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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2014年1月8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归还时间:四十天。”该借条中注有陈**和郭*的身份证号。该借款系现金给付,现尚未归还。另,2014年9月,陈**以办驾照为由给付郭*48000元,后郭*没有把驾照办下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陈**虽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抗辩已向郭*还款6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该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陈**以48000元抵借款的主张,该48000元虽然是陈**为办理其他事宜给郭*的钱,但郭*认可相关事情没有办成,其虽提出已将该款还给了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该款可以折抵本案借款,折抵后尚欠借款金额为62000元。陈**未能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应承担继续偿还上述借款的责任。关于郭*主张的利息,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抗辩,但该规定针对的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非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实质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郭*对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郭*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为110000元和62000元分别计算,期限以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计算为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利息应确定为7260元为宜。根据对本诉事实的认定,陈**要求返还多给付的8000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60元,合计69260元。二、驳回陈**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陈**负担768元,郭*负担8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1、借款的数额是100000元,而不是借条中的110000元;2、陈**已经向郭*还款108000元,其中60000元是岳**代为偿还的,48000元是陈**委托郭*办驾照,但是驾照没办下来,在一审中双方同意折抵借款的。所以,陈**不仅还了全部借款,还多还了8000元,应当支持陈**要求郭*返还多付8000元借款的反诉请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上诉人陈**主张:陈**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虽然借条上载明的是110000远,但其中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是郭*给陈**借款的好处费。证据为一审中程*、谭**的证人证言。

被上诉人郭*认为:陈**向其借款的金额为110000元,有借条为证。对一审中证人程*、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借款支付时两个证人都不在场。证人因与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纳。

本院认为:陈**对郭*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及郭*实际向其支付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陈**上诉称借款金额实际为100000元,提交了证人程*、谭**的证言,但经审查,证人程*系双方当事人的朋友,谭**系陈**老乡,与陈**均有利害关系,且谭**的证言中并未涉及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上诉人陈**所持借款金额实为10000元的主张,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与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郭*不认可,上诉人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够对抗原始借条的证明力,故对郭*向陈**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应以借条所载110000元认定。

二、关于陈**向郭*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

上诉人陈**主张:上述借款实际是陈**帮岳**借的,岳**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郭*母亲及郭*个人账户汇入20000元、40000元,共计60000元,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60000元。另外郭*偿还未能办成驾照而未返还的48000元后,应退给陈**8000元。陈**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2014年1月18日岳**向陈**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从郭*处借来的现金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承诺:本人以后直接将10万元的借款偿还给郭*,决不给陈**添麻烦。”

被上诉人郭*认为:陈**从未向其偿还过借款,如果偿还,那么陈**应当有郭*出具的收据。岳**所给的60000元是拖欠我的中介费,与本案无关。对陈**提交的证据,郭*质证认为:不知道借条中的事,与本案无关。岳**给我母亲和我汇入了60000元我认可,这是我向岳**介绍了几笔卖煤的生意,岳**给我的好处费。

本院认为:陈**在二审中提交的岳**向陈**出具的借条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未在一审中提交是因搬家暂未找到,不属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证据的范畴,同时该借条不能证明郭*与陈**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郭*认可由岳**代陈**偿还借款。陈**与岳**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陈**以该借条证明岳**已代为偿还6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郭*与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郭*向陈**支付借款110000元,但陈**未履行还款义务,陈**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陈**以委托郭*办理驾照的48000元冲抵借款的主张,因郭*认可委托事项未办成同意冲抵,本院予以确认,故陈**尚欠郭*借款本金62000元。郭*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为110000元和62000元分别计算,期限以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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