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杜**、王**、江苏**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刘*、刘*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杜**、王**、江苏**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司青海分公司)、刘*、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许**,被上诉人杜**、王**委托代理人葛**、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刘*、原审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司是青海**分区大武兵站综合楼E标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2012年3月7日,龙**司与刘*、刘*签订《工程挂靠协议》,约定龙**司同意刘*、刘*将果洛军分区大武兵站综合楼E标工程项目挂靠在自己名下施工建设。刘*、刘*施工期间,雇佣杜**为工程管理员从事管理工作,雇佣王**在工地做饭、收材料、看工地等。工程完工后,刘*、刘*给二人出具了结算清单,清单中写明,杜**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1月底,工作29个月,应付劳务工资为280000元。王**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10月底,工作24.5个月,应付劳务工资122500元,杜**、王**夫妻应领取工资402500元,已领取工资133000元,下欠269500元未付。

另查,江苏**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龙**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刘*将果洛军分区大武兵站综合楼E标工程项目挂靠在龙**司名下施工建设,施工期间,刘*雇佣杜**、王**在上述工地干活。刘*、刘*拖欠工资26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刘*、刘*拖欠杜**、王**的工资,应就此纠纷的酿成承担责任。本案中,龙**司及其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刘*、刘*与龙**司是挂靠关系,刘*、刘*以龙**司的名义建设施工果洛军分区大武兵站综合楼的项目,故龙**司理应与刘*、刘*共同承担拖欠杜**、王**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至于杜**、王**要求龙**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龙**司青海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理应由龙**司承担民事责任。龙**司以本案属“一事不再理”的范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杜**、王**主张的交通费959.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江苏龙*集团有限公司、刘*、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王**的劳务工资269500元;二、驳回杜**、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本案业经西宁**民法院审理,属于“一事不再理”;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杜**、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王**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行了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司与刘*、刘*签订《工程挂靠协议》,龙**司将其中标的果洛军分区大武兵站综合楼E标工程项目交由刘*、刘*施工建设,期间,刘*、刘*雇佣杜**为工程管理员从事管理工作,雇佣王**在工地做饭、收材料、看工地等。工程完工后,刘*、刘*给二人出具了结算清单,清单确认杜**、王**夫妻应领取工资402500元,已领取工资133000元,下欠269500元未付。刘*、刘*与龙**司是挂靠关系,故龙**司应与刘*、刘*共同承担拖欠杜**、王**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一事不再理”及是否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且未经过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且劳务合同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上诉人关于“一事不再理”及“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