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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4人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杨*、彭**、冉*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宁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彭**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被告人冉*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杨*、冉*君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提讯各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在重庆市赊购毒品后存放在被告人杨*家中,而后刘**纠集杨*、被告人彭**、冉**商议到西宁市贩卖。2014年8月10日杨*在重庆市梁平县租借渝H·BH366红色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彭**、冉**分别筹资1000元、2100元路费,2014年8月22日四人驾车将甲基苯丙胺运至西宁市。2014年8月28日刘**、杨*与马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交易毒品,约定在西宁市城中区小新街夜市东阳烧烤店内交易,杨*、刘**、彭**一同驾车前往交易地点,刘、彭在店外等候,杨*进入店内等待与马某某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从杨*座位下查获甲基苯丙胺50.1458克,同时将车内的刘**、彭**抓获。后在西宁市城中区金座碧城小区蜜巢家庭宾馆603房间内将冉**抓获,并查获两包甲基苯丙胺400克。

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三包净重450.14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2.66%、82.4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记载,案发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地点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小新街东阳赵家海鲜烧烤店。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西宁市城中区小新街东阳烧烤店、金座碧城603室对被告人刘**、杨*、彭**、冉*君人身、住处和驾驶车辆进行了搜查,并在张**、张**的见证下,查扣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住房卡一张、红色马自达轿车一辆(渝H·**)、黑色三星S4手机一部、卫生纸包裹的疑似冰毒一包。在四被告人租住的房间查扣疑似冰毒两包、住宿发票一张、灯饰造型冰壶一个、锡纸一盒、木炭一盒。

3.刑事照片证实,四被告人指认贩卖、藏匿毒品地点位于城中区小新街东阳烧烤店、城中区金座碧城蜜巢家庭宾馆603室及现场概貌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8日,侦查机关根据吸毒人员提供的线索,在西宁市城中区小新街东阳海鲜烧烤店将正在等候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杨*、刘**、彭**抓获,缴获毒品约50克。后在四被告人租住的城中区金座碧城蜜巢家庭宾馆603室内搜缴毒品400克,同时将被告人冉**抓获的事实。

5.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从被告人刘**、杨*、彭**、冉*君处扣押的毒品450.1458克已上缴入库的事实。

6.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杨*、彭**、冉*君入住西宁市城**家庭宾馆603房间的事实。

7.尿检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杨*、彭**、冉**经尿检呈阳性的事实。

8.西宁**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9日涉案人员马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

9.重庆市**租赁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收款凭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于2014年8月10日从重庆市**赁公司租赁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发动机号:80284193、车牌号:渝H·BH366)的事实。

10.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9月4日被告人彭**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冉**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11.入监体检表及谈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彭**、冉毅君入监时体检结果正常的事实。

12.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青海省公安厅(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858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1)外卫生纸内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袋,净重50.14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66%;(2-1)水烟壶包装盒内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袋,(2-2)黄色搓澡巾包装的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袋,合计净重400.00克(取样1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2.41%。

1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刚和一名贩卖毒品的人联系了。我和“胖子”联系的,因为我一个朋友想要50克毒品让我帮他联系,我就给“胖子”打了个电话,现在已经约好了交易的时间和地点。毒品是我的一个哥哥要的,他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平时叫他“海三”。当时“海三”找我说完这件事后,我就给一个叫刘*的打电话,但是电话没有打通,后来刘*的朋友“胖子”给我回了个电话,问我什么事,我说要“一手”毒品,他说本人不在西宁市,如果要货的话可以送货,我就问他多少钱,他说一手13000元,后来谈到12500元,并说订好交易地点后给我打电话。我等了一会,“胖子”给我打来电话说在小新街**烧烤店见面。刘*是重庆人,专门在西宁市贩卖毒品。刘*和“胖子”是老乡,我购买的是冰毒,一手就是指50克,以12500元的价格交易。我准备出门和胖子见面就被抓获了,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胖子,我现在就带你们过去。

14.证人颜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0日我的儿媳妇在店里看店,两个年轻人来到我们汽车租赁公司说要租车,要租三天,当时我们只有一辆红色的马自达轿车,谈好租赁价钱每天280元,他们交了2000元的押金,其中一个叫杨*的提供了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我儿媳妇就复印了,他们就把车开走了。过了三天他们没有来还车,我儿媳妇就给那个叫杨*的打电话,他说还要再租几天,我儿媳妇说再租必须要交钱,那个杨*就打了1000元钱过来,又过了四五天我们又跟杨*要钱,但是已经联系不上他了,又过了几天警察就打电话通知我这辆车在西宁。

