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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孔**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于2013年11月28日补办领取结婚证,婚初感情较好,结婚三年来,由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孩子,被告不但不好好配合医生进行治疗,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的左眼打成视网膜脱落,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孔某某辩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2013年11月28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到医院就医得知被告不能生育,原告以此为理由借机制造矛盾,以各种理由外出不回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告负有主要责任。现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原告李**返还彩礼76000元(其中干礼68000元,解酒瓶8000元),同时一并返还给原告购买的首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付、黄金戒指一枚价值9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某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11月28日在共和县龙羊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举行婚礼前,被告孔某某给原告李*某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付、黄金戒指一枚,并按习俗给付原告李*某彩礼76000元(其中干礼68000元,解酒瓶8000元);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西宁**民医院住院证、青海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医疗费收据3份、照片3张等证据,被告孔某某提交共和县**民委员会证明、海南百佳商贸城收款取货凭单订货合同、柒牌男装凭证、青海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残疾证(复印件)、证人孔某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婚姻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的权利义务基础维系的,婚姻关系缔结后,双方均有维护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婚后对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致使感情破裂,现双方均无共同生活的意愿,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李**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提出要求被告孔某某赔偿其物质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对造成其左眼视网膜脱落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孔某某殴打所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某认为原告李**应返还三金和彩礼钱76000元的辩解请求,经本院释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孔某某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结案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被告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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