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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写有借条为凭,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潘**持有被告侯**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侯**,身份证:630105197410237892”。2013年9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侯**给付借款500000元,对另外500000元的借款给付的情况,原告提出因时间过长忘记具体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故未提交相关凭证。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干警以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侯**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将上述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交被告辨认,被告以手机短信形式回复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并自认借条系其本人出具。

再查,原告主张的利息120000元系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存取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自认本案中1000000元的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其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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