的财产。存款有169.24元,股金、补助金共计46391.24元。马忠业遗留的债务有:已清偿并已确定无争议的债务332658.62元、已确定未清偿247093元。现马忠业遗产分出属于我的一半即265493.17元以后,再清偿无争议的债务332658.62元后已经为负数,故无财产可继承,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非是原告的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集资建房协议、申请书、青海三**责任公司收据复印件共9页,证明被继承人马忠业遗留的夫妻共有财产房产三处的事实;

2、青海三**责任公司的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继承人马忠业遗留的夫妻共有财产车库和地下室各1间,价值为72036元的事实;

3、(2010)互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马忠业的股金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马忠业遗留的夫妻共有财产有股金5万元的事实;

4、工资表及原互助县建安总公司职工一次性安置花名册复印件共4页。证明马忠业遗留的夫妻共有财产各项补助共计26222元(尚未领取)的事实;

5、建安投资支付情况表(附件)复印件2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承建的水利局工程款45316.71元尚未领取,应依法继承的事实;

6、青海三**责任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1份、2014年9月19日中**银行互助支行回单复印件1份、2015年8月19日该行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青海三**责任公司给马忠业补发的建造师补助15000元和建设银行替青海三**责任公司代发工资28951元,共计43951元由被告领取,该财产原告依法予以继承的事实;

7、互助县农村信用社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虎某某将马忠业生前银行卡中的71000元存款擅自转走,该财产应作为遗产原告依法予以继承的事实;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继承人马忠业以青海三**责任公司名义承揽了泽库县畜牧水利局办公楼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4317642.83元的事实;

9、2012年10月31日泽库县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该工程在冬季停工前,马忠业已将办公用房的主体框架三层完工的事实;

10、青海三**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收据、领据复印件4张,证明2013年4月17日泽库县畜牧水利局就该工程给付青海三**责任公司工程款70万元。其中25万元偿还马忠业生前所欠青海三**责任公司的借款,剩余45万元全被被告虎某某领取,此款项应作为遗产依法原告依法予以继承的事实;

11、泽库县财政局资金用款计划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8日泽库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证明2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泽库县财政局就该工程又拨付了150万元工程款,被告虎某某领取943843元,此款项应作为遗产原告依法予以继承的事实;

12、青海三**责任公司的领据1份,证明2015年1月9日泽库县畜牧局就该工程给付青海三**责任公司的130万元工程款,该款被被告虎某某领取,此款项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属于原告份额的事实;

13、借条复印件6份及证人郭**、季*甲、季*乙的证言,证明马忠业生前为购买青海三**责任公司9号楼住房向他人借款205000元,该借款应作为马忠业的债务从其遗产中予以清偿的事实;

14、2011年4月的海东地区称多县援建办公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款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共8页,证明2011年马忠业承建称多县体育馆工程,总工程款为6505895.41元。截止2013年海东市援建办已支付工程款5852560元,剩余的工程款65万元和后期签证的近90万元未给付,对这两笔款项原告保留诉权的事实;

15、青海三**责任公司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泽库县畜牧局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600939.83元被虎某某领走的事实,此款项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属于原告份额的事实;

16、2015年5月11日海东地区玉树称多县灾后恢复重建援建办公室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月21日给马忠业名下转款335000元的事实;

17、青海三**责任公司的领据1份和中**银行回单1份,证明泽库县畜牧局于2015年7月20日给青海三**责任公司转付款项199101元,被告虎某某擅自领取的100000元的事实。

18、贺生录和汪**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证明实现债权73000元的事实;

被告虎某某、马*乙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时称:

对证据1、2、3、4、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对证据5证明方向持异议,称是质量保修金,因被继承人马忠业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被水电局扣下来作为维修基金;

对证据8、9持异议,称只能证明工程总价和主体完工的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能继承该笔工程款;

对证据10、11、12、14、15、16、17被告持异议,称是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不是遗产,不同意继承;

对证据13持有异议,称证人郭**、季*乙、季*甲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

对证据18的真实性持异议,称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未出庭的单方证明不符合证据特性,不予认可。

