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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日照荣**限公司、卢*、中交第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董*让诉被告日照荣**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司)、卢*、中交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日照公司、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交一航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让诉称,2013年9月,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从中交第一**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兰州至西宁段站前工程LXS-3标段三工区范围的劳务,后来日照公司负责人卢*又将该工程乐都段的红山1号、2号隧道进出口钢、水泥栅栏、4#、6#、7#、8#路基水泥防护栅栏的劳务转包给了我,经双方口头约定后,我于2014年3月组织40多名民工历时半年将被告卢*转包的工程完工。对此卢*应支付45名民工工资519374.4元。其中307046.4元是完成栅栏的劳务费,5万元是红山2号隧道进口山上为破四块巨石双方约定的劳务费。153560元是卢*在红山1号、2号隧道进出口、4#路基水泥等处自己另外组织民工在下栅栏所需钢筋料时,因工期较紧,卢*组织的民工下料供不应求,为此卢*请求我的民工前来下料,二人口头约定我把工计清就行后,我组织30位民工历时44天出工984个劳务的劳务费。8750元是应卢*要求,让我提供62个工在7号南山修路应得的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卢*只支付了136000元,剩余383356.4元没有支付。民工为此向乐**法院起诉索要,法院受理后从卢*处执行了119036元,还有264320.4元被告至今推脱不予支付。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给付原告带领的45名民工工资264320.4元,其他两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日**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被告中交局依法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两被告间依法办理了相关结算,我们根据被告卢*的要求,将相关款项已经结清,中交一航局不拖欠我公司款项,同时,我公司也已将全部款项发给民工。而且我们要求原告提供45名民工的明细,并且要求原告提供当时民工起诉我公司时法院的判决书。卢*已将相关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董**,我公司也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

被告卢*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我已将款项全部结清,并且多支付了一千元。根据工程造价来讲,当时原告与我签订了一份工程造价表,2014年10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说到了50000元的破石款,跟之前的款项共计357046元,后面在工程施工中,原告从我处已经领取了239010元,这个有原告的签字,并且通过乐都区洪水法庭也执行给了原告119036元,我已经支付了共计358046元,这样算下来以后,我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用,还多支付了1000元,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一航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我公司依法与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两个公司依法办理了结算,我公司也依法根据卢*的要求将款项打给日照荣光的相应账号,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而且我们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我们私下打给卢*账户三百万款项,并且我们要求原告提供45名民工的工人明细。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劳务费总计多少?2、被告卢*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是多少?3、原告的劳务费是否已经结清?如未结清,被告日照荣**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一**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交一航局工程计量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施工队总共干了乐都段的红山1号、2号隧道进出口钢、水泥栅栏、4#、6#、7#、8#路基水泥防护栅栏劳务费共计307046.4元,还要证明原告与卢*签订时,卢*明确写了这些款项里不包括临工;

2、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卢*将红山隧道2#进口四块石头交给卢*进行破碎,约定劳务费5万元的事实;

3、海东市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对卢*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卢*将乐都段安装铁路护栏的活转包给了原告,仅支付了116000元后,其余款项等待工程完工后再支付的事实;

4、原告应卢*的要求额外出临工,原告的考勤表一份,以证明6月份搅拌站下料503.5个工,7月份搅拌站下料总共480.5个工,南山修路62个工,共计1046个工,临工工资162310元;

5、32份乐都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其中涉及到40个民工工资,以证明原告带领40多个民工到工地干活,由于卢*拖欠原告董*让工程款,导致民工向法院起诉,32份调解书中法院总共处理了董*让给付304230元劳务费,原告董*让承担了2089元诉讼费的事实;

6、证人董**证言:我们的工资没给,还有就是7#南山修了路的临工,一天大概十八九个人,总共62个工,修了三天,我除了修了路,我还修了防护栅栏。7#南山后面有个公墓,不让挖掘机挖,只能让我们人工挖,我主要干的是修防护栅栏;

