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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于2014年初从原告处拉柴油,截止到2015年1月尚欠原告油款13723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该欠条中承诺在2015年1月底还清欠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72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2015年1月27日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马某某欠原告油款137234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底结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陈*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350322197206265159)油款137234元,壹拾叁万柒仟贰佰叁拾肆元整,本货款将在2015年1月底结清,欠款人马某某(63010419840326252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定时间履行义务,现原告诉求有证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油款137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45元减半收取,即1522.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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