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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诉被告马*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马*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父母包办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5年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3个儿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婚后矛盾不断,经常招致被告的毒打。2013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长女(现年10岁)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次女归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间北房,价值每间15000元。四间羊棚,价值每间1000元。羊7只,价值每只800元。手扶拖拉机一台,价值4000元。9座客运车一辆,价值93000元。微型车一辆,价值25000元;4、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4床羊毛被、电吹炉一个、沙发、茶几、电视、冰箱等);5、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乙辩称,1、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2、因原告已做结扎手术,原则上同意原告的意见,但长女一直与被告父母生活,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原告承担抚养费116523.68元;3、原告与被告父母一直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现有:北房瓦房四间、西房土坯房四间、羊5只、手扶拖拉机一辆、微型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烧烤房一间。家庭现有信用社贷款2.8万元、私人借款5万元,若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被告要求其承担家庭债务;4、结婚时原告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衣柜一组、衣架一个、自行车一辆。原告所称电吹炉、沙发、电视机、冰箱都是婚后购买的。同意返还陪嫁物,对不属于陪嫁物品的财产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6年1月2日生育长女,2009年5月27日生育长子、次女,孩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双方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个人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衣柜一组、衣架一个、自行车一辆。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女的抚养权之争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2、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情况。

(一)、婚生子女的抚养权之争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

原告认为,两女孩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给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3元。

被告认为,认可原告已做节育手术。本着对孩子有利成长,被告要求抚养长子、次女,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放弃抚养费。

本院认为,由于婚生子女年幼,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告马*甲已做节育手术,三个孩子现与被告生活。孩子抚养问题按上述规定办理。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放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应尊重其本意。

(二)、关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情况

原告认为,4间北房、4间羊棚、羊7只、手扶拖拉机、微型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认为,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上述财产应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微型车一年前购买时是25000元,其它估价不予认可。离婚期间不同意分割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信用社有贷款2.8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提出的个人陪嫁物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因本案中双方家庭共同财产情况一时难以查清,原告可另案起诉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尊重其选择。关于原告提出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及欠款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离婚;

二、婚生长女(生于2006年1月2日),由原告马*甲抚养,婚生长子(生于2009年5月27日)、婚生次女(生于2009年5月27日)由被告马*乙抚养。抚养费双方均自理。原告马*甲、被告马*乙享有探望权,原、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时间及方式双方自行协商。

三、原告个人陪嫁物洗衣机一台、衣柜一组、衣架一个、自行车一辆归原告马*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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