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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杨**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美诉称,200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220型挖机一台及司机一名在格尔木地区施工土(石)方工程,原告的机械进场前,被告预付原告押金5000元,每月租金4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赁原告的机械2个月,共产生租赁费82000元。包括被告预付给原告5000元押金,被告共支付原告34000元租赁费。经核算,被告杨**于2005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8000元的《欠条》一张。对被告称原告的司机在驾驶机械过程中致管成魁受伤的情况不属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管成魁医疗等费用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尚欠租赁费48000元的欠条,故被告所述原告欺骗法庭及主张租赁费48000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长期不在格尔木,原告在2015年8月7日前多次打电话找被告主张支付租赁费,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挖掘机租赁费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2005年6月5日,被告与中铁七局履行已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绿黄公路D标的路基和垫层部分,次日租用了十多台工程机械进场施工,其中包括原告的挖机,原告与被告约定租金每月41000元。租赁期间原告安排一名不具备安全生产和能力的学徒工去工地挖土方,致管成魁受伤,为此被告支付管成魁医疗费用等现金52500元,并给管成魁出具21150元的欠条一张,致管成魁受伤的挖机是原告的,司机是原告雇佣的,故请法院主持公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现十年多过去了,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2005年租用的其它十多台机械费用当年全部付清。原告欺骗法庭,应向法庭道歉并改正,原告主张租赁费48000元无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原告支付管成魁医疗、误工、交通等费用736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220型挖机一台,在315公路D标段中铁七局二公司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每月租金41000元,原告的机械进场前,被告预付原告押金5000元,租赁费自机械到工地第二日计算,机械使用到哪一天,就从那一天止计算。2005年10月31日,被告杨**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8000元《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8000元,对此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费4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主张租赁费48000元无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管成魁医疗、误工、交通等费用7365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支付原告谢*美租赁费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谢**已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杨**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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