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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城西军美水产经营部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城西军美水产经营部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宁城西军美水产经营部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宁城西军美水产经营部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张*,证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宁城西军美水产经营部诉称,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9-3号经营的鸿味火锅店口头约定,原告供应原料,被告按月给付货款。后原告按约供应,被告拖欠货款47353元,被告马某某经营的鸿味火锅店已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某仅支付5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35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经营业主王**与被告马某某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马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9-3号经营的鸿味火锅店供应原料,被告按月给付货款。后原告按约供应,2015年1月至4月被告拖欠货款47353元,后被告马某某经营的鸿味火锅店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某仅支付5000元,拖欠货款42353元未付,致使双方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对账单、被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马某某经营的鸿味火锅店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丁*的证言、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火锅店提供原料,被告支付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致使双方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原告诉求合理且有确实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城西军美水产经营部货款42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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