7、证人吴家举证言:我今天是为了证明我从原告手里挣了16000元钱,我是出租挖掘机的,当时我没让原告走,当天干完活我们回来原告就把钱给我了。当时给了15000元,后来给了1000元,总共给了16000元,不是从银行里取的,我也是开庭以后才知道这个钱是当时原告从卢*家里取出来的;

8、证人余庚戌证言:我是来要钱的,董老板欠我们的工资没给,我是带班的,我手底下将近二十个人左右,就是到一个搅拌站的地方去下料的,有的时候八九个人,有的时候十几个人。我们干了差不多一个月吧。我的主要工作是立柱子,其他活也干了,比如修路,但都干的很少。修路大概就修了几天的样子,那个路上面有坟,特别陡,后面人没修上又用挖掘机去修了,大概我带了几十个人去修,大概就修了四五天的样子;

9、证人王**才让证言:我们刚开始栽了四五天防护栏杆子,后来将近一个月我就在搅拌站加工钢筋,切割钢筋,其他的都没干了。董老板让我去的,一天工资130元,大概干了一个月的时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号证据中一般的计量单在单价当中就包含了民工的劳务费,据我们事后了解,不含临工是由于原告未从事刷漆的项目;2号证据这个承包协议当时卢*跟我们说过,具体怎么干的我们让卢*本人解释一下;3号证据对该份笔录我公司不是很清楚,2014年8月份所做的笔录也真实的反映了当时工程完工的详细情况,但是这个笔录并不能体现原告的诉求;4号证据没有具体的时间,具体的工程项目,我们不予认可;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这是董*让与其雇佣民工个人之见的行为,因为我们是按照计量给付董*让工程款的,董*让雇佣多少人多少工都是其个人行为,我们都是无法核实了解的。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发生的临工工资问题;6-9号证人证言我认为原告请的四个证人既有血缘关系,又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所以我们认为证明效力是很弱的。王**才让在2014年8月20日董*让发放工资名单中没有,当时他也说了他是阴历七月底走的,但是为何在名单中没有他呢?所以我认为证人的证言都是有问题的。余庚戌的证言跟王**才让的证言不一致,是前后矛盾的。

被告卢*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号证据中单价是跟原告双方我们认可的,刷漆这一块原告没有完成,他也是认可的,这一块是另外记工的,他没有干,是我另外找人干的,所以这一块临工工资就没有董*让队的。并且我已经将这部分工程包给了原告,原告用多少工人都跟我没有关系,我只负责支付合同中的款项;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他证明不了今天法庭总结的焦点问题,当时卢*在2014年8月已经支付了11万余元,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程计量单中卢*已经支付了30万余元,这是包括已经支付了的11万余元的;4号证据认为纯属捏造,我从来没见过,这是原告个人的行为,我不认可;5号证据我认为调解书中有一个名叫南**的是原告董*让的妻子,她在乐都水泥厂上班,从来没有去工地干过活,但是调解书中确定了两万多元的民工工资,我认为调解书中很多民工根本就不是在我工地干过活的民工,调解书中涉及到的40个工人跟给我干活民工工资清单明细不符;6-9号证人证言我的意见跟日照公司的意见相符,证明效力很弱,董**跟董*让是亲戚关系。四名证人证明的事实根本无法证实法庭今天总结的焦点,而且董**刚才也说的很清楚,说临工和正式的工作都是混合在一起的,分不开。我认为这些所有工作都是一种轻工,这些所有的工都应该包括在计量单中结算的案款中。

被告中交一航局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6-9号证人证言从我对王**才让提出的问题来看,作为一个钢筋工,在工地干了一个月多,居然不知道钢筋的长度,也不懂下料的具体操作。我对他是否干了这个工作持怀疑态度。

被**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日**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卢*是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其负责签订合同、收取款项以及具体款项的发放;

2、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当时工程完工后款项总共为3865125元;

3、被告卢*从中交一航局收取相关款项的收条,以证明款项根据卢*要求已经分别打入民工的账户中,共计3868000余元。

原告对被告日**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号证据的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2号证据这是卢*与日**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我们也不清楚;3号证据中,我们给民工开了五个账户,但是卡都交由卢*保管,民工工资实际还是在卢*手里,不在我们民工手中。