15.被告人刘**供述:参与贩卖毒品的有杨*、彭**、我、还有冉**。一共购买了900多克毒品,目前卖出去了约200多克毒品。毒品是我从重庆市一个姓“谭”的人手里以每克50元的价格购买的,当时我跟“谭”姓男子商量等我有钱时再给他,后以21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我将购买的毒品放到了杨*在重庆市的家中,他知道是毒品。我和杨*在重庆把这批毒品大约贩卖了五、六次,一共80克左右。2014年8月19日下午16时左右,我、杨*、彭**、冉**从重庆动身来西宁,开了一辆红色的马自达三厢轿车,车牌号是渝H·**。2014年8月20日晚上到的西宁。在西宁我们贩卖过六次左右,大约70克。2014年8月21日凌晨三、四点左右我和杨*开车去刘*(“柱子”)家中,刘*对我和杨*说,想要10000元人民币的冰毒,然后我就和杨*以1克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33克毒品。后因价格有点贵我们又送给他7克毒品。第一次贩卖毒品所得的10000元用于交房租、租车、吃饭了。第二次是2014年8月22号晚上22时左右,我当时在刘*家,刘*对我说他朋友想要10克冰毒,我和刘*商量以一克280元的价格卖给他朋友,然后我打电话给杨*让他送过来10克给刘*,卖完后刘*至今没给钱。第三次,2014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我和杨*当时在刘*家玩,刘*对我们说他朋友想要20克冰毒,我们和刘*商量以1克22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朋友,然后杨*自己开车回去取了20克冰毒回来后交给刘*,当时刘*给了杨*600元人民币,说剩下的钱以后再给。第四次,2014年8月26日下午17时许,我朋友“菱菱”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整点吃的”,我说好,然后我、彭**、杨*我们就给他送到海西路路边交给他,“菱菱”给了我们400元。第五次,2014年8月22日左右,彭**一个人还单独联系并贩卖过一个约0.4克左右的小包冰毒,他回来后对大家说卖了400元。第六次,2014年8月28日凌晨,杨*向我要了马某某的电话号码,然后他就主动给马某某打了电话说他在平安,有东西要给她,并让马某某把钱准备好,然后我、彭**、杨*三人就一起称了50克放在了一个白色自封袋里,接着我们三人一起开车到小新街,我和彭**就在车上等杨*,杨*一个人拿着50克冰毒就去了东阳烧烤店,过了一会警察就把我们抓获了。剩余的毒品放在了金座碧城603室日租房内,现已被你们公安机关缴获了。剩余的这两大包毒品也是用来贩卖的。我负责介绍买家,杨*负责送货收钱,彭**负责分货、冉**负责看管毒品。冉**知道我们在贩卖毒品。毒品是从重庆运输至西宁准备贩卖的,杨*、彭**、冉**我们四人都知道从重庆运输毒品至西宁来贩卖,在重庆时我们提前商量过这个事情。租车的目的就是运输毒品。

16.被告人杨*供述:朋友都叫我“胖子”。我今天在贩卖毒品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是去给一个女的贩卖毒品,我见过她一次,我平时就叫她“丫头”名字我不知道叫什么。是在西宁市小新街的一个叫东阳烧烤店内贩卖的毒品。2014年8月28日凌晨,在日租房里,刘*给我了一部手机让我用着,就是被你们警察搜查到的那部山寨版的三星S4手机,接着我就给我媳妇打了一个电话,打完电话我就在房间上网。过了一会儿,刘*让我给“丫头”打个电话并告诉我对方的电话号码,同时让我告诉“丫头”我们在路上刚到平安,等到了西宁市再联系她。我接着给“丫头”打电话,大约过了1小时,我又给“丫头”打电话告诉对方我们已经到了西宁市,找个地方去吃东西,一会儿找到吃东西的地方再联系她。过了约10分钟我告诉她去小新街烧烤店交易,在电话里“丫头”说要50克,我告诉她要12500元,她也同意了。卖给“丫头”的毒品就是从我们房子里刘*带来的那个大袋毒品里称的50克。当时称毒品时我、刘*、冉**、瑞儿都在场。称毒品由“瑞儿”和刘*称,我负责送毒品,刘*负责联系买主和保管钱,冉**给大家帮忙。我和刘*、瑞儿、俊儿都吸食毒品。来西宁之前我们商量过,当时我们四个人都在场,刘*说带我们去西宁赚钱,不会亏待我们,我们三个就同意了。毒品是刘*从一个老板手里赊欠来的。我们这次带了大概在600克左右的毒品。我们来西宁的目的就是来贩卖毒品的。毒品是开车运输到西宁的,车是一辆红色马自达车,是我租来的,租金是刘*出的。从重庆运输600多克毒品来西宁我们四个人都知道。刘*拿来毒品以后先放到我家了,刘*还给了我四、五十克冰毒让去卖掉用作去西宁的路费。我把这些毒品一部分赊给我朋友,自己吸食了一部分,没有把钱给刘*。来西宁贩卖毒品刘*说会给我开工资。来西宁后一共贩卖了七十克左右,卖了10000多元,钱我们平时吃饭、住宿开支了,刘*还给我了800元钱。卖了毒品的钱不是刘*就是“瑞儿”保管。今天在我们住的房屋内搜查到的两大袋自封袋包装的冰毒是刘*的。到达西宁后我陪刘*贩卖过四、五次。我们从梁*出发到万州,又返回梁*。从梁*到讲治镇上了达州方向的高速,一直到西安,从西安到海石湾,然后到西宁。

