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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太姐与多杰返还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才太姐诉被告勒*、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太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勒*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被告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才太姐诉称,2005年7月25日,原告与已故丈夫蒲**在玛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7日和2009年5月2日生育长女朋毛羊措、长子昂秀多杰。2011年2月份,原告丈夫因病去世。2015年1月原告的公公去世。于是原告与婆婆勒热、丈夫的哥哥多杰出现不合,进而演变为霸占原告母子享有的草山,不让原告回家也不让探视自己的孩子,占有了原告的个人物品及私人财产。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犯。现要求依法判令:1、将婚生子女的监护权归原告所有;2、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铁箱子及钥匙(内有个人饰品)、户口薄原件、第四套人民币(蓝色版)10600元、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及结婚证原件、黄金耳坠(50克)等物品;3、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牛70头,其中奶牛43头;2012年牛犊8头;2013年牛犊5头;2014年牛犊14头;价值共计约210000元;4、返还出售的27头牛的价款94500元及返还尼玛龙牧委会发放的6000元救济款;5、返还2014年、2015年草山收入费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勒*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婚生子昂秀多杰应由勒*抚养,该婚生子从小和勒*一起生活,由勒*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在其他婚姻关系中生育子女,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要求返还的70头牛为原告与勒*双方共有财产应进行均分。出售的27头牛的价款94500元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进行返还。

被告多*辩称,原告无缘无故地离家出走,并将两个孩子放到我母亲那里一直不管不顾,对此也没个说法。原告只要回来我们没有任何说的,看在我弟弟有两个孩子的份上我们不会计较的,但原告不能与叫才让的男子结婚,因为这个人结过几次婚有几个孩子他能对我哥的两个孩子好吗?我没有使用过他们家的草山,他们家的家庭收入我不清楚,这些有可能我已故的父亲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原告与蒲**(已故)在玛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取名朋毛羊措(2006年9月7日出生)、生育长子取名昂秀多杰(2009年5月2日出生)。2011年2月份,原告丈夫因病去世。2014年7月原告离开尼玛龙牧委会回原籍,两婚生子女由其祖母勒*照料。原、被告确认的牛有65头,其中奶牛41头;2012年牛犊7头;2013年牛犊4头;2014年牛犊13头;黄金耳环一副(50克)在被告勒*处;铁箱子一个(当庭打开内有腰包一个、临时身份证一张、记事本一本、证明一份、养路费缴费证、钱包一个(5角三张)、银行存款单一张、两个孩子医学出生证明、检查证、空袋子、扑克牌、计算器一个、名片包一个、电话薄一本、尼玛龙牧委会股权证、还贷证两张、脱盲证、夏利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病历检查单、住院费用清单、存折一张(张国良)、问丧账本、饰品、银耳环一对、少许藏红花、现金119.44元在一个红色钱包内)已当场返还原告才太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合同书、尼玛龙牧委会证明、原告才太姐与丈夫蒲**常住人口登记卡、昂**(原告之子)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证人洛**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才太姐与其已故丈夫属合法婚姻关系,2011年2月份,原告丈夫病故。2014年7月原告未从家里带任何东西离家回原籍,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所有的65牛头,其中奶牛41头;2012年牛犊7头;2013年牛犊4头;2014年牛犊13头的请求,经查,2008年前原告才太姐及其丈夫(已故)与被告勒*(其已故丈夫华*)分家生活,双方户籍亦不在一起,且户籍证明中显示户主为原告的长子昂秀多杰,原告与其女为家庭成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65头牛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勒*返还金耳环一副(50克)的请求,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两婚生子女的监护权归其所有的意见,因本案属返还财产纠纷与该诉是两个法律关系,故应另行起诉。对原告提出的户口薄原件、第四套人民币(蓝色版)10600元、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及结婚证原件、返还出售的27头牛的价款94500元及返还尼玛龙牧委会发放的6000元救济款、返还2014年、2015年草山收入费200000元的主张,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均分65头牛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勒热、多杰向原告才太姐返还65牛头(其中奶牛41头;2012年牛犊7头;2013年牛犊4头;2014年牛犊13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勒*向原告才太姐返还金耳环一副(50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被告勒*、多*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垫交,由被告勒*、多*在履行上述义务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才太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果洛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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