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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西宁锦**有限公司、兰州环**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西宁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兰州环**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到庭参加诉讼。海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日,锦绣公司与张*、张**(张*之女)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锦绣公司将位于西宁市体育巷内的锦绣皇宫大酒店承包给张*、张**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对经营中产生的各种税金、管理费及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张*承担,承包期内张*享有自主承包经营权,锦绣公司不得干涉。合同签订后,锦绣公司将公司的相关设备、现金、现金支票、现金日记账、法人印章、财务室钥匙等相关财物交付给了张*,并签署了移交清单。2011年1月14日,锦绣公司与海**司签订《海鲜合作协议》、《海鲜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海**司出资人民币800000元作为进场合作费,首付进场合作费400000元,剩余进场合作费在每月货款中扣除20000元,具体扣款额期限由双方协商而定,锦绣公司在经营中发生转让等事项,应提前三个月告知海**司,并决定是否与承接方继续合作经营,如不继续,800000元进场合作费按四年折,每年折200000元,并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该协议加盖了锦绣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林吕望的个人印章。协议签订当日,海**司缴纳进场合作费400000元,锦绣公司出具了加盖有锦绣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2011年5月3日,张*在西宁市工商局城中分局办理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将原酒店名称变更为西宁市城中新锦绣宫酒店。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6日,张*按照《海鲜合作协议》及《海鲜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以货款折抵及分成扣款的方式收取海鲜公司进场合作费400000元,并向海鲜公司出具了加盖有西宁市城中新锦绣宫酒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2013年1月14日,海鲜公司以锦绣公司、张*拒不按双方所签订的《海鲜合作协议》、《海鲜合作补充协议》中所约定期限履行结清款项义务为由,将锦绣公司及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协议并按合同约定连带返还折抵后的进场合作费450000元,承担违约金160000元。201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宁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海鲜公司与锦绣公司签订的《海鲜合作协议》、《海鲜合作补充协议》;二、锦绣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返还海鲜公司进场合作费450000元;三、驳回海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锦绣公司与张*及张*之女张**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锦绣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酒店设备及相关财务手续交付给了张*。在张*实际承包经营期间,虽海鲜公司与锦绣公司签订《海鲜合作协议》及《海鲜合作补充协议》,但在海鲜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由张*按协议约定以货款折抵及分成扣款的方式于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收取了海鲜公司的进场合作费400000元,且根据《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张*享有自主承包经营权,锦绣公司不得干涉。在承包期间,由锦绣公司签订海鲜合作协议,这与张*经营有关,张*对此未提出异议,符合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故《海鲜合作协议》及《海鲜合作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方为张*,结合海鲜公司认可协议签订当日将进场合作费400000元交付给了张*的事实,综上,2011年1月14日海鲜合作协议签订当日400000元进场合作费的收取人应为张*。因进场合作费800000由张*收取,锦绣公司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代张*承担对外债务后,依据与张*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权向张*主张权利,故锦绣公司要求张*承担支付折抵后的进场合作费450000元及诉讼费730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张*抗辩2011年1月14日未收取进场费4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锦绣公司进场合作费450000元、诉讼费7303元,共计457303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出具40万元收据、签订合作协议时,所加盖的公司财务章不在其手里,而财务章的实际移交时间在2011年2月18日。其提交的证据“开业前问题的清单”显示当时实际管理酒店的是锦绣公司,直到财务章的移交时间才是其本人。诉求撤销原判,驳回锦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锦绣公司答辩称,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将酒店财产、印章、电脑设备全交给了张*经营,次年张*引进了第三人海鲜公司,并收取了进场费。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张*与林吕*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张*以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及300万元投资(实际投入酒店300万元)担保本合同的履行”。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酒店及时正常经营,经双方同意,由林吕*出资200万元,张*出资50万元,作为酒店经营开业前的设备设施投入,解决以前的一切遗留问题和矛盾(装修欠款100万元除外)。由张*全权负责管理经营,若以后再出现任何问题,都由张*自行解决。各位股东的股份按股东的实际出资计算”。上述承包协议书上虽有张**签字,但庭审与调查中锦绣公司、张*、张**均认可张**非承包主体。

2010年11月7日,马**作为接交人与锦**司财务人员熊**作为移交人签署移交清单,该清单上列有:收到的员工培训费6750元、供货商预付款77800元、刘**还款1万元及投资的收据一共四本、法人章一枚、现金7286.69元、银行存款230036.09元、借条一共34600元、交行企业网银ukey一个及密码、所收食堂饭票款共1655元、财务室钥匙一把,供货商预付款收据明细:佳**公司茶艺预付款、莫高红酒预付红酒款、废品款、李**小菜款、西宁**食经营部调料款、海王星水产批发部质保金……