被告卢*对被告日**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2、3号证据均无异议,虽然是我打了欠条,但是钱都打给了民工账户。

被告中交一航局对被告日**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卢*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计量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该工程总造价为307046.4元,原告和被告卢*之间工程造价已经确定了的事实,故原告的诉求不合理;

2、2014年8月12日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卢伟处包工期间拿去破石费用为50000元,357046.4元,并不是原告诉求*所说的五十多万元;

3、笔记本一本,以证明原告分别从卢**拿了21笔款项,共计239010元的事实;

4、收条一份,以证明卢*向乐都**洪水法庭处交款119036元,并且原告已经从法院执行局将该款领走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从卢*处领取了358046元的事实,卢*还多付了一千余元;

5、施工日志一份,以证明上面证据中支出的71000元的明细,对刚才那笔71000元的帐做了一个补充说明的事实;

6、2014年8月20日原告给30个民工发放工资清单,以证明不像原告诉称中所述组织了45位民工来干活的,而且卢*将钱从中交一航局领来交给原告,原告又将钱发放给民工的事实;

7、证人金元珍证言:钢筋防护栏卢*给我包的时候是一米150元,包括焊接、运输、自己安装等工作。当时工程大概有6、7个包工队,我是其中一个包工队,董**也是一个包工队。我和董**都是给卢*干活的。我是4月23日进厂的,干了三个多月将近四个月。我进场的时候董**还没来,他是我之后来的,我带了二十多个将近三十多个人,董**带了多少人我不清楚。钢防护栏都是我们自己弄的,下料、焊接、安装等都是我们自己弄得,全部包含在150元的单价中;

8、证人祝存忠证言:当时董**从卢**拿了71000元钱的事情。我在卢*手里也包了工程,7月中旬的时候,我们还在为高铁收尾工程算账的时候,董**来取钱来了,卢*给了11000元钱,后来下午五点多的时候又拿了60000元,总共拿走了71000元。当时是在种子公司卢*家里给的,当时在场的有我、小*、卢*和卢*的媳妇,是下午五点多给的。钱是同时给的,11000元是说是给挖掘机司机给的钱,后面又说要给民工发工资,又给了60000元,总共给了71000元,把条子的11000元就改成了71000元;

9、证人应延寿证言:当时我和祝**去卢*家算账,中午的时候董*让来了,说是要给挖掘机的钱,给了11000元,下午四、五点的时候董*让又来了要民工工资,卢*又给了60000元。是在种子公司的仓库,好像当时有我,祝**、卢*还有他妻子。大概中午十二点多一点多的时候写了11000元的帐,董*让也没签字,走了。下午的时候董*让又来了要民工工资,卢*给了60000元,条子也没写,他俩商量把原来的11000元改成71000元,董*让也没有签字。

原告董*让对被告卢*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号证据中临工的工资并不包括在工程总造价中,我们的临工是搅拌站下料和修路的费用;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笔记本中其中有一个原告结支的71000元的账目原告认为是经过明显涂改的,明明应该是结支了11000元,故原告申请对这一笔做笔迹鉴定。对其他支出无异议;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这个日志是7月份的,但刚才笔记本中的71000元的是8月份的帐,但是对该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6号证据2014年8月20日卢*给的5万元让原告发放民工工资,整个工程涉及了五十多万元的工资,这5万只够给一部分民工发放工资,原告就挑选了些工资数额比较少,一次性能够结清的民工来发放这些工资;7-9号证人证言我认为这三位证人与被告卢*有利害关系。金元珍说的焊接和钢筋长度与中交一航局说的有差别。祝**与应延寿的证言有出入,给钱的时间上有区别,而且他们都说董**拿了钱没有签字,实际上董**拿了11000元以后签了字。综上说明祝**和应延寿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被**公司对被告卢*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号、2号、3号、4号证据均无异议,5号证据我们同意卢*的意见,我们认为这是一个客观真实的反映。如果有需要,被告卢*可以做一个时间上的鉴定;6号证据我同意被告卢*的意见,这个民工明细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雇佣民工的明细,并且映证了之前原告提供32份调解书中的40位民工是不真实的;7-9号证人证言中金**的证言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当时工地上各种细节的款项等,后面两位证人也能很真实的反映了当时卢*给付董**欠款时的情况。

