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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横**限公司与汪**、李**、杨**、杨**、汪*、汪**、陈**、陈**、张**、雷**、雷**、杨**、时存程,浙江横**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横**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李**、杨**、杨**、汪*、汪**、陈**、陈**、张**、雷**、雷**、杨**、原审被告时存程,浙江横**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横店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汪**、李**、杨**、杨**、汪*、汪**、陈**、陈**、张**、雷**、雷**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原审被告时存程、浙江横店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31日,时存程与浙江横**号公寓C-4工区项目部负责人张*签订《C-4工区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区4号楼的与室内内墙、顶棚刮腻子相关的所有工序承包给时存程的内墙刮腻子劳务队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承包单价、工期及结算办法等内容。庭审中,浙**公司及其青**公司对与时存程存在上述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另查明,2013年4月至7月,汪**等12人受雇于时存程,陆续在浙**公司海湖新区壹号公寓总项目部C-4工区从事劳务,工资按日以出勤日数计算。工程完工后,汪**等12人多次找时存程索要劳务工资,时存程于2015年1月8日向包括汪**等12人在内的劳务人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汪**等28人劳务工资共71955元。同日,时存程另向杨**出具欠工资2700元的欠条一份。后汪**等12人多次索要,时存程未予支付拖欠劳务费,致使纠纷产生。再查,因汪**等12人姓名与欠条、工资表、考勤表中姓名不一致,时存程表示因汪**等12人来务工时,并未仔细核对姓名,经时存程当庭核实,欠条、工资表及考勤表中所书写“王有秀”是汪**,“杨**”就是杨**,“杨**”就是杨**,“王*”就是汪*,“雷**”就是雷**,“陈**”就是陈**,“王**”就是汪**,“杨**”就是杨**,姓名虽书写错误,但实际为一人。经汪**等12人与时存程核实,双方确认欠付的工资数额如下:汪**4370元、李**5620元、杨**2300元、杨**1170元、汪*2340元、汪**910元、陈**2275元、陈**2210元、张**7800元、雷**6175元、雷有财2100元,杨**3710元。又查,2015年1月9日浙江横店青**公司职员翟**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4工区,油漆班工资77610元,待C4工区资金到位,由横**司扣押,C4工区负责与工人结清后由浙**公司付款,直接发给工人”,庭审中浙**公司及青**公司提出该份说明是在汪**等人的胁迫之下出具,并提交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本案审理中,翟**未出庭作证,浙**公司及青**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汪**、李**、杨**、杨**、汪*、汪**、陈**、陈**、张**、雷**、雷**、杨**与时存程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汪**等人也实际付出劳务,时存程理应按约支付的劳务费,但时存程在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后,仍未及时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汪**等12人要求时存程给付劳务费的诉求,有欠条、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实,时存程亦予以认可,应予支持。浙江**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4工区的涂料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时存程,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汪**等人的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应对时存程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浙江**分公司为浙江**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故应由浙**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时存程给付汪**工资4370元、李**工资5620元、杨**工资2300元、杨**工资1170元、汪*工资2340元、汪**工资910元、陈**工资2275元、陈**工资2210元、张**工资7800元、雷**工资6175元、雷**工资2100元,杨**工资3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汪**、李**、杨**、杨**、汪*、汪**、陈**、陈**、张**、雷**、雷**、杨**要求浙江**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浙**公司、时存程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浙**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时存程无权代表马**与工人结算,时存程无授权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翟**出具的说明系在农民工胁迫下所写的应为无效证据,事实上涉案的劳务工资其单位已结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浙**公司不承担责任。时存程、王**等12人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另查明,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4工区工程由浙**公司承包后又转包马**,马**又将该工程的内墙腻子工程分包时存程,现马**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公司将其承建的海湖新区壹号公寓C4工区工程转包马**,马**又将该工程的内墙腻子工程分包时存程,时存程雇佣汪**等人进行了实际施工,汪**等人与时存程形成雇佣关系。时存程拖欠汪**等人的劳务费由时存程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审法院判决时存程承担给付拖欠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浙**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马**个人,现马**下落不明。虽然浙**公司认为时存程出具的欠条未经授权不予认可,并称劳务费已付清,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截止至2012年8月,而上述施工人员2013年后仍在施工,欠条系时存程根据考勤表统计出具,浙**公司员工翟**出具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明系双方产生纠纷后,在海**管委会出面协调后形成,浙**公司抗辩该证据系胁迫后书写,应为无效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浙**公司在发放农民工工资过程中将部分工资发放给马**或者由时存程代领,同时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浙**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横**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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