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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马**、马**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马**、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玄先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马**、马**与李**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李**将其位于城西区五四大街37号力盟商业街的沙莎名品服饰店转让给马**、马**,转让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转让费为1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马**、马**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李**支付订金10万元。当晚,双方开始清点货物,在盘点过程中就剩余货物是否符合约定的90万元而产生分歧,继而马**、马**停止继续盘点货物,并口头向李**的姐姐李**提出解除合同,遭到拒绝,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李**与李**系同胞姐妹关系。沙*名品店系李**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的服装店。该沙*服装店一直在由李**实际经营当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马**、马**在盘点货物过程中要求出具厂家进货单,因李**未提供,导致双方对盘点货物的价格认定不一,进而造成双方就盘点货物是否价值九十万而产生分歧,导致协议最终未能履行。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虽约定了订金款项,但是对在盘点过程中双方各自应该履行的义务均没有做具体明确的约定。所谓订金,其仅具有预付款性质,不具有担保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的功能。且加之马**、马**已经向李**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愿和并无实际接收经营店铺,如若仅依据字面意思不予退还,显失公平,故应当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订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就李**当庭提出的因马**、马**的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的辩解,其并无相应证据能够证实,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待其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遂判决解除马**、马**与李**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李**退还马**、马**订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审判决解除李**与马**、马**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返还订金1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有效协议,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盘点期间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订金”,盘点一天后马**、马**二人单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属违约。沙莎名品店由李**实际经营,库存货物完全能达到90万元,当晚停止盘点后,马**、马**多次联系李**及其姐姐李婉霞,要求将转让费由原来的110万元降为90万元,企图压低转让价而找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李**未能提供厂家进货单,导致双方对盘点货物的价格认定不一,事实上厂家进货单属于商业秘密,但是李**可以与厂家协商争取优惠,马**姐妹也表示同意,但在经过盘点后马**姐妹没有履行其义务,我方也没有将店转让他人,给我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但一审没有考虑我方的损失,故不予退还所交的订金。一审判决以显失公平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未因协议显失公平提出异议,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马**、马**支付了不足转让费10%的订金,未告诉厂家进货单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此外,存货价值是否能达到90万元,只有在盘点完全部货物后才能确定,马**、马**在未盘点全部货物的情况下单方认为存货不足,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不返还马**、马**的订金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马**、马**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是转让协议约定的是订金,是预付款,而不是具有担保性质的“定金”,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在盘点货物过程中因好多货物是残次品,而且货物价值也达不到90万,且李**不让查看厂家进货单,没有继续盘点的必要,马**、马**并没有给李**造成经济损失,故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李**与马**、马**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将位于城西区五四大街37号力盟商业步行街沙*名品店转让于乙方马**、马**,转让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转让费为110万元。乙方的110万元费用中包括店中所有的货品,甲方(李**)将带领乙方步入轨道,包括进货渠道及管理模式,甲方并承诺不再开服装店。甲方承诺所有的货物均按进货价盘点后,确保货款为90万元(如甲方在附近开服装店,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自签约后,所有城西沙*店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10月16日之前的费用,由甲方缴清。乙方可持续使用沙*标志。乙方交订金10万元,于10月17日前将余款100万元一次性交清,盘点期间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订金。该协议书有李**和马**、马**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马**与李**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双方均明确马**、马**交付的10万元款项性质为转让店铺的订金。对于转让订金,双方仅约定马**、马**违约后10万元订金不予退还的法律后果,未约定李**违约的法律后果,马**、马**承担的不利风险明显大于李**。在《转让协议》中约定,马**、马**交订金10万元,于10月17日将余款100万元一次性付清,以此说明马**、马**向李**所交的10万元订金在盘点完货物后冲抵部分转让款,是转让店铺的预交金,故本案中马**、马**所交的10万元订金不具有确保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担保性质,该款项不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因此,本案转让订金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马**、马**在盘点货物时李**未提供货物的原始单据,但因需盘点的货物库存量大且品种繁杂,双方按货物的品种确定价格后盘点,马**、马**在未盘点完所有货物,就认为所盘点的货物李**未提供厂家进货单,货物属于残次品为由停止盘点并提出解除合同,尤其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约定的很明确,即盘点期间如乙方(马**、马**)违约,甲方(李**)不退还订金,马**、马**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承诺所有货物均按进货价盘点后,确保货款为90万元。但双方对进货价是以厂家进货单还是货物平均价转让约定并不明确,对此李**也应承担相关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马**、马**停止盘点货物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未对李**造成实际损失,李**酌情返还马**、马**订金40000元较为适宜。现双方都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双方《转让协议》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333号判决第一项,即解除马**、马**与李**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333号判决第二项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退还马**、马**订金40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马**、马**负担1300元,李**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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