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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景**任公司与白银市三通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景**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司)与被上诉人白银市三通锅炉**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民法院于2015月3月10日作出(2014)北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景**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三**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公司与被告景**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采购、制造、安装一套DZL6-1.25-AII新型煤气自发式两用环保节能锅炉(6吨蒸汽锅炉)及配套设备,并制造安装车间暖气包及管道。双方对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大写为壹佰贰拾贰万元整,小写为1215000元)、供方产品的技术标准、产品保修期、产品交货时间地点及运输方式、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支付货款方式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并且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以附设备清单的方式进行约定。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被告对原告未按合同提供兰州锅炉提出异议,但因原告态度良好,被告同意接受石域锅炉。协议重新约定:1、保修期为10年,质保金为10%,2年内付清;2、价格根据市场改动;3、付款方式改为工期完工后调试半年正常后付余款;4、工期必须在15天完成,假如在15天未完成,被告有权改动承办,拒付余款。2013年4月2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蒸汽锅炉及配套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报告》,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验收报告对工程总价再次进行约定(工程总价为1220000元),并形成验收结论“经过双方自检验收安装完工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申请办理锅炉登记手续”。

另查明,截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景**司分8次向原告三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2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针对《产品购销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设备清单中锅炉产地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对合同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对设备清单锅炉产地提出异议,认为按约定应提供石域锅炉,但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被告同意接受石域锅炉,且在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蒸汽锅炉及配套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报告》也未对石域产的锅炉提出异议,故《产品购销合同》设备清单中锅炉产地应为兰州。对于《补充协议》,原告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锅炉运抵现场时强迫所写。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有原告三**司公章,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强迫其签订协议的证据,故对《补充协议》效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问题。

原审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景**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公司虽未按照约定提供兰州锅炉,但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景**司同意接受石域锅炉,并约定:1、保修期为10年,质保金为10%,2年内付清;2、价格根据市场改动;3、付款方式改为工期完工后调试半年正常后付余款;4工期必须在15天完成,假如在15天未完成,被告有权改动承办,拒付余款。且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总价再次确认为1220000元,并形成了《蒸汽锅炉及配套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报告》。据此认定,原、被告签订《蒸汽锅炉及配套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虽然《产品购销合同》对合同价款约定时大写为壹佰贰拾贰万元整,小写为1215000元,但验收报告再次对合同总价款确认为1220000元,故合同总价款应确认为1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7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工程竣工以后被告也没有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0日内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的律师函、锅炉现场照片,被告虽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但也是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送达的,且律师函所述与事实不符,《蒸汽锅炉及配套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报告》已证明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锅炉现状照片也并不能证明锅炉未安装调试、闲置未使用、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扣除被告景**司向原**公司已支付的720000元货款,被告景**司尚欠原**公司500000元货款。但按《补充协议》第1条“保证答应保修期为10年,质保金10%,2年内付清”的约定,质保金10%(即122000元)未到付款期限,本案将不做处理。被告应支付原告扣除10%质保金(即122000元)后剩余的欠款378000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0000元的诉求,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付款方式改为工期完工后调试半年正常后付余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应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欠款378000元的逾期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期间利息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6.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9845元(2013年10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期间利息378000元×6.0%÷360天×315天=19845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综上,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强迫其签订协议的证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蒸汽锅炉及配套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报告》已完全说明原告按照《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应确认为1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720000元,

对此,被告景**司尚欠原告三通公司500000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扣除10%质保金(即122000元)后剩余的欠款378000元;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被告应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期间利息19845元(378000元×6.0%÷360天×315天=19845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青海景**任公司支付原告白银市三通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欠款378000元、利息19845元及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青海景**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景**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景**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三**司未完成安装调试半年正常、提供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合同义务,其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仅是为办理锅炉特种设备登记而提交的相应材料,而非双方的合同验收单、安装调试半年正常的验收单。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规定,验收时,应按照设备材料清单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清单,但因三**司的违约,未全部向景**司提供设备,锅炉至今也未使用、安装调试,未向景**司提供锅炉有关证件及办理锅炉使用证,景**司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余款。一审错误的依据办理锅炉登记使用而出具的证明,来推断六个月后锅炉使用是正常的。2、三**司已丧失主张余款的权利。在景**司多次督促三**司履行义务未果后,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在5日内履行合同义务,提供配件及安装调试、办理相关证件,并商量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事宜,如不履行,景**司不再向其支付余款,且有权要求三**司赔偿,5日内如不答复,视为对律师函内容的完全同意,三**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相关事宜,已丧失主张余款的权利。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景**司应否向三**司支付货款378000元,利息19845元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三**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景**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4月25日《蒸汽锅炉及配套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经过双方自检验收安装完工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申请办理锅炉登记手续”,且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验收安装后,景**司又向三**司支付部分锅炉款。剩余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景**司上诉称,竣工验收报告仅是为办理锅炉特种设备登记而提交的相应材料,而非双方的合同验收单、安装调试半年正常的验收单,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此报告已证明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并据此认定景**司应向三**司支付货款378000元,利息19845元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律师函的问题,律师函是以律师名义发出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函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景**司称,三**司未按照律师函履行义务,已丧失主张余款的权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青海景**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青海景**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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