2010年11月初,张*承包绵绣皇宫大酒店后,贾**进入该酒店做财务工作。

2010年11月12日,马**与熊道军就酒店办公室IT设备、办公室物品、厨房设备进行了交接。次日,马**与熊道军继续就酒店厨房设备进行了交接。上述交接清单上注明了交接的设备型号、单位、数量。

2010年11月16日,熊**向张*发出通知内容为“张总:因你公务繁忙,加上家里的特殊情况,滞留北京导致交接手续不能正常办理,望收到通知尽快安排或委托相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该通知上盖有锦绣公司公章。

2011年1月14日,马**与海鲜公司杜**签订海鲜合作协议与海鲜合作补充协议。协议上盖有锦**司财务章和林吕望名章。同日,马**让贾**给海鲜公司杜**开具收据。该收据上盖有锦**司财务章。

2011年1月15日,马**向熊**出具“西宁锦绣皇宫大酒店开业前问题”书面材料,内容为:“……截止2011年1月15日,用于前期遗留问题处理费用合计2087543元,其中包含工程款200000元。实际用于解决前期遗留问题花费1887543元,明细见附件。其中林吕*实际到账1500000元,张*以张**名义到账500000元。林吕*尚欠500000元没有入账。处理意见:1、为保障酒店开业不受影响,请熊**于2011年1月16日前保证支出款项进公司账户(合计金额446169元),并于2011年1月17日前支付完毕;2、请熊**对西宁锦**有限公司前期签订的海鲜、莫**、茶艺合同进行处理,不要因为遗留合同产生纠纷对酒店开业产生影响。作为承包人,我方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与原合**司合作,但如果双方利益分歧无法调和,则承包人有权选择最优合作伙伴重新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其他问题承包方不再承担相应责任;……以上问题请熊**与董事会沟通后给予回复”。

2011年3月10日,孙**因锦绣公司不履行双方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海鲜供货经营合同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锦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贾**于2010年12月16日、12月31日、2011年1月18日分别向林**出具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收据,上盖有锦绣公司财务章。

马**系张*亲属,熊道军系锦绣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吕望亲属。

2011年2月18日,张*作为接交人与熊道军作为移交人签署的移交清单内容为:张*承包锦绣皇宫大酒店,为了方便经营,现将酒店财务公章一枚、法人章一枚移交给张*保管使用,在此期间如出现合同纠纷、经济往来纠纷或其他不良后果,由张*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二份移交清单上的法人章为同一枚法定代表人林吕*的名章。

2011年4月22日,张*向锦绣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曾经委托马**管理酒店事,马**所签文书均代表本人”。

2011年8月3日,熊**出具领条内容为“领到酒店财务室原财务单据16本〈原胡成、胡*经办〉”。

2012年3月3日,锦绣公司在青海日报上登出公告,内容为“鉴于本公司新锦绣宫酒店在发包与承包中发生纠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司的财务章、法人代表林吕*的私人印章自登报之日起停止使用。在此之前两印章就不同时间内由不同的持有人在各自持有时间内发生的问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西宁新锦绣宫的财产权与经营权归本公司所有。未经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转包、转让。若有此类情况发生,均为无效行为,并由相关人员承担所有的违法责任”。

双方对锦绣公司公章未进行移交。

锦绣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持股比例显示林吕望80%,张**20%,现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在交通银**锦绣公司账户上有借、贷发生。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补充协议、移交清单、通知、领条、委托书、收据、青海日报、对账单、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海鲜公司前期支付合作费40万元的实际收取人问题。张*与锦绣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至交接财务章期间,双方进行了财务资料、现金、银行账户、法定代表人名章及酒店资产移交手续,并投入了后期股资,马**经办了与海鲜公司的合作事宜以及酒店的装修与设备购置,其对酒店款项支出、投资款欠付数额进行统计后向锦绣公司发函。鉴于张*委托马**代其行使酒店管理权及其二人的亲属关系,张*提出在财务章移交前锦绣公司实际管理人不是其本人的上诉理由与认定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承包合同“承包期间自主经营,发包方不得干涉”的约定,基于张*承包酒店后,马**与海鲜公司签订海鲜合作协议并加盖了锦绣公司财务章,同时其让承包期间新招的财务人员贾**向海鲜公司出具40万元收据,而此时酒店已由马**管理的事实,应认定海鲜公司所交前期合作款40万元由承包方张*实际收取事实。张*依据收据上加盖了锦绣公司持有的财务章以及锦绣公司发出的公告内容主张该款项由锦绣公司收取的上诉理由与已认定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贾**称马**在海鲜公司交款当场就将钱交给熊道军一节,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海鲜公司亦不予认可。张*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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