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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受贿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玄先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史*在担任西宁市殡仪馆馆长期间,利用其在负责西宁殡仪馆新馆建设工程项目的职务之便,收受由施工图纸设计单位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院二所所长曾某某送的感谢费231187.5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款23118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玄**对起诉书指控史*的受贿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史*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史*在担任西宁市殡仪馆馆长期间,利用其在负责西宁殡仪馆新馆建设工程项目的职务之便,收受由施工图纸设计单位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院二所所长曾某某送的人民币231187.5元。

另查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开始立案侦查工作,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史*能够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主动如实交待了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史*职务任免相关文件、西宁市民政局关于成立殡仪馆建设项目办公室的通知文件、证人证言、被告人史*当庭及以往供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归案经过证明、检察机关扣押案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与其所在单位工程项目有关的对方单位工作人员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3118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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