被告虎某某、马**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东民初字第105号调解书1份、(2013)北民二初字第78号裁定书1份、西宁玉**限公司代理人马**出具的收条1份、(2013)互执字第488号执行通知书、泰*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于勇出具的收条和收据3份,证明通过诉讼偿还马忠业生前债务和因诉讼产生费用共计385235元,其中互助法院105号调解书的债务是315000元,一审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9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5元,城北法院裁定书的债务3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1770元,执行费3050元,评估费2000元,律师费23000元,以上债务通过被继承人马忠业存款和债权偿还299670元,其余85565元由虎某某负担的事实;

2、西宁**资租赁部和马忠业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和西宁**资租赁部出具的租金费用结算表、报表复印件,证明马忠业尚有债务247093.62元未予清偿及2015年11月10日至今的租金尚未计算的事实;

3、海运集团互助威远汽**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虎某某为了处理马忠业遗留事物损失工资78000元的事实;

4、青海三**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共4份,证明青海三**责任公司9号楼房款275011元及车库款是由马**支付并从互助县水利局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5、青海三**责任公司物业出具的收据1份、汪**出具证明1份和营业执照1份,共3份。证明:(1)虎某某替原告交水电费和外保温墙所花2329元;(2)马忠业的哥哥马**以二原告名义领取沙石厂分红10000元;(3)虎某某对沙石厂的利益从未主张的事实。

6、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1份、海运集团互助威远汽**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30000元的股金属于虎某某个人利益,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遗产。

7、互助神安殡葬用品销售店出具的结算清单、收据、发票共4份和杂项费用的记账单1份,证明马忠业丧葬费共计72801元,用马忠业生前在信用社的存款71000元支付的事实;

8、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和停工报告复印件3份,证明泽库县工程系青海三**责任公司承揽,马**去世时,该工程开工一个多月,原告无权主张该工程款为遗产的事实。

9、照片6张,证明马忠业、颜桂花与二原告的特殊关系,马忠业在与原告、颜桂花一起生活,是否享有工程款上的利益被告不清楚的事实。

原告马**、郭**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时称:

对证据1中(2013)年东民初字第105号调解书1份、(2013)北民二初字78号裁定书1份、西宁玉**限公司代理人马**出具的收条1份、(2013)互执字第488号执行通知书,被告均不持异议;对证据1中的泰宏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于勇出具的收条和收据3份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对证据2有异议,称是以青海三**责任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单方面证据,而且该笔费用是单方出具的,未经双方认可和确认;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称内容并未证明误工造成的原因,是被告虎某某单方出具的证据;

对证据4有异议,称该证据恰好证明275000元的房款是以马忠业的名义交的,房款是从工程款中扣除字样是事后添加进去的;

对证据5有异议,称营业执照已过期,证人王某某出庭,收据是不符合证据特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称下岗证与本案无关,运输公司的证明被告作为一名自己单位的会计,有开具证明的便利;

对证据7证明方向有异议,称丧葬费用发生在前,取款在后,不符合逻辑;

对证据8中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称停工报告只是申请是否真正停工不清楚,该工程是马忠业挂靠以三江源公司名义签订的;

对证据9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因被告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的特性,故作为证据采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证明方向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质保金是附条件的不确定的债权,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9,因被告持异议,称只能证明工程总价和主体完工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工程款可作为遗产继承,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0、11、12、14、15、16、17被告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一系列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足以证明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中原告享有多少利益可以继承,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3中证人郭**、季*乙、季*甲与原告有厉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持异议,称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本庭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作为证据采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3)年东民初字第105号调解书1份、(2013)北民二初字78号裁定书1份、西宁玉**限公司代理人马**出具的收条1份、(2013)互执字第488号执行通知书,原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中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收据和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记载的数额前后不一致,也不符合国家通用票据的形式,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债务是不确定的债务,也未经原、被告认可,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6、7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依据;对证据5、9原告持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汪某某出庭作证,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虽能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存在,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认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郭**是被继承人马忠业的父和母,被告虎某某和马*乙分别是被继承人马忠业的妻和子。2012年11月17日被继承人马忠业突发心脏病去世。

