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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月在原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猜忌原告并不让原告出外打工,且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5年6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生活至今,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原告是因受他人挑唆且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提起离婚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5日在原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加之婚后未育有子女,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亦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影响了夫妻之间的和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多沟通交流,彼此信任体谅,还能改善夫妻关系,加深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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