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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宁城北华宁**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国本**公司、青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城北华宁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宁经营部)诉被告国**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本青海分公司)、国本**公司(以下简称:国**司)、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国**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及被告家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西宁市南山路新三江园小区二期工程工地提供钢材,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协议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提供了适格的钢材,但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钢材款951114.53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051114.53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家园公司承诺对上述款项进行连带担保,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国本青**国**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国本青海分公司行为后果应由国**司共同承担。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国**青海分公司、国本**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951114.53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051114.53元;二、被告青**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本公司及青海分公司辩称,家园房地产项目是国本青海分公司施工的,第一被告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第一被告经过核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部分属实,违约金三方有协议书,原告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被告家园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协议是有保证责任,但是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之前的协议作废,我公司就原告的债务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二、被告家园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一、《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了钢材的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协议管辖等内容。证据二、提货单76张,拟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供货价值及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经双方确认的钢材款及被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

被告国本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三质证认可。

被**公司就其反驳向本院出示证据一、《工程款支付协议》,拟证明我公司与国本青海分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我公司已经免除的保证责任。证据二、(2015)中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拟证明已经要求我们公司对国本公司及青海分公司200多万元工程款停止支付。

原告对被告家园公司出示的反驳证据一质证认为,协议书的主体是家园公司和国本青海分公司签订的,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国本公司是债务人,无权解除。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国本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对被告家园公司出示的反驳证据一质证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质证认为,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保全应该直接支付给西宁伟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力大小和证据间的关联性,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西宁市南山路新三江园小区二期工程工地提供螺纹、线材、元钢钢材,双方约定单价以西宁酒钢市场价每吨加130元,不含发票,如需发票乙方另行付税金。以上材料物品类别、数量、价格、金额以乙方签收的《提货单》为准并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预计一个月内提货500吨,自提货之日起45日内支付货款的50%,剩余货款及当月实际发生货款于月底前支付50%,以后提货付款以此类推,剩余货款50%于最后一次提货后的三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时结算付款,应向甲方每日按应付款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提供了钢材,但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钢材款951114.53元至今未付。2015年8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乙方)、家园公司(丙方)达成《协议书》: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8月13日乙方尚欠甲方钢材款1101114.53元。甲、乙、丙三方就该钢材款支付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15年9月10日前给付甲方钢材款700000元,余款401114.53元乙方于2015年10月10日前给付;2、如逾期支付上述任何款项,乙方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丙方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乙方如逾期付款由丙方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甲方,乙方向丙方出具工程款支付凭证。被告国本青海分**本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5年10月13日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150000元外,尚欠951114.53元,拒不支付,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另查,2015年9月15日被告家园公司与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双方之前签订的相关协议作废(含担保协议),被告家园公司认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3日被告家园公司收到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对国本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工程款2690855.24元停止支付,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供货,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的钢材款951114.53元,双方已核实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5年8月14日三方达成的《协议书》条款,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仍未能按期履行,构成违约,应当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分期付款时间,每日千分之0.5的约定,支付违约金87015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本青海分**本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国本青海分公司行为后果应由国**司共同承担。而被告家园公司在三方达成的《协议书》中承诺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辩解与被告国本青海分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该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免责条款无效,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青海**限公司钢材款951114.53元、违约金87015元,合计1038129.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青**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6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71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限公司承担88元,被告国本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共同承担12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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