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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青海开元**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青海开元**责任公司、青海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开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海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开发承建玛沁县雪域家园小区第一期工程1、3、6、8、10、12、13、14、16、18号楼,我和该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袁**、李**、王**、张**、吴**、包成意等人签订了供楼板合同。2008年底除18号楼项目经理吴**外,其余5名项目经理通过老总袁**(已故)结算了楼板款,但还欠少量金额,对于吴**负责的18号楼从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过程中,因袁**给付工程款有限,造成18号楼重点保农民工工资,其余材料款能欠就欠,能拖的就拖,我的楼板款就是这样拖下来的。在这期间由于吴**为公司抓工程进度,三天两天向我讨要楼板并向我多次保证“袁**还没给钱,给了钱及时兑现楼板款”。为了不影响18号楼工程进度,我也向袁**(已故)通过电话详细说明了18号楼楼板款一事,他向我保证说政府还未拨款,拨下来他负责给楼板款,并让我继续供楼板,不要影响工程进度,我相信也同意按他的要求去做,2008年7月、8月间袁**来小区视察工程情况时,我和沙场的张**在小区总监办公室找到他,并向他说明了楼板款、沙子款后。他向我们表示感谢,在不给钱的情况下要我给他们送沙子、送楼板,并向我们说“你们俩人放心,他在青**银行申请贷款,贷款下来一定给付你们的钱”。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撤走了18号楼项目部负责人吴**等人,由袁**接管该工程项目,并支付之前吴**管理期间所有人工资、沙子、砖欠款,唯独我的楼板款和炉渣款未付。2008年12月底我带着18号楼楼板收据找袁**要欠款,他说现在没钱把所有收据交给袁**。2009年8月我又找袁**要账时,他说:“你放心,这些钱分期给你”。当时把炉渣款11600元用银行转账形式转入我的账号。剩下的楼板款收据从2008年12月底积压至2012年8月底,积压四年多时间,我先后20次到他公司要账,前面以玛沁县政府未付工程款,公司钱紧张为由,在2013年3月我打电话约袁**老总,他推脱忙,没时间,3月26日下午我去他办公室找他,他公开说明18号楼楼板款与他没有关系,让我找当时项目经理吴**,公司和他们于2008年8月份结清了楼板款,不承认18号楼的楼板款。因袁**在玛沁县雪域家园小区开发建设期间他公司在州上没有空闲场地,工程结束并在2008年11月至12月份在我住地放了大批建筑材料和设备,存放我住地长达三年之久,在存放的三年中我去他公司要18号楼板款,他不提不承认或与他没关系的话题,一旦说出来他怕我不让他把设备拉走。他的工程设备2012年10月份拉完后,他不承认把责任推给吴**,但吴**是代表袁**公司和我签订的供楼板合同,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7年开发承建的玛沁县雪域家园小区1、3、6、8、10、12、13、14、16号楼和大武镇政府办公楼未付清楼板款12400元、18号楼板款103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第一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合格,起诉和应诉主体不一致,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是袁**并非袁**,而青海开元**责任公司、青海融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袁**,并非袁**;第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而且吴**不属于我公司员工,也没有经过我公司授权,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签字与吴**有关但是没有被告的签字,而且吴**签字的真实性也存有异议;第三关于诉讼时效上原告提供的只是单一的言辞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青海开元**责任公司,青海融**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玛沁县雪域家园小区第一期工程,原告李**与该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袁**、李**、王**、张**、吴**、包成意等人签订了供预制板合同。并向被告承建的玛沁县雪域家园小区第一期工程18号楼提供了价值122487元的预制板,并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吴**签字,期间被告付预制板款19007元,余款103480元未付清,后原告多次找吴**及被告青海开元**责任公司,青海融**有限公司索要预制板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青海开元**责任公司,青海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系袁**弟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青海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订货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制构件报验申请表、入库单、证人颜师、李**、高**、韩**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青海**限责任公司,青海融**有限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吴**签订预制板订货合同,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为被告开发承建的玛沁县雪域家园小区第一期工程18号楼提供了预制板,现被告仅付了部分款项,应承担继续给付余款的责任。但对原告主张2007年被告开发承建的玛沁县雪域家园小区1、3、6、8、10、12、13、14、16号楼和大武镇政府办公楼未付清楼板款12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供的证人颜师、李**、高**、韩**等人的证言证明原告李**主张权利的主体与庭审中应诉主体公司住址、办公地点上具有同一性,能证明原告起诉和庭审中应诉者系同一主体,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18号楼负责人为马春林而非吴**且被告公司无吴**该人的意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预制构件报验申请表中霍载明被告开发承建的玛沁县雪域家园小区第一期工程18号楼的项目经理为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颜师、李**、高**、韩**等人的证言均能够证明原告李**与被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的事实,且被告对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开元**责任公司、青海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预制板款人民币10348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被告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果洛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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