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施湘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施湘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施湘衡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原、被告于2013年达成书面协议,原告给被告提供夹板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70000元的门,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的欠款金额,但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41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安装合同,证明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的事实。

2、补充合同,用于证明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承认欠原告170000元,其中已还20000元,尚欠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施湘衡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属实,所欠原告门款也属实,但原告所供夹板门有质量问题,应当提供合格证,安装也不合格,为此,被告方另外找人进行了安装、维修,花去维修费27314元,该笔费用应当门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明施湘衡是青海**销售中心业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1、被告施**对原告夏*提交的安装合同和补充合同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施**拖欠原告15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夏*对被告施**对提交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施**系青海**销售中心个体业主、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夏*与被告施**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依照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319835元的夹板门,被告自招人员安装夹板门,经结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90000元、自付安装费45680元、锁具费14944元、铰链费3654元,被告尚欠原告165557元。被告承诺给付原告170000元,已经给付20000元,尚欠150000元至今未支付。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夏*与被告施湘衡签订的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约提供了夹板门,被告自负安装责任,安装费从总货款中予以扣减,双方结算后签订了补充合同,明确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125元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也无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实际属于被告的验收结算单,期间被告就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且被告未提交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提出原告提供夹板门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维修费27314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辩解,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湘衡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夏*货款150000元。

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1元,由原告夏*负担200元,被告施湘衡负担1491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