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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某某与南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羊某某与南某某于1986年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后,在贵德县河阴镇同居生活。1988年7月4日生育长子卡某某,1993年8月20日生育次子拉某某,2000年6月1日生育三子曾某某(初中学生)。1987年9月5日南某某的父亲洛*以家中共有15口人,却没有可以耕种的土地,生活困难为由向贵德县罗汉堂乡申请在罗汉堂乡曲卜臧村拉过口开发荒地。1991年羊某某、南某某迁至贵德县拉西瓦镇曲卜藏村三社居住生活。1999年12月以洛*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就开发的40亩土地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间南某某父母及羊某某、南某某等人修建了1付4分的庄*、盖了5间北房分给羊某某、南某某居住。并将开垦的10亩耕地、2亩林地分给羊某某、南某某耕种使用。羊某某、南某某在庄*内又修建了3间半门道。2004年3月羊某某、南某某在庄*北面盖了12间平房,开办了农家院,于2006年关闭。因12间平房的地基差,现已成危房。2008年南某某离家外出,并参与传销。2009年羊某某在庄*周围拉设了200米网围栏,将羊某某所称南某某的父母分给羊某某、南某某的12亩土地圈了起来。因羊某某与南某某父母及兄弟之间产生矛盾,不便共用出路,羊某某就对其与南某某开办农家院时修建的出路进行了整修,并在庄*北面开发平整了约2亩荒地。2014年9月南某某回家后,羊某某、南某某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羊某某便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南某某的母亲分给南某某的珊瑚被羊某某加工成1条珊瑚项链(3串),现由羊某某保管。

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庄*1付,内有5间北房、3间半南房(门道);木质沙发1套(4组,长2米、宽0.7米)、烤箱1个、电磁炉2个、28英寸电视机2台、龙碗3箱、4米长钢管一截,温室羊圈6间、手扶拖拉机1台、三轮车1辆、耕地10亩、林地2亩,油菜籽100斤,被子2床,羊10只、危房12间、预制板36片、网围栏200米、双人床3张、毛毯2条、冰柜2个。银制腰带、银奶钩、珊瑚项链(3串)均在羊某某处。

羊某某、南某某的三子曾某某表示愿意和羊某某一起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羊某某与南某某构成事实婚姻,现双方均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羊某某、南某某的三子曾某某表示愿意和羊某某一起生活,所以对羊某某要求抚养曾某某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羊某某、南某某自1991年到曲卜臧村与南某某的父母及兄弟姐妹共同居住生活,1999年南某某的父亲对开发的40亩土地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外南某某的父母修建庄*、并盖了5间北房分给羊某某、南某某居住。据此应当认定羊某某、南某某在家庭开发荒地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羊某某、南某某均认可南某某的父母将开垦的10亩耕地、2亩林地分给羊某某、南某某耕种使用。南某某认为分得土地是附条件的,现在其父要收回,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南某某父亲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另外自2009年羊某某将分得的12亩地用网围栏圈起来使用至今。所以应当认定羊某某、南某某对这12亩地享有使用权。羊某某、南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但是显示的具体的承包人、人数、亩数都不一致。曲卜臧村证明草场划分是村集体的临时决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草场的具体情况及承包人数。另外耕地和草场的处理牵涉到集体组织的自治权利,不宜在离婚案件中直接处理,羊某某、南某某应当先申请有关部门处理。珊瑚项链是南某某的传家物品,应当归南某某所有。南某某称羊某某藏匿了开办农家院时所购置的物品等,要求对羊某某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对此羊某某不认可,南某某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对南某某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羊某某为家庭生活所负16340元债务及羊某某、南某某为开办农家院所负385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羊某某在三个孩子的抚养上付出较大,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共同债务38500元由南某某承担,16340元由羊某某承担。其余债务涉及到第三人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第三人主张时另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一、准予羊某某与南某某离婚;二、羊某某、南某某的三子曾某某由羊某某抚养;三、共同财产庄*1付以羊某某、南某某各分得2间半北房为界,西半院以及庄*西侧靠西的5亩耕地及其果树、羊某某开发的2亩荒地归羊某某使用收益。东半院以及其余的5亩耕地及其果树、2亩林地及杨树归南某某使用收益。庄*大门及门道、外大门及出路由羊某某、南某某共用;四、西半院2间半北房、1个地窖、1个电磁炉、1台28英寸电视机、1套木质沙发(4组,长2米、宽0.7米)、1张双人床、1个冰柜、2箱龙碗、3间温室羊圈、18片预制板、1辆三轮车、50斤油菜籽、1床被子,5只羊、100米网围栏、银制腰带、银奶钩归羊某某所有。其余北房2间半、南房2间、1台手扶拖拉机、1个烤箱、1个电磁炉、1台28英寸电视机、2张双人床、1条毛毯、1个冰柜、1箱龙碗、1条珊瑚项链(3串)、5只羊、4米长钢管一截、18片预制板、3间温室羊圈、12间危房(开农家院所建)等财产均归南某某所有;五、共同债务16340元由羊某某承担,38500元由南某某承担;六、驳回羊某某、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羊某某、南某某各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羊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将在曲卜藏上庄的承包地和承包草山判归羊某某经营。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曲卜藏拉果口的庄*和周边开发地一共有承包地6亩,一审法院却认定为10亩地,造成无法按照判决分割。2、羊某某与南某某在曲卜藏上庄附近有耕地19.4亩,草山400亩,一审法院对这些耕地和草山没有认定和分割不当。二、判决不公。一审法院将庄*西侧靠西的5亩耕地及其果树判给羊某某,将耕地前面12间危房判给南某某,造成羊某某对该5亩耕地无法经营的状况;一审法院把庄*房屋和庄*后面的羊圈从中各半分开,造成羊某某无法居住和使用。三、一审法院把三子增太加(15岁)判给羊某某抚养,却没有判抚养费,羊某某要求南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增太加高中毕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某某辩称,一、羊某某、南某某现耕种的土地总共不足6亩,这些地是南某某的父亲洛*开发的,洛*领取了土地使用证;草山只有210亩,由南某某的母亲、弟弟和羊某某、南某某及二人的长子、次子6人共同使用;羊某某所称19.4亩地,实际上仅为9.24亩,也由上述6人共同使用的,一审法院对这些承包土地不直接处理正确。二、增太加的抚养费可以协商解决,南某某有抚养增太加的义务。

