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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有限公司与高**、余宪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余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余宪军经传票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宪军的委托代理人徐登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于2014年12月3日、12月15日、2015年1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螺纹钢,共计价款68万元,2015年5月9月29日经双方商议后,原告同意被告将其中的货款503250元转给青海世**限公司,剩余184794元被告高**、余宪军负责偿还,2014年11月30日在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同时作为担保人并在合同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推托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8479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实。被告高**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余**在签订购销合同作为担保人签字,债务人和债权人三方约定,高**到期不偿还货款,余**才偿还欠原告的货款,在本案中余**是一般保证责任。高**欠原告的钱属实,原告找高**要钱。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高*永双方的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余**在本案中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海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余**作担保的事实;

2、销货清单三份,旨在证明被告高**在海东市**有限公司购货的事实;

3、青海世**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货款503250元转给青海世**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因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余**作担保。被告高**于2014年12月3日、12月15日、2015年1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螺纹钢,共计价款68万余元,2015年5月9月29日经双方商议后,原告同意被告将其中的货款503250元转给青海世**限公司,剩余184794元由被告高**、余**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协议履行期间,青**公司承担债务5032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给付货款18479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余**的保证责任系一般保证的辩解意见,在原、被告购销合同中,余**只是作为担保人签名,对保证方式并无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东市**有限公司货款184794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被告高**负担;

三、被告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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