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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颜**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诉被告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通过电话等方式与原告建立了其所经营的“胜百味食府”之间的后厨劳务关系,与被告经口头方式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为217元,月工资为6500元。2015年7月18日,因被告不能支付劳动工资,由被告宣布终止劳动关系,至今为止一直处于主张工资的过程,而被告屡屡以没有支付能力为由推脱,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906元,交通费2643元、误工费26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口头约定劳务工资时已说明试用期内不支付工资,原告等人只干了18天,是试用期内,且我所经营的饭馆因原告厨艺不行,导致亏损,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其他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颜**与被告杨**通过电话方式约定原告颜**在被告经营的“胜百味食府”担任后厨工作,并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为217元,月工资为6500元。2015年7月18日,因被告所经营的饭馆亏损停业,双方终止了劳务关系。后因支付工资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2015年6月28日被告杨**向原告颜**等七人支付了交通费2900元,原告颜**因索要工资及参加诉讼从湖南衡阳往返果洛产生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64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录音资料、交通票据1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颜**与被告杨**口头约定,由原告颜**在被告经营的“胜百味食府”担任厨师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履行了厨师义务后,被告杨**应依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90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提出双方约定在试用期内不支付工资的辩解意见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意见合理,但应扣除被告预支的交通费用414元,即2643-414=1729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颜**提出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按其索要工资及诉讼期间交通票据时间并参照青海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306.57元/年÷365天×6天=367元,被告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支付劳务工资3906元、交通费1729元、误工费367元,合计人民币6002元整。

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果洛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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