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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局有限公司、王**与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王**与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海省高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省高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全程,被上诉人水电四局、原审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郑**、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9时18分许,王**驾驶水电四局所有的云C49980号长城轻型货车,在高速公路大水桥站交费,进入高速公路沿共茶高速公路返回西宁,当行驶至共茶高速公路2058KM+700M处时,因躲避路面障碍物,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冲出路基后翻车,造成乘车人付梅*、苏**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驾驶员王**及乘车人王*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王**认为事发当时已为上班时间,且天气晴朗,青**管局作为公路维护保养机构,未尽到对路面异常情况及时清除的义务,导致车辆因高速路面的障碍物而发生交通事故,青**管局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给王**、水电四局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多次与青**管局协商该损失的承担问题,均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青**管局向水电四局、王**支付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650000元及其他损失10269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肇事车辆云C49980号长城皮卡车的行驶速度为111.89KM/h、制动合格、转向系正常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青**管局因收费与水电四局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青**管局应保障水电四局车辆安全畅通使用该高速公路,导致车祸路障本应由青**管局及时发现并清除,青**管局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路政巡查规定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发生,足以证明青**管局未能按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与合同义务,应对水电四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水电四局诉请青**管局支付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650000元及其他损失102690元的诉求过高,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应按197112元计算;王**未与青**管局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管局关于对云C49980号长城皮卡车发生交通肇事无任何过错,也不存在对高速公路疏于管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青**管局赔偿水电四局197112元。二、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11339元,减半收取5669.5元,由水电四局负担4191.5元,青**管局负担1478元。

上诉人诉称

青**管局上诉称:1、一审认定基础事实不清,事故原因为王**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措施不当,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青**管局对高速公路收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所属的共和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提供的《路政巡查记录》证明,已正确履行公路路政巡查义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判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进行任意扩大解释导致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青**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水电四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青**管局、被上诉人水电四局、原审原告王**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管局作为事业法人,根据青海省交通厅、青海**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的授权对共和至茶卡高速公路通行车辆收取通行费,其业务范围包括高等级公路养护与养护管理及高等级公路路政管理。其因收费行为与水电四局形成有偿使用公路合同关系,青**管局应保障水电四局车辆安全畅通使用该高速公路,本案中出现在共和至茶卡高速公路2058KM+700M处的障碍物,应由养护管理单位青**管局负责清除,但青**管局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水电四局车辆发生事故,应视为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青**管局以自己名义对共和至茶卡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与交费人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非行政管理关系。青**管局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路政管理制度履行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本案中障碍物系重型货车的轮毂残片,王**驾驶云C49980汽车在规定限速范围内为躲避该障碍物,导致事故发生,足以证明青**管局未能按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与合同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青**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9元,由上诉人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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