17.被告人彭新廷供述:我和刘**杨*去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传唤的,杨*去给一个刚才打电话要毒品的女人卖毒品,我们在车上等他时被抓了。我、刘*、冉**、杨*是于2014年8月22日晚上到的西宁,我们四人来西宁是贩卖毒品的。我们是开车来的西宁,车是杨*在重庆租的一辆红色的马自达6,车号是渝H·BH366,车是杨*开的。我们是从重庆梁平县出发的。当时刘**对我和冉**说在西宁贩卖毒品过程中如果毒品被查获,我们就说毒品是杨*的,我们四人还商量过在西宁贩卖毒品所得的钱四个人平分。刘**负责联系买家,杨*负责开车,我负责对毒品称重包装,冉**没有参与我们在西宁的贩毒活动。分工是刘**安排的。我们是8月3日左右就开始商量到西宁贩卖毒品,直到8月15日左右刘**说他已经联系到了毒品,到时候让杨*开车来接我,到了8月20日我们四个人见面之后,从杨*家开车出发到西宁的。毒品是刘**的。我们将毒品放到乘坐的那辆马自达轿车上,开车带到西宁。当时我们出发时刘**将毒品给了我,我就将毒品给了冉**让他拿着上了车,上了车之后刘**将毒品放在了后排座放套枕的地方。我们都知道毒品放进了车里。在车上我们都看到了装毒品的袋子,到西宁后我们打开包装之后我看到里面装的是冰毒。在西宁我们贩卖了五次。价格是刘**和杨*跟对方商量的。前三次是刘**和杨*两个人,第四次是我和刘**,第五次是我们三个人一起贩卖的。第一次是8月22日凌晨1时左右在什么地点贩卖的我不清楚,贩卖了40克毒品,第二次是8月24日凌晨3时左右贩卖了两个10克包装的冰毒,第四次是8月27日下午18时左右贩卖了一包10克的冰毒,第五次就是我们被抓获时贩卖的50克冰毒。杨*给那个女的打电话说:“我在平安,你要是要毒品的话我现在就送过来”。那个女的好像说是要一手。一手是50克,杨*和那个女的谈好价钱说是一手12500元,交易的地点在一个烧烤店。杨*开车到一个烧烤店门口后就自己进去了,进去时让我和刘*在车上等,我和刘*就在车上等杨*。在日租房内搜到的两袋冰毒是刘**的,是我们从重庆带来西宁贩卖剩下的。刘**已经联系好了能买300克的一个买家,还没卖出就被你们查获了。日租房是用我的身份证登记的。冉**参与了将毒品从重庆带入西宁。我出了1000元的路费,冉**出了2100元的路费。

