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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诉马*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马*丙、马*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向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马*乙、马*丙、马*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二被告之女。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马*丁未办理结婚登记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三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现金90000元,黄金首饰(金戒指、金**、金**)共计39克。同居后被告马*丁借故经常回娘家居住,2015年8月19日被告马*丁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原告与被告马*丁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90000元、黄金首饰(金戒指、金**、金**)共计39克,并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原告与被告马**同居的时间及原告送彩礼90000元,黄金首饰(金戒指、金**、金**)共计39克的事实属实。但彩礼是原告自愿送的,系赠予行为,且90000元现金全部用于被告马**的婚嫁事宜及购买其陪嫁财产,黄金首饰被告马**离开时放在原告家,要求用被告马**的陪嫁财产折抵原告彩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马*丙之女被告马*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19日被告马*丁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居前,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三被告送彩礼现金90000元,黄金首饰(金戒指、金**、金**)39克。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马**依照当地习俗收取原告彩礼现金90000元、黄金首饰39克,考虑到双方确已同居生活,该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马**、马**虽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其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彩礼,也应承担返还原告彩礼的民事责任。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所送现金全部用于被告马**的婚嫁事宜及购买其陪嫁财产,要求用被告马**的陪嫁财产折抵原告彩礼之请求,因被告马**的陪嫁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与原告所送彩礼没有直接的关系,若要用其折抵彩礼,应征得原告同意,现原告不同意用被告马**的陪嫁财产折抵其彩礼,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的原告所送黄金首饰被告马**离开时放在原告家之主张,因黄金首饰系被告马**的随身携带物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马**的陪嫁财产一节,因被告马**要求用其折抵原告彩礼,不要求原告返还,故在本案中不予考虑,若被告马**要求原告返还,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马**、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甲彩礼现金65000元,黄金首饰(金戒指、金**、金**)39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马*甲负担255元,被告马*乙、马*丙、马*丁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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