被告中交一航局对被告卢*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均无异议;7-9号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与被告日照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交一航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日照公司无异议,被告卢*与被告中交一航局有异议,但5号证据均系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6号、7号、8号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日**司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卢*提交的1号、2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被告卢*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属同一证据,故对被告卢*提交的1号、2号、4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卢*提交的3号、5号、8号、9号证据原告有异议,其他二被告对3号、5号、8号、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3号、5号证据系被告卢*付款的记录,以及被告卢*带领工程队施工的施工日志,对该两份证据中记载支付董*让71000元的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7月22日的记载以及8号、9号证据证人证言均自相矛盾,无法证明2014年8月22日支付原告劳务费71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7号证据证人金**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金**所述焊接和钢筋的长度与被告中交一航局所述不一致,其他二被告对证人金**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同意对下料、安装钢栅栏的单价进行评估鉴定,且金**所述与原告董*让、被告卢*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6日,被告中交一航局将承建的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兰州-西宁段站前工程LXS-3标段中的部分劳务以中交一航局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三工区的名义分包给了日照荣**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ZJLX303FB25。后被告日**公司负责人被告卢*与原告口头协商,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了原告董**。2014年3月,原告组织民工进驻工地施工,2014年10月14日原告董**与被告卢*进行结算,原告董**施工队实际完成红山1#隧道进口钢栅栏等的劳务经计算劳务费用为307046.4元,破碎红山隧道2#进口石头劳务费50000元,共计357046.4元,并经原告董**与被告卢*进行签字确认,但在结算计量单中载明该结算单中不包含临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卢*支付原告董**劳务费178010元,被告卢*向本院洪水法庭交纳了原告董**的案款119036元,以上共计297046元。

本院认为,中交一航局将自己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日**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董*让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日**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卢*口头约定带领施工队为日**司该工程提供劳务,日**司应当为原告董*让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董*让的劳务费用经董*让与卢*进行结算,双方对完成工程的单价及数量均无异议,双方均签字予以认可,双方认可总计劳务费357046.40元。卢*共支付董*让本人劳务费用178010元,对此原告董*让予以认可,但卢*提出实际支付了238010元,对于卢*提出2014年8月22日支付给董*让劳务费71000元的问题,董*让认可当日只为其给付了劳务费用11000元,并不是卢*所陈述的71000元,71000元是卢*私自涂改的,卢*承认71000元是他在11000元的字迹上进行了涂改,但当天确实给付了71000元的辩解理由与其提交的工作日志中写明的2014年7月22日已支付董*让71000元和证人祝**、应延寿的证言均自相矛盾,且被告卢*不同意对涂改的日期进行鉴定,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卢*实际支付给董*让劳务费178010元,另外卢*向本院洪水法庭支付董*让的案款119036元,共计297046元,实际日**司尚欠董*让劳务费60000.40元,故董*让要求被告日**司支付劳务费的部分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董*让提出结算单上写明的”不包含临工”中的临工应当指钢筋下料工人的人工工资,对此请求卢*认为下料包含在150元/米单价之内,不应另行计算,且不存在人工修路的事实,而且董*让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对钢栅栏安装及下料所需的人工工资进行评估鉴定,故董*让要求临工按照下料工人工资153560元及修路临工工资8750元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董*让要求中交一航局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中交一航局与日**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且中交一航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日**司劳务费,原告董*让的劳务费应当由日**司支付,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卢*只是日**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卢*是代表日**司进行具体的民事活动,故应当由日**司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让劳务费6000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5264元,由原告董**负担4049元,由被告日照荣光**限公司负担1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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