18.被告人冉**供述:刘**、杨*、“瑞儿”我们四人是来西宁贩卖毒品的。2014年8月22日我们是开车到的西宁。是一辆红色的马自达6型轿车,车号渝**。车是杨*租的,杨*驾驶的车。我们是2014年8月20日从重庆梁*出发的。当时“瑞儿”和杨*来我家接我去重庆梁*玩,到梁*的第二天,“瑞儿”告诉我说刘**叫我们去西宁贩毒。我就问“瑞儿”有没有冰毒,“瑞儿”说他有办法拿到冰毒。接着我和“瑞儿”就去梁*的一个出租房内找到了刘**,我们几个人就商量到西宁贩卖毒品的事,“瑞儿”对我说这个东西在西宁卖到500元左右,一起去挣点钱,刘**说挣到钱回来我们平分。……我和刘**、瑞儿就先从杨*家出来了,然后刘**把车钥匙给我,让我把“瑞儿”手上的东西放到车的后座上,刘**对我说:“这是一包冰毒,今天我们去西宁贩卖,如果路上出了问题就说是杨*的冰毒”。我将装在鞋袋子内的冰毒放在车内的后排座。在我们的租房内从卧室的床下查获了两包毒品,在客厅的茶几上查到我们吸毒所用的冰壶、锡纸、木炭。我们都吸食毒品。我们行走的路线是途径陕西省、甘肃省、最后到达西宁。来西宁市之前我带了2100元,瑞儿带了1000元,这些钱在重庆都交给了刘**。我们租住的房间是瑞儿登记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杨*、彭**、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50余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属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提供毒品,纠集本案各被告人,杨*提供毒品藏匿地、租借车辆、联系买家、直接交易毒品,均属本案主犯。庭审中,被告人杨*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其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彭**、冉**在犯罪中,积极提供犯罪所需资金,参与运输、贩卖毒品,属从犯。可根据二被告人参与犯罪的程度,分别从轻、减轻处罚。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彭**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被告人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随案移送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黑色三星S4手机一部、白色三星NOTE手机一部、灯饰造型冰壶一个、锡纸一盒、木炭一盒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保存。红色马自达轿车一辆,牌号为渝H·BH366,发还重庆市梁**有限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杨*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杨*系受被告人刘**的教唆和指使参与犯罪,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冉**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改判冉**无罪。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刘**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在重庆市赊购毒品后存放在上诉人杨*家中,而后刘**纠集杨*、被告人彭**、上诉人冉**商议到西宁市贩卖。2014年8月10日杨*在重庆市梁平县租赁渝H·BH366红色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彭**、冉**分别筹资1000元、2100元路费,同年8月22日四人驾车将毒品运至西宁市。8月28日刘**、杨*与马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交易毒品,约定在西宁市城中区小新街夜市东阳烧烤店内交易,杨*、刘**、彭**一同驾车前往交易地点,刘**、彭**在店外等候,杨*进入店内等待与马某某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从杨*座位下查获毒品一包重50.1458克,同时将车内的刘**、彭**抓获。后在西宁市城中区金座碧城小区蜜巢家庭宾馆603房间内将冉**抓获,并查获毒品两包重400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450.14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2.66%、82.41%。

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杨*系受被告人刘**的教唆和指使参与犯罪,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杨*、刘**、彭**、冉**的供述均能够证实杨*系自愿参与犯罪,无证据证实杨*受了刘**的教唆和指使参与犯罪。马某某证实其购买毒品时与杨*联系。刘**赊购来毒品后由杨*藏匿保管,杨*租车并驾驶来西宁,与刘**共同联系买家,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在本案中作用、地位与刘**相当,属于主犯,原判划分主从犯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杨*的辩护人、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杨*、刘**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冉**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改判冉**无罪。经查,刘**、杨*、彭**、冉**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颜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刘**在重庆市赊购到毒品后存放在杨*家中,由杨*保管。后四人预谋将毒品带至西宁市进行贩卖,由杨*租赁车辆,四人携带毒品驾驶该车从重庆市到达西宁市。刘**、杨*与马某某联系贩卖毒品,后刘**、杨*、彭**携带毒品到达约定的西宁市小新街东阳烧烤店等待交易时被抓获。冉**来西宁前参与了共谋,明知其他人携带毒品到西宁是为了贩卖,并出资相关费用,参与运输、分称、保管毒品且冉**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述其明知运输毒品去西宁是为了贩卖。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杨*、冉**、被告人刘**、彭**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刘**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经查,刘**如实供述,系初犯,但刘**提供毒品,纠集本案各被告人,直接参与毒品交易,系主犯。且本案涉及毒品450.1458克,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原判对刘**如实供述及初犯等情节综合考虑后判处其无期徒刑正确。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冉**、被告人刘**、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50.1458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提供毒品,纠集本案各被告人;杨*提供毒品藏匿地、租赁车辆、联系买家、直接交易毒品,均属本案主犯。彭**、冉**在犯罪中,积极提供犯罪所需资金,参与运输、贩卖毒品,属从犯。可根据二人参与犯罪的程度,分别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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