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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共检刑诉字(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扎某某将自己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的黑马河乡环湖西路的2441.46平方米草地,以30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重庆市丰都县十直镇上坝村村民秦某某,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秦某某在该草地上修建一栋三层宾馆,占地面积为485.95平方米,秦某某将30万元全额交清。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扎某某将自己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的黑马河乡环湖西路的791.77平方米草地,以20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共和县黑马河乡然却乎村村民罗某某,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罗某某在该草地上修建一栋二层宾馆及四间平房,占地面积为305.66平方米,罗某某实际支付人民币15万元,剩余5万元尚未支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土地转让协议、宗地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秦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扎某某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扎某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2、被告人扎某某犯罪情节一般,犯罪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扎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6、被告人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这与当地有关部门对此监管不到位有很大关系;7、建议对被告人扎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扎某某将自己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的黑马河乡环湖西路的2441.46平方米草地,以30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重庆市丰都县十直镇上坝村村民秦某某,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秦某某在该草地上修建一栋三层宾馆,占地面积为485.95平方米,秦某某将30万元全额交清。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扎某某将自己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的黑马河乡环湖西路的791.77平方米草地,以20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共和县黑马河乡然却乎村村民罗某某,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罗某某在该草地上修建一栋二层宾馆及四间平房,占地面积为305.66平方米,罗某某实际向被告人扎某某支付人民币15万元,剩余5万元尚未支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共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根据共和县国土资源局的报案决定对扎某某非法倒卖其承包的牧草地4.8亩,违法所得50万元的行为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共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扎某某传唤至共和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在传唤到案过程中,扎某某始终给予配合,无反抗、逃跑等行为。

3、户籍证明证实扎某某,男,藏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4、收条一份(复印件)证实扎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秦某某给付的土地租金30万元整且是分期付款,15年内付清租金,后15年不交租金。

5、土地转让协议二份(复印件)(1)证实扎某某与罗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扎某某承包的4亩牧场中的803平方米以22万元的价格永久转让给罗某某,罗某某先行付款1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阴历年底付清;

(2)证实扎某某与秦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土地转让协议将扎某某承包的3.6亩草场以30万元的价格永久转让给秦某某,秦某某分期给付扎某某30万元土地转让费。

6、宗地图(二份)(1)共和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西宁**限公司出具的权利人为秦某某,地籍编号为4067.60-569.00的宗地图证实本宗地占地总面积为2441.46平方米;房子面积为485.95平方米;草地总面积为1955.51平方米。

(2)共和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西宁**限公司出具的权利人为罗某某,地籍编号为4067.60-569.00的宗地图证实本宗地占地总面积为791.77平方米;房子面积为305.66平方米;草地总面积为486.11平方米。

7、共和县国土资源局致函共和县公安局关于扎某某勘测定界宗地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4月14日该局向共和县公安局移送了黑马河乡扎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一案,并随卷提供了扎某某倒卖土地宗地图,后经该局工作人员核实后发现,该图所测面积和界限错误。在2015年5月12日,该局委托测绘单位西宁**限公司(测绘资质证书等级及编号:丙测资字63101062)重新现场核实测量,测量面积为4.85亩3233.23平方米,宗地图两份,权利人名称为秦某某、罗某某(地籍编号:4067.60-569.00),现重新提交该证据,以前随卷所附宗地图(地籍编号:4067.20-568.00)声明作废,不作为该案证据。

8、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其和扎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其以30万元的价格获得了扎某某承包的2400平方米的草地的永久转让权。其在该草地上盖了三层楼。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其从扎某某手中以20万元的价格获得了扎某某的803平方米的草地的永久转让权,当时买草地的时候其想和朋友合伙,就在土地转让协议上多写了2万元,最后朋友没投资,所以成交价是20万元,其实际支付扎某某转让费15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付。其在该草地上已修建了上下各八间的二层楼房和四间平房。

9、共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4月27日9时30分至2015年4月27日10时44分现场勘验情况:现场勘验由县局经侦大队龚发明指挥,由民警贺**制作现场看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平面图,技术员曹吾南杰现场照相,邀请群众刘**和县国土局工作人员余**作为现场勘验证人。

现场位于青海湖西路南边1km+100m处,经查犯罪嫌疑人扎某某出售给秦某某在在其购得草上所建房屋占地面积为2400平方米;秦某某在在其购得草上所建房屋占地面积为489.6平方米:犯罪嫌疑人扎某某出售该罗某某的草上面积为803平方米,秦某某在其购得的草山上所建房屋占地面积为473.1平方米。

10、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证实其与秦某某协商后,其同意将其承包的黑马河乡环湖西路总面积为2400平方米的牧草地以30万元价格永久转让给秦某某,并于2014年5月15日其二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签订的第三天,秦某某将10万元转到扎某某的存折上,2014年10月15日秦某某将剩余的20万元又转到扎某某的存折上了;

(2)证实被告人扎某某同意将其承包的黑马河乡环湖西路总面积为803平方米的草地以20万元价格永久转让给罗某某,并于2014年7月14日其二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的当天,罗某某在黑马河乡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给扎某某取了2万元现金,另外的13万元罗某某转到扎某某的存折上了,剩余的5万元至今没给。

上述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且被告人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其承包的草原3233.23平方米,非法获利5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扎某某犯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扎某某应受法律处罚。被告人扎某某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在有关部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不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条件之一就是要被告人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具有悔罪表现;任何人都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被告人扎某某作为一名中共党员、村长应该更加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这与有关部门对此监管是否到位并无关系。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扎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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