二审期间羊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证,拟证明南某某的父亲所持土地证已经作废,应该以2007年4月12日的土地证为准。

2、对官却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草山为203亩,羊某某与南某某居住的庄廓和土地是其南某某的父亲分配给双方的。

3、对项*、项*的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羊某某与南某某居住的庄廓及周围果树是洛巴开发后分配给羊某某和南某某的,门前的路是羊某某修的,花费比较大。

4、五组照片,拟证明果园、庄*、危房的路基高,路也长,羊某某为此花费巨大。

5、草图一张,拟证明庄*的位置及土地、危房之间的位置等实际情况。

6、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购置财产及南某某离家出走后羊某某购置的现有财产。

经庭审质证,南某某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调查主体不合法,至少应由两人以上进行调查,且存在误导性调查。对证据4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归属花费等问题。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6不是证据,只是诉讼主张。

二审期间南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南某某的父亲洛*向罗**党委申请开发荒地的《申请报告》。2、贵德县**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完*与南某某的父亲洛*(罗*)于1991年1月3日签订的《荒山、荒地开发及使用期限的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曲布藏村在拉果口地方有荒山、荒地约六十亩洛*开发使用期为三十年,从一九九0年元月开始至二0一九十月三十日为止。3、贵德县公证处(91)贵证字第031号《公证书》。公证证明贵德县罗汉堂乡曲布藏村委会代表人完*于1991年1月3日与洛*签订了荒山开发、使用期限合同书。4、对贵德县农村牧区经营管理站调查南某某父亲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修改及加盖公章等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羊某某对上述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0亩耕地和2亩林地使用权登记在南某某父亲洛*名下。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因一审判决予以分割的10亩耕地和2亩林地使用权属登记在南某某父亲的洛巴名下,法院不宜进行分割。400亩草山属于曲卜臧村集体草山未划分到村民名下,羊某某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草山属于夫妻共有。一审法院对400亩草山未进行划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一审对于登记在羊某某名下的19.4亩土地未分割,该土地应由村集体进行划分,本院不做分割。

二、庄*1付、5间房屋及南房2间、一个地窖、6间温室羊圈的分割对双方当事人的生活居住不便,羊某某要求予以变更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即在南某某给付羊某某40000元补偿款的基础上,庄*1付、一个地窖、6间温室羊圈全部给南某某所有。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因增太加尚未成年,南某某应给付抚养费直至曾某某十八周岁。一审判决未判令给付抚养费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羊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1个电磁炉、1台28英寸电视机、1套木质沙发(4组,长2米、宽0.7米)、1张双人床、1个冰柜、2箱龙碗、18片预制板、1辆三轮车、50斤油菜籽、1床被子,5只羊、100米网围栏、银制腰带、银奶钩归羊某某所有。1台手扶拖拉机、1个烤箱、1个电磁炉、1台28英寸电视机、2张双人床、1条毛毯、1个冰柜、1箱龙碗、1条珊瑚项链(3串)、5只羊、4米长钢管一截、18片预制板、6间温室羊圈、12间危房(开农家院所建)等财产均归南某某所有;

四、庄*1付、5间房屋及南房2间、一个地窖、10亩耕地和2亩林地上的果树及杨树归南某某所有,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羊某某庄*及果树补偿款40000元;

五、羊某某开发的2亩荒地归羊某某使用收益;

六、南某某每月给付曾某某抚养费200元,直至曾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羊某某、南某某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羊某某、南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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