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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东黄金机械设备厂与被告深圳市新创基环球**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市城东黄金机械设备厂与被告深圳市新创基环球**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宁市城东黄金机械设备厂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霍**、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市城东黄金机械设备厂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新创基环球**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宁市城东黄金机械设备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3月20日前完成了“振动金床”的定作任务,6月份进行了验货,后原告多次以电话通知等形式催促被告前来提货,但被告均以项目尚未开展为由拖延提货时间。截止诉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44626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被告拖延提货的行为给原告资金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且该设备占用了厂房,产生仓储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付款及提货义务。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运走定作的“振动金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加工费1301635元、利息34448元、仓储费6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加工费1301635元,利息34448元,仓储费63000元,合计1399083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提货义务,即提走已加工完成的2台“振动金床”;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6日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义务。

证据二、EMS邮件,证明共曾向被告邮寄EMS,催促对方履行提货及付款义务,但因对方未签收被退回(未拆封)。

被告深圳市新创基环球**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就加工定作振动金床达成一致协议:型号为2000-5500,结构及各部位尺寸振动筛结构为带架可拼装式振动金床,约定了长、宽、高及材质、料厚等,交货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前,装车费由乙方(原告)承担,运费由甲方(被告)承担,数量为2套,加配件及附件全价为1522380元,优惠价为1446261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先给乙方付预付款144626元,提货前付1157009元,留144616元,到最后开发票时付清。设备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在一年之内设备有任何质量问题都由乙方负责,自然磨损和人为磨损不在保修范围之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加工定作振动金床并收到被告的预付款144626元。原告将振动金床加工完毕后2015年9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用特快专递给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快递员多次上门无人,电话无人接听,故将函件退回,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及提货义务,酿成纠纷。

另,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因多次投递无果退回我院。2015年11月9日我院指派专人出差前往被告单位进行送达,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洪**的办公室送达诉状副本、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时,洪**拒绝签字,本院留置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新创基环球**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及传票传唤,其对原告西宁市城东黄金机械设备厂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是知晓的,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行使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合同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退回的EMS邮件,经当庭拆封律师函内容为:“告知被告定做的振动金床已按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制作完成,多次以电话通知形式催促被告提货无果,该设备占用厂房,产生保管压力,致函被告在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并提走定做的振动金床,否则将启动诉讼程序等”,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完成振动金床的定制工作多次联系被告提货未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西宁市城东黄金机械设备厂与被告深圳市新创基环球**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振动金床的加工定作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加工费及提货义务,现被告既不支付剩余加工费亦无故拖延不予提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加工的设备体积较大,长久占用原告场地,原告主张仓储费有理,参照原告庭后提交西宁**流中心停车收费标准半挂以上10-24小时收费100元,2台震动金床及附件配件需占用3个停车位,每天3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仓储费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应该给被告留有必要的提货及转帐的时间,以10天为宜,原告主张权利的起止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3月30日-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1301635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应计算为200天×4.6%÷365天×1301635元=32808元,仓储费300元×200天=6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新创基环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宁市城东黄金机械设备厂剩余加工费1301635元,利息32808元,仓储费60000元,共计1394443元;

二、被告深圳市新创基环球**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后三日内提取已加工完成的2台“振动金床”。

案件受理费173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新创基环球**限公司承担,随前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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