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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宁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西*一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曹**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中旬,曹**到华**司承建的位于玉树州称多县珍秦乡施工工地工作,岗位为钻机学徒,月工资3000元。2012年1月5日下午13时许,曹**在该工地撤场时,在装运钻机过程中摔伤,被送往玉**民医院抢救,花去急诊费854.90元。次日,转往青**民医院急诊科,花去急诊费2963.25元。1月7日,又转院至兰**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脊髓损伤、高位截瘫、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花去住院费34410.36元。这三次的医疗费用共计38228.51元,由华**司玉树工地负责人孔**在华**司处借支给付,孔**于2012年3月7日,出具收条一张,金额50000元,并注明“1月6日、8日收到现金”。对该笔费用剩余款项,曹**称并未从孔**处收到,华**司亦称孔**未予退还,经华**司庭后与孔**核实该笔余款,未能联系到孔**本人。2012年1月14日,曹**从兰**区总医院转院至青海**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4日,期间办理了两次周转性出院,住院110天,此期间曹**家人从华**司处借支145000元,用于曹**在青海**医院的住院治疗费。2012年1月14日,花费救护车费及医师出诊费计93元,该笔费用不包括在住院治疗费中。出院时,因双方手中各持一部分住院病人预交医疗临时收据,未能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案件审理期间,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曹**方办理了1月7日至5月4日期间三次住院的出院结算手续,住院费用合计为126568.1元,双方预交医疗临时收据金额合计为135400元,医院给曹**方退还多预交的费用8831.9元。2012年7月9日,曹**又在青海**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住院费18041.93元,该费用由曹**自行负担,曹**的该次住院费用华**司认可。2014年8月31日,曹**再次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门诊费1780.1元、住院费17728.27元,住院费中新农合医保支付9992.96元,个人支付部分7735.31元,费用均由曹**自行负担。对曹**的该次住院费用华**司不予认可,认为曹**使用新农合就医,与工伤无关。法院经向青**民医院曹**住院期间的主治大夫问询,曹**因腹膜炎住院与曹**工伤造成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曹**住院期间,华**司未派人对曹**进行护理。另,曹**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自受伤住院至起诉,产生各种医药费、检查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等费用10426.87元,其中有正规票据的费用2519.87元(含二张共计费用为79.6元未写付款单位的票据),有处方、收据、清单等凭证的费用8532元。此次事故,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曹**系因工负伤,并由西宁**委员会于2014年4月对曹**的致残等级作出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曹**为此支付工伤劳动鉴定费100元。2014年9月28日,曹**向西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西劳人仲案(2014)68号仲裁裁决,裁定:1.华**司给付曹**医疗费21972.13元;2.华**司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曹**伤残津贴2700元、生活护理费1770.50元;3.华**司支付曹**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4.华**司支付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5.华**司支付曹**停薪期工资36000元;6.华**司自2014年5月起为曹**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费至曹**达到退休年龄;7.华**司支付曹**工伤鉴定费100元。曹**对该裁决书中的部分裁决内容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曹**在华**司处工作期间受伤,其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因此华**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曹**各项保险待遇。双方对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中华**司支付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华**司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曹**伤残津贴2700元、华**司自2014年5月起为曹**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费至曹**达到退休年龄、华**司支付曹**工伤鉴定费100元四项内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曹**要求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照24个月计算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曹**提供的《西宁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中,延长停工留薪期一项并未经西宁**委员会确认,故对曹**要求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照24个月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照12个月予以支持,即12月×3000元=360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定残之日之前即2013年1月-2014年4月共计16个月曹**的工资损失,应按照其伤残津贴标准即每月2700元予以发放,即16月×2700元=43200元。

关于曹**要求伤残等级鉴定后的生活护理费按照2014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171元计算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及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曹**的生活护理费应按照曹**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之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即按照2013年度青海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52105元/年÷12×50%=2171元,故对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曹**要求医疗费47040.17元的主张。2012年7月9日,曹**在青海**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由其自行负担的住院费18041.93元,华**司对该笔费用无异议,予以确认。2014年8月31日,曹**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门诊费1780.1元,住院费17728.27元,住院费中新农合医保支付9992.96元,个人支付部分7735.31元。对此次医疗费用华**司不予认可,认为曹**此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与工伤无关,就此法院经与青**民医院普外三科曹**主治大夫唐**处问询,其因腹膜炎住院与曹**工伤造成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故对曹**该次住院产生的门诊费和住院费应予支持,但应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曹**主张的自其受伤住院至起诉,产生各种医药费、检查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等费用10426.87元,华**司提出的只要有曹**姓名的正规发票、收据均予以认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对曹**该笔费用中有正规票据且有曹**姓名的部分费用2440.27元予以支持。综上,曹**的医疗费共计为18041.93元+1780.1元+7735.31元+2440.27元=29997.61元,扣除曹**从华**司处借支的145000元医疗费余款18338.9元,实际还应支付11658.71元。

关于曹**主张的住院期间和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曹**住院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曹**住院期间华**司未派人对曹**进行护理,根据曹**受伤程度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曹**住院期间和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为自2012年1月曹**住院至2014年5月华**司支付生活护理费前一个月,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2014年度《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平均数标准予以计算,2012年为2043元/月,当年护理费为2043元×12月=24516元;2013年为2083元/月,当年护理费为2083元×12月=24996元;2014年为2327元/月,当年护理费为2327元×4月=9308元;华**司应支付曹**住院期间和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为58820元。

关于曹**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曹**住院时间147天,每天按30元标准给付的主张,根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往返交通费按硬卧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住院前住宿费按不超过三天,每天标准不高于150元报销,住院治疗期间按规定报销;转外就医按实际天数每天发给30元的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曹**在兰**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给付,在本省住院期间的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给付,计算为(30元×6天)+(15元×136天)=222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司给付曹**医疗费11658.71元;二、华**司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曹**曹**伤残津贴2700元、生活护理费2171元;三、华**司支付曹**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四、华**司支付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五、华**司支付曹**停薪期工资360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定残之日之前曹**的工资损失43200元,共计79200元;六、华**司自2014年5月起为曹**办理并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费至曹**达到退休年龄;七、华**司支付曹**工伤鉴定费100元;八、华**司支付曹**工伤住院期间和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5882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称,其已支付住院护理费,在家休养期间未实际发生护理费;生活护理费应按照工伤发生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为工伤纠纷案件,判决工资损失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改判原审判决二、五、八项判决主文。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所称的护理费用为住院期间日常医疗护理项目费用,而本案双方争议护理费为对曹**专人护理费用,该费用是否给付以及给付比例以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状况而定。基于曹**一级伤残事实,一审判决此节认定无误,应予确认。关于华**司提出的生活护理费应按照工伤发生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司法解释精神,按照评定伤残、确认护理等级之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生活护理费更接近与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并能促使用工单位积极进行工伤认定,降低工伤处理成本,且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受害人存在有故意拖延工伤认定的情况。故此,一审此节认定更符合民事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公平、公正,应予确认。关于工资损失应否给付问题,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关系性质而确定的劳动法律精神,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自身原因无法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的生活保障。一审此节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宁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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