另查明,被继承人马忠业去世时和被告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青海三**责任公司9号楼3单元3楼住房1套(价值275011元)、青海三**责任公司1号楼3单元3楼西住房1套(价值61548.1元)、海运集团互助威远**限公司住房1套(价值106000元)、青海三**责任公司车库1间(价值72036元)、地下室1间、青B-D093号越野车1辆(评估价100000元),以上财产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车辆按评估价计算,其他房产按当时的集资价计算。马忠业股金20000元、被告虎某某股金30000元、2012年马忠业入股分红2000元、2013年入股分红4000元、2012年度马忠业建造师补助金4000元、2008年、2009年、2010年建造师补助金每年5000元,三年共计15000元、医疗金、养老金16222元、股权回购金4951元、2015年8月19日建行互助县支行代青海三**责任公司发的工资24000元、马忠业在互助县农村信用联**分社存款71000元、中国**助县支行、中国**助县支行等存款共计169.24元,合计价值为805936.34元。债务:(2013)东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颜桂花借款315000元、该案的一审案件的诉讼和保全费9025元、二审诉讼和保全费1727.5元、执行费3050元、被保全车辆评估费2000元,(2013)北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达成和解的西宁玉**限公司材料款30000元及诉讼费1770元,以上共计362572元,其中199670元由被继承人存款偿还,100000元由马忠业实现的债权偿还,被继承人马忠业和被告虎某某剩余的夫妻共同债务为62902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原告马**、郭**、被告虎某某、马*乙为被继承人马忠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均等继承马忠业的遗产。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马忠业和被告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青海三**责任公司9号楼3单元3楼住房1套(价值275011元)、青海三**责任公司1号楼3单元3楼西住房1套(价值61548.1元)、海运集团互助威远**限公司住房1套(价值106000元)、青海三**责任公司车库1间(价值72036元)、地下室1间、青B-D093号越野车1辆(评估价100000元)、马忠业股金20000元、被告虎某某股金30000元、2012年马忠业入股分红2000元、2013年入股分红4000元、2012年度马忠业建造师补助金4000元、2008年、2009年、2010年建造师补助金每年5000元,三年共计15000元、医疗金、养老金16222元、股权回购金4951元、2015年8月19日中国**县支行代青海三**责任公司发的工资24000元、马忠业在互助县农村信用联**分社存款71000元、中国**助县支行、中国**助县支行等存款共计169.24元,合计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805936.34元。夫妻共同债务:(2013)东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颜桂花借款315000元、该案的一审案件的诉讼和保全费9025元、二审诉讼和保全费1727.5元、执行费3050元、被保全车辆评估费2000元,(2013)北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达成和解的西宁玉**限公司材料款30000元及诉讼费1770元,以上共计362572元,其中,通过被继承人马忠业存款偿还199670元、通过马忠业实现的债权偿还100000元,剩余债务62902元,共同财产价值及剩余的债务相互折减后被继承人马忠业和被告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743034.34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之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分出被告虎某某作为妻子一半财产即371517.17元(743034.34元÷2),实际上被继承人马忠业的遗产价值为371517.17元(743034.34元÷2),再根据继承份额均等原则二原告依法继承所得的遗产价值为185758.58元(371517.17元÷4×2)。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马忠业遗产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领取的工程款的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有多少利益可作为遗产继承,故对该项诉求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所称的已确定的债务、租赁费、丧葬费、误工损失等相加后按分配比例原告所得遗产为负数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在计算时将不确定的债务和尚未实现的债权等计算在内,故对原告无遗产继承的辩解意见不能采纳,其中详细的认定已在证据的分析认定中阐明,故不再赘述。

综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原则,本案中原告郭*甲年龄已大缺乏劳动能力,故在分割遗产给予适当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马忠业遗产位于青海三**责任公司9号楼3单元3楼住房1套归原告马**、郭**所有,其余遗产均归被告虎某某、马*乙所有;

二、驳回原告马**、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原告马**、郭**负担4870元,被告虎某某、马**负担4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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